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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孫美雲

邱連櫻邱連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孫梅芳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孫美娟

孫美玲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邱桂蘭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桂蘭死亡,繼承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共九名,惟被繼承人邱桂蘭生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書立公證遺囑,復於106年1月22日書立代筆遺囑,其中102年10月30日公證遺囑將遺產遺贈訴外人鞠之浩,而原告於起訴僅將孫美雲列為原告,將孫梅芳、鞠之浩列為被告,嗣原告孫美雲於106年9月15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邱連櫻、邱連堂為原告,及追加孫美娟、孫美玲、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列為被告。原列為被告之鞠之浩亦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且經被告同意,均核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桂蘭於民國106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孫鵬(已於99年10月8日死亡)育有原告邱連櫻(長女)、邱連堂(長男)、孫美雲(三女)、被告孫梅芳(次女)、孫美娟(四女)、孫美玲(五女)、孫文仲(三男)、孫文堅(五男)、孫美玉(六女)及訴外人孫國忠(次男、已於47年6月20日死亡)、孫文彬(四男、已於56年8月14日死亡)共9人,應繼分比例各1/9。另訴外人鞠之浩則為被告孫梅芳之子,亦即被繼承人邱桂蘭之孫。

二、原告原於美國工作,然父親孫鵬於96年身體癱瘓長臥在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惟被繼承人邱桂蘭身體老衰無法擔任照顧責任,加以被繼承人邱桂蘭與訴外人孫鵬前於99年間曾與被告孫文仲間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被告孫文仲、孫文堅有不孝情事,故不願由其等子女照顧,原告邱連櫻、邱連堂都在美國工作,被告孫梅芳亦長住新北市,遂由原告孫美雲職去美國工作,返家照顧父親孫鵬,嗣父親孫鵬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孫美雲仍與被繼承人邱桂蘭同住,照顧被繼承人邱桂蘭生活,被繼承人邱桂蘭患有多發性骨髓瘤重症、帕金森及心臟辦模閉鎖不全等病,原告孫美雲照顧被繼承人邱桂蘭直至死亡。被繼承人邱桂蘭生前多次對原告孫美雲、邱連櫻、邱連堂三人表達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的房子留給原告三人。惟被繼承人邱桂蘭死亡後,原告三人接獲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451號公證書(102年10月13日公證遺囑),深感錯愕。

三、然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1月22日書立代筆遺囑:「我(邱桂蘭)於今日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星期日立下口訴遺囑,經過這些年和長子邱連堂自美返台陪伴著我,多次溝通和多年來考慮認為以前決定是錯誤的。今日決定將前遺囑關於外孫(鞠之浩)繼承財產事項將之取消,因為長子邱連堂長年相處和溝通認為是不應該將財產給予第三代,尤其是外姓的外孫(鞠之浩),所以今日我(邱桂蘭)將所有存款簿及存款給予長子邱連堂,因為這五年和長子邱連堂日夜相處,認為長子之孝順和理智,確值得信任。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的房子,應該回歸正常,應該由長女邱連櫻、長子邱連堂、三女孫美雲共同擁有,取消外孫(鞠之浩)所有繼承,希望一切回歸正常」等語。

四、為此,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孫梅芳、邱連櫻、邱連堂對被繼承人邱桂蘭全部遺產各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孫梅芳、邱連櫻、邱連堂對被繼承人邱桂蘭全部遺產各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孫梅芳答辯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2年10月3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完全出自本意,無絲毫造假。被繼承人邱桂蘭生前與其配偶孫鵬(已於99年10月8日死亡)共生育原告、被告孫梅芳在內共9名子女。子女雖眾,部分子女時有脫序、忤逆行為,而訴外人孫鵬死亡後,更衍生子女侵占遺產、互相傷害、濫訴妨害自由等訴訟,亂成一團。

2.在被告孫梅芳照顧被繼承人邱桂蘭期間,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2年10月30日以口述方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筆記、宣讀、講解,成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略為:「一、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份全部贈予被告鞠之浩,但被告鞠之浩需繼續提供予邱連堂、邱連櫻、孫美雲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二、本人(邱桂蘭)全部存款於扣除喪葬、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邱連堂及邱連櫻繼承各300萬元,孫美玲繼承100萬元,剩餘部分全部遺贈予鞠之浩。三、因本人(邱桂蘭)堂嫂王冉妹以前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予本人,故鞠之浩在受遺贈取得財產範圍內祭拜外祖父母及王冉妹女士,並支付祭祀所需之相關費用。四、本人(邱桂蘭)生前已分別贈與或給付現金給孫美雲、孫美娟、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孫梅芳等六名子女。五、本人(邱桂蘭)孫家祖先牌位安置於台中市○○路寶覺寺,本人(邱桂蘭)往生後則安葬苗栗縣祖先墳地,所需費用由鞠之浩辦理。六、邱連堂、邱連櫻如果在本人往生前領收第二條現金者,已領取部分應予扣除,僅能就餘額部分繼承之。七、指定孫梅芳為遺囑執行人,辦理銀行存款領取,遺產登記等繼承一切相關事務...」。原告以被繼承人邱桂蘭不識見證人鍾裕充、范瑞祝;被繼承人邱桂蘭對於名下財產無法調閱,乃被告孫梅芳一手主導、被繼承人邱桂蘭不知伊有何銀行帳戶為由,質疑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

惟:

⑴「公證遺囑」並非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無虛偽不實可言。

⑵被繼承人邱桂蘭雖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等病症,但其頭腦

清楚,對於名下財產,知之甚詳,非原告所稱毫不知悉財產狀況。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完全出自被繼承人邱桂蘭本意,其遺囑內容不限於遺產分配,還有祭祀對曾有恩情之訴外人王冉妹及其父母、祖父母、祖先牌位及其身後安葬地點安排,益見真實無訛。

⑶訴外人鞠之浩,雖為後輩,但自幼與外婆邱桂蘭感情深厚

。知悉以上事件,鞠之浩更加心疼外婆邱桂蘭。原告所不服者,無非是未能得到其冀望之遺產數額。然,被繼承人邱桂蘭在世期間,面對部分子女脫序、忤逆不孝、惡意攻訐、不法侵占遺產、互相傷害、濫訴等行為,無不看在眼裡,對於後事之安排,早有定見,102年10月30日公證遺囑之內容無疑為被繼承人邱桂蘭內心寫照。

3.原告三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邱桂蘭106年1月22日遺囑,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懷疑事後偽造而成,理由如下:

⑴被繼承人邱桂蘭做成102年10月30日公證遺囑後,交代遺

囑執行人即被告孫梅芳保密不宣,故被告孫梅芳直至被繼承人邱桂蘭往生後,始請律師於106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而其他繼承人也是收到上述律師函才知悉上情。原告3人早於106年4月間即知悉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如被繼承人邱桂蘭確有製作106年1月22日遺囑,原告孫美雲於106年4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自不可能不提出該遺囑以資辯駁。

⑵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3月4日即往生,如被繼承人邱桂

蘭確有製作106年1月22日遺囑並交由原告邱連堂保管者,何以原告邱連堂迄106年9月15日始主張有該遺囑之存在?原告孫美雲、邱連堂、邱連櫻本走的較近,且都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如106年1月22日遺囑確實存在,原告邱連堂不可能不告知原告孫美雲此事。

原告孫美雲聲稱起訴當時不知情,亦證該106年1月22日遺囑之真實性存疑。

⑶前述公證遺囑既是被繼承人邱桂蘭之個人意志,其縱要取

消,依被繼承人邱桂蘭與被告孫梅芳之親密程度,必會告知被告孫梅芳及訴外人鞠之浩該情。

4.縱106年1月22日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亦欠缺要式性而不生效力:

⑴被繼承人邱桂蘭於口述遺囑意旨前,並未踐行指定見證人之程序,系爭遺囑不生效力: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即得證之。亦即:遺囑人於口述遺囑「前」,必須「先」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後才能開始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代筆人。倘「未」指定遺囑見證人,遺囑人即開始口述遺囑意旨,因口述遺囑過程欠缺見證人,該代筆遺囑即違反要式性而不生效力。

②106年1月22日遺囑除真實性令人存疑外,立遺囑人邱桂

蘭於口述遺囑時,並未踐行指定見證人之程序,系爭遺囑因違反要式性而不生效力。此有證人之證述可知。

③又106年1月22日遺囑記載之內容為:「…將所有存款簿

及存款給予長子(邱連堂)…關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的房子應該回歸正常,應該由長女(邱連櫻)長子(邱連堂)三女(孫美雲)共同擁有,取消外孫(鞠之浩)所有繼承,希望一切回歸平常。」,乃將存款全部由原告邱連堂繼承、房地由原告邱連堂、邱連櫻、孫美雲三人共同繼承,證人鍾光威雖稱系爭遺囑製作時伊有在場,但卻證述內容完全與系爭遺囑內容南轅北轍,可證證人鍾光威於邱桂蘭口述遺囑意旨時並未在場,或者雖然在場但因未被指定為遺囑見證人,證人鍾光威根本未注意聽聞被繼承人邱桂蘭口述遺囑意旨。不論何者,106年1月22日遺囑內容並無法擔保就是被繼承人邱桂蘭之意思,自應認定系爭遺囑顯然違反要式性而不生效力(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公證遺囑第四點載明:本人(邱桂蘭)生前已分別贈與或給付現金給孫美雲、孫美娟、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孫梅芳等六名子女;第一點載明: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份全部贈予被告鞠之浩,但被告鞠之浩需繼續提供予邱連堂、邱連櫻、孫美雲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顯見,被繼承人邱桂蘭生前已有預先給予原告遺產,且同意原告孫美雲住居台中市○○區○○路○段00巷

0 弄0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至往生為止。準此,系爭公證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予訴駁回。

二、被告孫美娟答辯略以:其高度質疑兩份遺產,遺囑應無效等語。

三、被告孫美玲答辯略以:其懷疑106年遺囑是初稿與第二份不相同。初稿給邱桂蘭過看過,第二份沒有給媽媽看。其認為106年遺囑無效等語。

四、被告孫文仲答辯略以:這兩份遺囑我們都是後來才看到,前面從來沒有出現過,其懷疑雙方都說過謊,被告孫梅芳更糟糕,其懷疑遺囑的真實性。爸爸的時候原告孫美雲他們曾經把門鎖換掉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要進去說我們私闖民宅。其認為被告孫梅芳強迫被繼承人邱桂蘭做102年的遺囑。106年之遺囑有問題,不能說它無效。102年的遺囑也有問題等語。

五、被告孫文堅答辯略以:其不知道遺囑內容,其覺得兩個遺囑都有問題等語。

六、被告孫美玉答辯略以:兩個遺囑都有問題等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06年1月22日之遺囑形式上有見證人三人,邱桂蘭形式上有口述遺囑之意旨,形式上見證人陳弘憲有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見證人之指定是在開始、第一次作成遺囑草稿或遺囑作好之

後指定?㈡若未在被繼承人邱桂蘭口述遺囑內容開始之時指定,其效力

為何?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㈢106年1月22日遺囑形式上邱桂蘭之簽名是否真正?

三、兩造不再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桂蘭生前先於102年10月30日成立公證遺囑,嗣於106年1月22日成立遺囑,而前後遺囑相互抵觸,影響兩份遺囑之效力,且為被告所否認,則被繼承人邱桂蘭所立之先後遺囑何者有效,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範圍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106年1月22日之遺囑為有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孫鵬育有原告邱連櫻、邱連堂、孫美雲、被告孫梅芳、孫美娟、孫美玲、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及訴外人孫國忠(已於47年6月20日死亡)、孫文彬(已於56年8月14日死亡)共9人,應繼分比例各1/9。另訴外人鞠之浩則為被告孫梅芳之子,亦即被繼承人邱桂蘭之孫之事實,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符實。

四、關於見證人陳弘亮、鍾光威有無於被繼承人邱桂蘭立遺囑之始即被指定為見證人,其效力為何?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2年10月30日書立公證遺囑

,嗣於106年1月22日再次書立代筆遺囑,應以106年1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之事實。被告孫梅芳否認之,辯稱:應以102年10月30日之公證遺囑為真實,106年1月22日之遺囑乃虛偽造假或見證人非在場見聞等語。被告孫美娟、孫美玲、孫文仲、孫文堅、孫美玉辯以:兩份遺囑都有問題等語。

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

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查:

⑴106年1月22日代筆遺囑之遺囑執筆人陳弘憲結證稱:「(提

示原證五,卷70頁,有無看過這份遺囑?)有,這是我寫的。(何時、何因?)於106年1月22日傍晚6時30分在孫媽○○○區○○路○弄○號的住處寫的,今年1月22日當天我過去跟邱桂蘭住處跟她拜年送禮過去,我們聊天,她腳不太好,我每年都會去跟她拜年,今年因我過年要到鄉下所以提早去拜年,她說她腳不好要寫遺囑,要我幫她寫,當時有邱桂蘭、邱連堂、我、陳弘亮在場,鍾光威是在我到了之後半個小時才到,證人陳弘亮是跟我一起去的,我寫的時候是我們三個人都有聽到,邱桂蘭只是說要寫遺囑,她就唸給我聽,我就幫她寫,這時候在場有5個人,都有聽到。遺囑內容都是邱桂蘭講的,我第一遍是先寫草稿,後來謄好遺囑,我謄好我有跟邱桂蘭說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我唸給你聽,其他四個人也都有聽到。我唸好之後邱桂蘭說我寫的這樣是對的,這樣就可以了,她就簽名了,當初證人鍾光威對這方面比較瞭解,他說須要見證人簽名蓋章才有效,邱桂蘭就說那就請陳弘亮跟鍾光威做證人,所以他們二人就簽名。」、「(邱桂蘭在口述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你有無親眼見證邱桂蘭蓋章?)是他請大哥進去拿印章,由她蓋章。(證人鍾光威幾點到?)比我晚半個小時。(幾點開始做遺囑?何時結束?)我到場後40至50分鐘後,我走的時候是9點左右。(是在邱桂蘭住處何地方做遺囑?)客廳。(現場共幾人?當時邱桂蘭是躺著還是坐著?)5個人,邱桂蘭是坐著。(有無輪椅?)坐按摩椅。(請證人畫出當時製作遺囑在場人的相對位置圖。)(孫媽跟你講的時候是私下或是公開講?)公開。」等語(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⑵106年1月22日代筆遺囑見證人陳弘亮結證稱:「(提示原證

5遺囑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你為何在遺囑上簽名?何時?何地簽名?)106年1月22日傍晚6點多○○○區○○路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是8號,因為我經常去,那是我乾媽的住處,我都叫她孫媽媽,我知道她姓邱,名字我忘記了。因為我跟陳弘憲一起去拜年,6點多去當時有邱桂蘭證人陳弘憲、我,邱桂蘭的大兒子邱連堂,7點多鍾光威才來。我們去時是聊天喝茶,邱桂蘭說有一點事情,她叫陳弘憲寫一下,寫什麼遺囑,我有聽到,邱連堂、鍾光威、陳弘憲也都有聽到,我沒有問邱桂蘭為何要寫遺囑。陳弘憲用筆寫,寫了2次,第1次寫字寫得很爛,邱桂蘭很大聲、很高興跟陳弘憲講,陳弘憲寫下來,第2次再謄一次。邱桂蘭的兒子邱連堂說要見證人,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見證人,鍾光威說絕對要見證人才可以。邱桂蘭就找我作見證人,邱連堂就叫鍾光威作見證人,邱桂蘭也有說要鍾光威作見證人,陳弘憲寫完遺囑後有唸出來給大家聽,問大家說可以嗎?邱桂蘭說可以,遺囑上邱桂蘭的簽名是邱桂蘭自己簽名,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邱桂蘭身體如何?)身體很健康。」、「(你做過幾次遺囑見證人?)不曾做過,這是第一次。(幾點開始製作遺囑?)7點多了,我不確定時間,因為鍾光威比較慢來,他來後我們還在聊天,聊了一下才開始做,幾點不要問我。(做多久才結束?)我沒有在看時間,差不多半小時,我也不知道(在孫媽家何處做遺囑?)客廳。(當天有兩2次,第1次寫的很爛,所以寫第2次?)第1次寫得很爛,再重寫1次。(第2次重謄書面寫好才說要見證人?)寫好第1張之後我們就有在討論,鍾光威就說要有見證人。(第1次寫好之前你還沒有想到要見證人?)我還沒有想到。(共寫2次,第1次寫完不是說要見證人,那時有叫誰當見證人?)沒有,沒有,是第2次寫好之後才說要見證人。(你跟鍾光威當見證人是第幾次寫好時候講的?)第1次寫好之後講的,邱桂蘭叫我當見證人。(那鍾光威呢?)鍾光威提出來說做見證人,不然不會過。(有無請鍾光威當證人?是在第幾次寫的

時候?)有,第2次印章才蓋的。(為何你剛才你說第1次寫好就叫你當見證人?)第2寫好時候才講的。第1張好寫的時候有說這字這麼醜,抄第2遍,第2遍寫好後才說這要見證人。第1次寫好的時候說絕對要見證人,我們看字怎那麼醜,還要寫過。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⑶106年1月22日代筆遺囑見證人鍾光威結證稱:「(提示證

物5,有無看過此份遺囑?何時、何地、為何簽名?)有,在106年1月22日晚上7時左右在邱桂蘭家寫的,由陳弘憲寫的,我差不多7點多一點點到場,有我、邱桂蘭、陳弘憲、陳弘亮、邱連堂在場,我要回南部拜年,我先去找邱連堂、邱桂蘭拜年,邱桂蘭就說剛好趁大家都在要擬一份遺囑,叫陳弘憲寫,陳弘憲說好,內容是邱桂蘭唸陳弘憲寫,邱桂蘭唸一遍,陳弘憲先手抄1遍,為了比較整齊再抄了第2遍。(有無唸給邱桂蘭聽?)陳弘憲有唸給大家聽,不只唸給邱桂蘭聽,邱桂蘭說正確。邱桂蘭的名字是邱桂蘭自己簽的,當時邱桂蘭精神不錯。(見證人誰找的?)那天剛好大家都去,邱桂蘭認為3個,剛好大家都在,是邱桂蘭指定的。陳弘憲在寫的時候講的,邱桂蘭先唸,她說一個寫,兩個當見證人,是邱桂蘭在寫第一遍的時候講的。(邱桂蘭叫誰當見證人?)叫我跟陳弘亮。(不然他們講說是第2遍講的,要你們當見證人是在寫第1遍還是第2遍?)第1遍就講了,第2遍謄完才叫我們在見證人那裡蓋章。(是在寫第1遍?還是第2遍時叫你們當見證人?)邱媽媽說要立遺囑的時候,那時候就說了。(是一開始或寫完之後?)寫完之後。(是誰叫你們當見證人?)一開始還沒寫的時候是邱連堂說要有見證人,那時候我說我在學校有學過,我說見證人須要2個,剛剛好這裡有2個,在還沒動筆的時候就講了。(第幾次時指定你們2人?)第2次寫完之後邱桂蘭指定見證人部分是我們2個。(是第2次重謄或是第1次很潦草的時候?)這個我有點印象不清楚,不過這應該是第2次。(是寫得很整齊之後?)但是我記得好像第2次寫完之後謄得比較工整的時候,邱桂蘭才叫我們2個人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⑷證人邱連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2日邱桂蘭

製作遺囑時,你是否在場?)有在場,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是我媽媽邱桂蘭的住處。這5年都是我照顧我媽媽的三餐、看病,都是我推著輪椅媽媽出去,從101年至106年1月22日我已經住五年,都是我照顧媽媽的。(102年10月30日的公證遺囑你是否知道?)我知道。(102年10月30日的公證遺囑為何與口述遺囑不一樣?)102年時孫梅芳打電話跟我講說她要帶媽媽去做遺囑,當時我人在美國,沒有講遺囑內容,我跟她說先不要做,一切等我回去,我在美國做餐飲業。(為何回來台灣住?)102年間我得到甲狀腺機能亢進,當時我吃藥控制,101年間媽媽在電話中提到一邊哭一邊講說家中不能沒有一個男人,所以我決定回來,我來來去去的,回來的確定日期我不確定,之後我就回來跟媽媽住了,製作遺囑當天晚上6點半,我跟媽媽邱桂蘭在看連續劇,後來陳宏亮、陳宏憲來跟我媽媽拜年,我就泡茶請他們,陳宏憲剛生一個小孩,就聊天,約過了半個小時後鍾光威就到了,邱桂蘭就跟他們三個人說她想重新立過遺囑,鍾光威說他比較懂法律方面的事情,他跟邱桂蘭講說要三個見證人,邱桂蘭就說你們三個人都在,就你們三個人當見證人。媽媽就口述,陳宏憲就寫,第一張寫的不好比較亂,再重寫第二張,寫完時,陳宏憲就說那我唸給你聽,這樣對不對,是不是你的意思,唸完之後又給媽媽看,媽媽確定了,媽媽就叫我上去拿她的印章,我拿了壹包印章,媽媽就挑了一個印章。(邱桂蘭有無親自簽名蓋章?)有。(當時有無印象邱桂蘭

做遺囑的內容?可否口述一下?)可以,媽媽把存款簿交到我手上,媽媽對我說現金就這些了,我知道你會善待兄弟姊妹,誰誰給多少?沒有分到房子的要怎樣?媽媽都有交待。(有無宣讀並講解給邱桂蘭聽?)有。(何時講解?)證人一邊唸一邊講解,就是說這是怎麼樣、怎麼樣,是不是這樣」等語。

⑸綜上開事證,上開證人陳弘憲、陳弘亮、鍾光威於本院分

別訊問時,就106年1月22日被繼承人邱桂蘭在上開見證人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情節過程,均悉相吻,無顯然矛盾之處;又上開證人均證稱陳弘亮、鍾光威為被繼承人指定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陳弘憲草擬系爭遺囑後,被繼承人才指定陳弘亮、鍾光威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足見陳弘亮、鍾光威被指定為系爭遺囑之時點係陳弘憲草擬遺囑之後才指定,並非被繼承人邱桂蘭稱要立遺囑之始即指定甚明;惟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須指定見證人3人,無非係慎重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遺囑之書立為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未受第三人所左右,而本件見證人陳弘亮、鍾光威雖未於立遺囑之始即被指定為遺囑見證人,然證人陳弘憲、陳弘亮、鍾光威既於106年1月22日傍晚6、7時許至被繼承人邱桂蘭住處拜年,其等商談代筆遺囑之內容,歷經數小時,期間被繼承人邱桂蘭、見證人陳弘亮、鍾光威、陳弘憲等人均同時在場,見證人陳弘亮、鍾光威均見證了陳弘憲筆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邱桂蘭認可之經過,亦即,系爭遺囑之書立過程見證人陳弘亮、鍾光威均自始至終見證,已足以慎重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未受第三人所左右,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三人於見證人陳弘憲草擬遺囑草稿後,被繼承人始指定其三人任見證人,並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信。是綜上開事證,應堪認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1月2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

五、關於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邱桂蘭之簽名是否真正:綜上證人陳弘亮、陳弘憲、鍾光威、邱連堂均所述,可見邱桂蘭之遺囑之經過均自始至終在場,並親自簽名,足證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邱桂蘭所親簽,其簽名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本件見證人陳弘亮、陳弘憲、鍾光威於被繼承人邱桂蘭立系爭遺囑時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雖其三人係於見證人陳弘憲草擬遺囑屬草稿後才由被繼承人邱桂蘭指定,然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而系爭遺囑之簽名係被繼承人邱桂蘭所親簽,其簽名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邱桂蘭於106年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請求,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邱桂蘭之遺產特留分存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