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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胡鎮臣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被 告 李夢思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提出家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5月14日提出家事準備(七)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月26日公開宴客,98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32、20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應為98年6月1日、104年6月29日。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月1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部分:

(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乙幢。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3元。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1元。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元。

2、消極財產部分:無。

3、以上除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並未移轉、財產價值未變動而未列入計算外,原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514元(計算式:93+381+40=514)。

(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乙幢。

(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88元。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396元。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5元。

(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9元。

2、消極財產: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78,531元。

3、以上除該不動產未列入計算外,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離婚起訴時之財產價額為負49,747元(計算式:12,888+15,396+225+789-78,531=-49,747)。

(三)被告於98年6月1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2,013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65004XXX917號)存款748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00元。

(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1,505元。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466元。

(7)證券名稱「鴻準」、代號235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100元。

(8)證券名稱「國賓」、代號270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500元。

(9)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54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Z000000000號內)股票761元。

(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28,617元。

(1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0,824元。

2、消極財產:無。

3、以上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615,262元(計算式:302,013+28+748+7,700+201,505+100+500+761+28,617+60,824=615,262)。

(四)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68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65004XXX917號)存款22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67元。

(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1元。

(7)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8元。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8元。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存款美元100.66元,以函詢結果即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3,133元(計算式:100.66×31.128=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9元。

(11)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80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BG00000000號內)股票4,082元。

(12)證券名稱「大毅」、代號2478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203元。

(13)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1,865元。

(1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123,277元。

(1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美金5,181.87元,如以函詢結果即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161,301元(計算式:5,181.87×31.128=16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16)以上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起訴時現存之積極財產應為362,076元(計算式:968+28+22+5,067+14+61+948+198+3,133+909+4,082+203+61,865+123,277+161,301=362,076)

2、消極財產:無。

三、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家事補充理由(四)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提出之「雙方片面提出、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各自表述資料」等,並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固有明文。實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原因在於:為使當事人能於調解程序中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並使得雙方得互相讓步以促成調解,是於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就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不得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1條立法理由第五點即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月8日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未成年子女親權、105年度家親聲第2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審理時,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參苗院家親聲136號卷一第116頁】,嗣於105年2月24日訊問期間,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共識,故作成105年度家親聲第27號和解筆錄在案。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因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共識,且相關訪視報告均已回覆到院,故仍由臺灣苗栗地院繼續調查審理。至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因兩造尚未提出實質攻防主張,亦未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審理,且被告於台中地區居住等因素,故由前案承審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訊問期間時,曉諭原告先行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俾利未成年子女親權得以早日確定,是原告始於105年3月1日具狀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欲待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後,再另行向鈞院請求,此為被告107年10月22日庭呈家事答辯五狀所附之105年3月1日民事撤回狀影本之由來。是兩造於前案10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105年2月24日和解期日中,除原告因承審法官曉諭而於庭後先行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俾利爭點集中外,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做出實質讓步或陳述,且原告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意,首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家事補充理由(四)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提出之「雙方片面提出、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各自表述資料」等【即原證

22、23、26】,係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被告於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事件中所提出,欲作為其積極主張離婚、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等請求之證據。亦即,本件原證22(即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原證23(即兩造102年9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乙份)之原始出處,分別為被告104年6月29日民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請狀所附之原證14(參苗院家親聲136卷第36至38頁)、原證15(參苗院家親聲136卷第39至48頁),前揭2份資料係於被告於起訴之始即為提出,並非於10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或105年2月24日和解期日提出之陳述或讓步,是前揭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不待言。

(四)第查,本件原證26(即被告龍眼林訪視報告)係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時,為確認未成年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囑託調查(參苗院家親聲136卷一第50頁以下),兩造於104年9至10月間(即前案審理期期間)分別接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而該訪視係針對兩造之健康、經濟狀況、社會支持系統等親職能力,由兩造分別就前揭事項為陳述,並由訪視員就客觀見聞及當事人陳述內容為綜合評估,再提出書面報告予審理法院參酌,是前揭訪視報告亦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此外,前揭訪視報告係於104年9至10月間作成,而原告遲於105年1月8日始具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殊難想像被告於接受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時,早已預料到原告日後將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基於雙方預先讓步之情誼而為如訪視報告內容所載之陳述。

四、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僅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方法,並非獨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就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處分行為,為擬制婚後財產之請求,並無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一)原告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雖前於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有3,698,784元部分應擬制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分配,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本身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是就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欲主張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並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他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雖有時效之相關規定,然該項規定僅限於同條第2項之「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即他造業已婚後財產惡意處分予第三人,致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不足時,得再向無償受領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受領之第三人,請求就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因他造之婚後財產業已處分予第三人,為兼顧交易安全,並使得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始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之時效規定,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及其91年6月26日立法意旨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遲於107年10月23日始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恐係對於前揭條文容有誤解。

五、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8年6月20日家事爭點整理狀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處分行為,顯係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應擬制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起訴時,除有上開362,076元之現存積極財產外,尚有應擬制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698,374元。

(二)兩造前於98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並於99年間於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中之66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經營長久家庭生活共同努力購置,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至102年6月總計507,697元,非以被告婚前積蓄或母親協助所購買:

1、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原規劃欲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因被告母親於兩造婚前即希望能將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作為被告將來生活之保障,並答應將原告交付予被告母親之聘金作為不動產頭期款使用,故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2、復因原告收入狀況較佳,如由原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將可獲得較為優渥之貸款條件,故兩造於結婚前即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系爭房地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此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係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借款名義人即明,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此種不動產所有權人與貸款名義人不同之情形,多係發生於夫妻或類似親密關係中始可能發生。

3、然於102年6月間兩造婚姻生活無法繼續維持,並開始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分配問題,並由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自102年7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房屋火險等房屋所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之條件,是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7月起始改由被告支付。

4、被告前於106年8月7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三)狀中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9日購買之房子,頭期款及過戶手續合計120萬元,均係被告婚前積蓄與被告母親所共同支付,包含裝修、家具都是被告與被告母親所添購,作為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住所,原告僅支付房貸作為扶養費用,一直到被告於102年7月間女兒接走後即停止再支付任何房貸費用」云云,惟由被告分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99年7月2日開戶)、彰化銀行(99年3月8日開戶)、郵局、永豐銀行(96年5月7日開戶)、日盛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96年至99年間之存款餘額均不超過15萬元,被告於婚後至其所稱之「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期間,被告顯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力,其主張顯非事實。

(三)兩造於102年8月間協議離婚事宜時,即對系爭房地之分配問題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間已預見系爭房地將會成為兩造日後爭執事項:

1、102年8月間起,兩造即因細故爭執並分居於台中、苗栗二地,嗣於102年9月11日,被告即傳送附件檔案為離婚協議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兩造是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便頻繁以電子郵件討論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兩造財產分配問題,此有兩造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7號暫時處分案件中,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2、而由前揭資料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係於104年6月29日始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4年8月29日調解而解消,惟兩造婚姻關係前於102年8月間起即有嫌隙,並已談及離婚相關條件,甚至於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有「四、雙方於婚後共同取得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甲○○,取得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房屋坐落地址:台中市○○區○○街○○○○○號2樓)雙方同意交由乙方出售且不得作為它用,其得款項扣除出售所衍生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由雙方平均分配之。其餘相關未盡事宜另說明如下:…

(四)前述房屋出售剩餘款項須於過戶完成後30日內完成結算及分配。」等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細節,顯見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11日提出前揭離婚協議書起,即可預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配問題將產生爭執,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雖兩造嗣因離婚條件無法談妥而未以協議方式離婚,然於102年11月11日,被告業已覓得買家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

(四)被告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情形,其主張無力繳納貸款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1、被告辯稱「其於103年2月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無力繳納房貸,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非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房地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金額計有507,697元,嗣於102年7月起始改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被告繳納之貸款僅有81,170元。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自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1年2月農曆春節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苗栗,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

(2)自101年農曆春節後至102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於台中市就讀幼稚園而與被告同住於台中市區,因未成年子女無法適應環境,故原告於前3個月每日往返台中、苗栗,嗣未成年子女狀況穩定後始改為每週三、五前至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是原告每週僅有週一、二、四等3日晚上未於台中過夜而已,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絕大多數之開銷亦係由原告負擔,此有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繳費證明可憑。

(3)嗣原告於102年8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照顧同住後,即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遲至105年2月24日前案訊問期日時,兩造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暫時達成「由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之共識。亦即,自102年8月間至105年2月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此由被告前案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於102年8月間,無預警率爾將女兒帶至苗栗拒絕原告接回女兒」等語觀之即明。

(4)是以,被告僅有101年農曆春節後至102年8月間、105年3月起始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絕無可能於102年11月間出現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之情形。

3、關於被告扶養母親部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其與母親共同居住並扶養母親」情形,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於台中期間(即101年農曆春節後至102年8月間),原告時常於台中苗栗地區往返,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所悉,被告母親另有工作收入,實際居住地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距離系爭房地僅900公尺,被告母親僅係於閒暇之時前至系爭房地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已,並未於系爭房地居住,且被告胞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母親12,000元之扶養費用,被告母親實際上並無由被告扶養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母親實際上有被扶養之需求(僅為假設語氣),惟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可知,被告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被告及其胞兄二人,如以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計算,被告僅需負擔9,74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9,490÷2=9,745),前揭金額對於被告收入並非過於沈重之負擔。

(五)由被告102年7至11月間勞保投保情形、基金投資及前案訪視報告等資料可知,其顯有足夠資金支付每月約16,000元之系爭房地貸款:

1、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曾接受龍眼林基金會訪視,並於其訪視過程中稱「自己為中科工程師,此工作已2年,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30分到下午5點30分,週休二日,月收入4萬元,租金收入為6仟元,除了一般生活開銷外,每月保險費共5仟4佰元,無負債,尚有存款,收入部分皆可支付生活開銷」、「目前住所格局為1房1廳之公寓,登記在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母親名下,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同住,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預計更換住所,購買2房1廳之公寓,將位於台中市北區。」等語,可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4年10月間接受龍眼林基金會訪談時止,被告工作情形穩定、收入部分皆可支付生活開銷,且有存款可支供應,並無其於前案起訴狀所稱之「因無力繳納貸款須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尤有甚者,被告更稱其如果可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計畫購買位於台中市北區2房1廳格局之公寓可知,被告存款略豐,與目前函查資料不符,其顯有為避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將102年11月售出之款項隱匿於他處之情形。

2、另由被告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可發現,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103年1月17日自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離職起,至103年4月1日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止,曾出現約2個半月之工作空窗期外(按:其中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為農曆春節連假、10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為二二八紀念日連假),被告工作狀況十分穩定,亦無任何其所稱之因無力繳交房貸而需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情形。

3、再者,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早於102年11月18日即完成簽約,衡諸一般常理而言,被告應早於之前即委託房仲業者尋覓買家;如對照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甫任職於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未久,每月薪資約為36,300元,於尋覓系爭房地買家時,被告應任職於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0,100元,除前揭薪資所得外,被告每月仍有租金收入6,000元,如加計租金收入後,被告每月收入高達42,300元至46,100元左右,絕無可能無力負擔每月約1萬6,000元之房屋貸款。

4、此外,由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函覆內容及其附件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買回「新光中國成長基金」、「新光創新科技基金」分別取得44,123元、131,033元,計有175,156元之收入;又被告遲於102年7月起至102年11月間始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被告負擔貸款期間僅5個月而已,以系爭房地貸款約每月16,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之金額僅止於8萬餘元,以被告是時之基金投資、租屋收入及薪資收入等,顯無可能出現無力負擔而需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情形。

(六)被告雖具有足夠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然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協議離婚時之爭執標的,是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早於102年11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1、由被告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03年1月13日曾有4,166,598元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匯入,惟被告隨即於當日、103年1月16日以ATM方式各轉出30,000元(不含手續費);嗣於103年1月21日開立1筆100萬元存本取息之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500,000元;另於103年3月3日再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1,200,000元、以購買外幣方式支出397,124元。

2、104年3月13日,被告再將前揭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中途結清,待前揭定期存款及利息1,000,224元匯入帳戶後,隨即以外匯買賣方式支出318,250元;嗣於104年3月30日以ATM轉帳方式出支出23,015元(含手續費),並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以ATM領款方式每日提領約10萬元現金;於104年5月11日出售股票獲得524,172元之證券交割款後,再以ATM提款及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總計52萬元之現金,而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間即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分配已有爭執,卻仍於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匯入當日(按:前揭103年1月13日匯入時點,與系爭房屋出售之時點十分相近),竟出於減少原告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逕自將款項匯出或提領,並於104年3月13日時將先前設定之定期存款中途結清、將其股票出賣,並將款項按日提領完畢,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其104年6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差距不到6個月觀之,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提領處分。

3、被告雖稱其前揭提領行為係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扶養費用所支出,惟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係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轉帳戶則係設於元大銀行,而由該帳戶交易紀錄可發現,自104年3月30日(即被告開始不斷提領其設於日盛銀行帳戶存款)起至104年6月29日止,被告平均每月支出高達35,000元以上,而此支出紀錄僅係臚列被告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已,尚未計入被告設於其他銀行帳戶之支出情形,實難想像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之被告,日常生活開銷竟會如此龐大。

4、原告就前揭擬制婚後財產之計算,並無重覆計算之情形,蓋原告僅係就被告設於日盛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張而已,並非就原告所有帳戶之提領或處分行為主張。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提領金額部分係用以支付保險費用」云云,惟被告107年12月6日提出家事答辯六狀中,並未提及以日盛銀行提領之款項支付保險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至於被告擬制婚後財產之各次提領行為之主張及答辯內容,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4日家事準備七狀附表丙-2中提出,就此不復贅述。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594元,並無任何顯示公平之情形,應予准許:

(一)經查,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除被告擬制婚後財產應以3,698,374元計算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財產狀況如原告108年6月20日家事爭點整理狀所示,即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應以3,445,188元【計算式:362,076(現存婚後財產)+3,698,374(擬制為現存財產)-615,262(婚前財產)=3,445,188】計算,剩餘財產數額較少之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差額半數即1,722,594元(計算式:3,445,188×1/2=1,722,594)。

(二)次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相處時間雖非長久,惟:

1、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自99年間購屋起至102年7月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支付金額高達507,697元,被告僅僅支付102年7月起至出售止之81,170元之貸款。

2、兩造未成年子女自98年8日11日出生至101年2月農曆春節止與原告同住於苗栗,並由原告單獨負擔所有生活費用。101年2月至102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於台中市區就讀幼稚園時,相關教育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嗣於102年8月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同住後,被告不僅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直至105年2月24日達成扶養費用協議後,始由被告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用。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情感付出外,其對於經濟上之貢獻甚鉅。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支付前揭款項,使得原應負擔房貸、分擔扶養費用之被告無需支付該等費用,並不斷以個人薪資收入、基金股票投資及租屋收入等累積個人資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之下列主張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98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4年6月29日由被告訴請離婚,並於104年8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應為98年6月1日、104年6月29日(被告起訴離婚繫屬法院日期)。

(二)原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514元。

(三)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離婚起訴時之財產價額為負49,233元。

(四)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615,262元。

(五)被告於104年6月29日離婚起訴時之財產價額為362,076元。

二、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甚明,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兩造於另案「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事件卷內資料,並以該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本案訴訟之證物,殊不問關於兩造原有財產及剩餘財產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事件兩造調解不成立,並經勸諭撤回關於請求2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在案,原告代理人持調解程序中雙方片面提出、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各自表述等資料,要不容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關於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追加【附表丙】被告提領明細主張擬制婚後財產3,457,301元請求分配,已逾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一)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細繹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3「擬制婚後財產」,詎料,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追加【附表丙】被告提領明細3,457,301元,追加民法第1030條之3「擬制婚後財產」請求權,殊不問被告已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更遑論上開追加已逾兩造104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關於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出【附表丙-2】被告提領明細3,698,374元,惟上開支出係履行扶養義務及道德上之贈與: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除扶養兩造所生子女外,尚須扶養母親,被告固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2年12月將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變賣,惟變賣所得,除清償母親購物頭期款120萬元外,係陸續支出一家三口之生活扶養費用及道德上之贈與,不應計入擬制婚後財產之分配。

(三)原告僅能證明伊就系爭座落台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曾協助分擔繳納房屋貸款499,477元(自99年12月14日繳納至102年6月14日計31個月)。其餘關於99年11月9日購屋之頭期款121萬元及仲介服務費80,600元、代書地政費24,494元、房屋管理費5,184元,均係以被告婚前積蓄與被告母親所共同支付,否則豈可能登記於被告名下,甚至包含房屋裝修、家具都是被告與被告母親所添購,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裝修紀錄檔案,實係兩造當初所統計製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議價,但廠商實際均向被告及被告母親請款,也就是因為這樣,被告與被告母親已花費殆盡,才會央請原告分擔每月房貸作為家庭生活扶養費用。更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房屋稅等基本開銷都由被告支付,並非原告所述長期都使用原告薪資所付。

(四)原告於102年7月間強行將女兒胡玉昀接走後,即停止再支付任何房貸費用,益證房貸費用係扶養費用之性質。原告稱被告每月收入4萬元,租金收入6千元(實際係婚前老屋出租收益,系爭新屋自住並未出租),每月繳納房貸15,663元綽綽有餘。惟查,被告除繳納房貸外,尚需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房屋稅等等開銷,況繳納房貸期間均由被告與母親居住於上開房屋共同扶養兩造年僅2歲女兒胡玉昀,被告除房貸外,尚須扶養母親和女兒,一家三口以103年度主計處公告台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801元,兩人消費支出即已逾4萬元,如何能負擔得起房貸?在在足證被告於103年2月確實因無力繳納房貸而將上開房地變賣,變賣所得清償貸款負債及返還被告母親頭期款,確實所剩無幾。

(五)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擬制婚後財產應以3,698,374元計算,洵屬無稽之至。

五、關於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婚後剩餘財產存在(假設語氣),惟民法103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操持家務無外出工作收入之家庭主婦,惟原告補充理由書(二)狀自承被告於98年6月1日婚後便獨自回台中娘家待產,98年8月間產下女兒後兩造亦未共同生活,各自在台中及苗栗定居工作,至102年7月原告將女兒接回苗栗之前,女兒均在台中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照顧,兩造既未共同生活,相互間無扶養事實,財產各自獨立管理,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亦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六、綜上,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4年6月29日由被告訴請離婚,並於104年8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應為98年6月1日、104年6月29日(被告起訴離婚繫屬法院日期)。

(二)原告於98年6月1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部分:

(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乙幢。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3元。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1元。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元。

2、消極財產部分:無。

3、以上除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並未移轉、財產價值未變動而未列入計算外,原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514元(計算式:93+381+40=514)。

(三)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乙幢。

(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88元。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396元。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5元。

(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9元。

2、消極財產: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78,531元。

3、以上除該不動產未列入計算外,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離婚起訴時之財產價額為負49,233元(計算式:12,888+15,396+225+789-78,531=-49,233)。

(四)被告於98年6月1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2,013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65004XXX917號)存款748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00元。

(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1,505元。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466元。

(7)證券名稱「鴻準」、代號235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100元。

(8)證券名稱「國賓」、代號270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500元。

(9)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54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Z000000000號內)股票761元。

(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28,617元。

(1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0,824元。

2、消極財產:無。

3、以上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登記時之財產價額為615,262元(計算式:302,013+28+748+7,700+201,505+12,466+100+500+761+28,617+60,824=615,262)。

(五)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68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65004XXX917號)存款22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67元。

(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1元。

(7)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8元。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8元。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存款美元100.66元,以函詢結果即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3,133元(計算式:100.66×31.128=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9元。

(11)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80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BG00000000號內)股票4,082元。

(12)證券名稱「大毅」、代號2478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0000000號內)股票203元。

(13)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1,865元。

(1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123,277元。

(1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美金5,181.87元,如以函詢結果即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161,301元(計算式:5,181.87×31.128=16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16)以上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起訴時之積極財產應為362,076元(計算式:968+28+22+5,067+14+61+948+198+3,133+909+4,082+203+61,865+123,277+161,301=362,076)

2、消極財產:無。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案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及其等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資料(即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等各自表述資料),可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就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處分行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擬制婚後財產之請求,是否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如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所示之處分行為,是否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594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本件兩造於98年6月1日為結婚登記,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由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32、20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1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元,共計514元,另其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之積極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88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396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9元,另其於104年6月29日之消極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78,53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據上,原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財產價額為514元(計算式:93+381+40=514);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之財產價額為負49,233元(計算式:12,888+15,396+225+789-78,531=-49,233)。從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為0元。

四、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2,01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XXX917號)存款74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7,7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1,50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466元、證券名稱「鴻準」、代號235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 0000000號內)股票100元、證券名稱「國賓」、代號2704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L 0000000號內)股票500元、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54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Z000000000號內)股票76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28,61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0,824元,共計615,262元,另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之積極財產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XXX443帳戶存款28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XXX917號)存款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67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1元、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有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存款美元100.66元,以函詢結果即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3,133元(計算式:100.66×31.128=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9元、證券名稱「合庫」、代號5880號(存放於專戶帳號3BG000 00000號內)股票4,082元、證券名稱「大毅」、代號2478號(存放於集保帳戶帳號16 L0000000號內)股票20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名稱: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61,8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123,27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美金5,181.87元,如以函詢結果即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29日即期買匯31.128元計算,應為161,301元(計算式:5,181.87×31.128=16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62,076元,另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之消極財產為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7年3月21日統證股(107)持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息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386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60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1212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年4月3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1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7年4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7000127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6日(107)三法字第00407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3097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據上,被告於98年6月1日結婚時之財產價額為615,262元(計算式:302,013+28+748+7,700+201,505+12,466+100+500+761+28,617+60,824=615,262);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之現有財產價額為362,076元(計算式:968+28+22+5,067+14+61+948+198+3,133+909+4,082+203+61,865+123,277+161,301=362,076)。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被告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案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及其等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資料(即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等各自表述資料),可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兩造於另案「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事件卷內資料,並以該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本案訴訟之證物,殊不問關於兩造原有財產及剩餘財產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事件兩造調解不成立,並經勸諭撤回關於請求2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在案,原告代理人持調解程序中雙方片面提出、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各自表述等資料,要不容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對此原告抗辯:上開資料並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

2、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可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者乃「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而非調解程序中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佐證資料。從而,本院認兩造先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案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固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但於上開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即未達成合意之離婚協議書、電子往來郵件、訪視報告等各自表述資料),仍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就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處分行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擬制婚後財產之請求,是否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細繹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3「擬制婚後財產」,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追加【附表丙】被告提領明細3,457,301元,追加民法第1030條之3「擬制婚後財產」請求權,殊不問被告已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更遑論上開追加已逾兩造104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

2、原告抗辯:原告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雖前於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有3,698,784元部分應擬制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分配,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本身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雖有時效之相關規定,然該項規定僅限於同條第2項之「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因他造之婚後財產業已處分予第三人,為兼顧交易安全,並使得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始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之時效規定,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及其91年6月26日立法意旨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遲於107年10月23日始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恐係對於前揭條文容有誤解等語。

3、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可知該條是就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欲主張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並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他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從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已處分之財產,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應以原告所辯為可取。

4、綜上,本院認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就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處分行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擬制婚後財產之請求,並無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

(四)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如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所示之處分行為,是否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於104年6月29日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04年8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消滅,然兩造前於102年8月間起即有嫌隙,且為被告名下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000分之488)及坐落其上同段6687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734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離婚後如何分配爭執不休。被告竟於102年11月間先行將前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羅佳雯,並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外人羅佳雯依買賣契約給付730萬元價金,並由履保帳戶於103年1月13日匯入4,166,598元款項至被告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此外,除前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外,被告更於104年5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部分股票售出,另有524,172元之證券交割款項匯入前揭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02年9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796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13日曾有4,166,598元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惟被告隨即於當日、103年1月16日以ATM方式各轉出30,000元(不含手續費);嗣於103年1月21日開立1筆100萬元存本取息之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500,000元;另於103年3月3日再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1,200,000元、以購買外幣方式支出397,124元。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再將前揭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中途結清,待前揭定期存款及利息1,000,224元匯入帳戶後,隨即以外匯買賣方式支出318,250元:嗣於104年3月30日以ATM轉帳方式出支出23,015元(含手續費),並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以ATM領款方式每日提領約10萬元現金;於104年5月11日出售股票獲得524,172元之證券交割款後,再以ATM提款及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總計52萬元之現金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本院函查資料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兩造固對於被告有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不爭執,然被告是否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間即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分配已有爭執,卻仍於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匯入當日(按:前揭103年1月13日匯入時點,與系爭房屋出售之時點十分相近),竟出於減少原告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逕自將款項匯出或提領,並於104年3月13日將先前設定之定期存款中途結清、將其股票出賣,並將款項按日提領完畢,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其104年6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差距不到6個月觀之,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提領處分。

(2)被告抗辯:原告固稱被告每月有薪資收入4萬元,租金收入6千元,絕無可能無力負擔每月約1萬6,000元之房屋貸款云云,惟被告除繳納房貸外,尚需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房屋稅等等開銷,況繳納房貸期間被告除扶養兩造所生子女外,尚須扶養母親,被告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2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清償貸款負債及返還被告母親頭期款120萬元外,確實所剩無幾,被告其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係陸續支出一家三口之生活扶養費用及道德上之贈與,不應計入擬制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對此原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8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照顧同住後,即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遲至105年2月24日前案訊問期日時,兩造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暫時達成「由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之共識,亦即,自102年8月間至105年2月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於105年3月起始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絕無可能於102年11月間出現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之情形;另被告胞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母親12,000元之扶養費用,被告母親實際上並無由被告扶養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母親實際上有被扶養之需求(僅為假設語氣),如以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計算,被告僅需負擔9,745元之扶養費用,前揭金額對於被告收入並非過於沈重之負擔等語。

(3)查自99年12月14日至102年6月14日計31個月,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共計499,477元,另原告亦負擔系爭房地99年11月12日之帳管費4,000元、100年11月11日之火災地震險2,110元、101年12月7日之火災地震險2,110元,共計8,220元,嗣於102年7月起始改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被告繳納之貸款僅有81,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觀諸兩造婚後,自99年12月14日至102年6月14日計31個月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負擔,直至102年7月起始改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每月有薪資收入4萬元,租金收入6千元,然被告每月多出約1萬6,000元之房屋貸款支出,勢必感到經濟負擔沉重,且被告除每月個人開銷外,尚有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房屋稅等等日常支出,另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母親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辯稱伊係因無力繳納房貸,始於102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賣乙情,堪予採信,亦即難認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變賣系爭房地。

(4)關於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之處分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13日曾有4,166,598元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惟被告隨即於當日、103年1月16日以ATM方式各轉出30,000元;嗣於103年1月21日開立1筆100萬元存本取息之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500,000元;另於103年3月3日再以匯款方式轉帳支出1,200,000元、以購買外幣方式支出397,124元之事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於103年1至4月間並無工作收入,故於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6日各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伊與母親之生活開銷,嗣於103年1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出50萬元係用以支付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運清運費用,另於103年3月3日匯出120萬元係返還120萬元之頭期款予被告母親等語。另觀諸被告之勞保資料,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自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退保,嗣於103年4月1日始由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伊因無工作收入而於103年1月13日售屋款項匯入帳戶當日及103年1月16日各提領3萬元作為用以生活開銷,尚合乎常情。另被告於售屋後因房屋搬遷及返還120萬元之頭期款予被告母親所為之大筆支出,要難逕認明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客觀上固有前開提領、匯款之舉,惟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處分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資金流動,即逕自認定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之主觀意思。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是以,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5)關於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編號6至45所示之處分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再將前揭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中途結清,待前揭定期存款及利息1,000,224元匯入帳戶後,隨即以外匯買賣方式支出318,250元;嗣於104年3月30日以ATM轉帳方式出支出23,000元,並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以ATM領款方式每日提領約10萬元現金;於104年5月11日出售股票獲得524,172元之證券交割款後,再以ATM提款及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總計52萬元之現金之事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後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係陸續支出一家三口之生活扶養費用及道德上之贈與云云。觀諸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結清定存匯入1,000,224元後,至104年6月29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確實有密集、大額支出或提款之行為,分別於104年3月13日以外匯買賣方式支出318,250元、於104年3月30日提領23,000元、104年4月16日共提領10萬元、104年4月20日提領2萬元、104年4月24日共提領4萬元、於104年4月28日共提領45,000元、104年5月4日提領65,000元、104年5月5日共提領10萬元、104年5月6日共提領10萬元、104年5月7日共提領10萬元、107年5月8日共提領9萬元,嗣於104年5月11日出售股票獲得524,172元之證券交割款後,又隨即於同日提領共52萬元,復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9日分別提領5,000元、15,000元,被告在短短2個半月間提領金額總計高達1,541,250元,被告除僅泛稱支出一家三口之生活扶養費用及道德上之贈與外,未能再有進一步之舉證及說明,是由上開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時程及其財務情狀等綜合觀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款項,要屬有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4、綜上,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之處分行為部分,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洵無足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原告107年10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丙編號6至45所示之處分行為部分(共計1,541,250元),觀諸被告之提款時點、頻率及金額,可認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故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為0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為1,288,064元【計算式:362,076元(現存婚後財產)+1,541,250(擬制為現存財產)-615,262(婚前財產)】,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88,064元。

六、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一)被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日婚後便獨自回台中娘家待產,98年8月間產下女兒後兩造亦未共同生活,各自在台中及苗栗定居工作,至102年7月原告將女兒接回苗栗之前,女兒均在台中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照顧,兩造既未共同生活,相互間無扶養事實,財產各自獨立管理,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亦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二)原告辯稱: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相處時間雖非長久,惟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自99年間購屋起至102年7月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支付金額高達507,697元,被告僅僅支付102年7月起至出售止之81,170元之貸款。另兩造未成年子女自98年8日11日出生至101年2月農曆春節止與原告同住於苗栗,並由原告單獨負擔所有生活費用,101年2月至102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於台中市區就讀幼稚園時,相關教育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嗣於102年8月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同住後,被告不僅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直至105年2月24日達成扶養費用協議後,始由被告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用。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情感付出外,其對於經濟上之貢獻甚鉅。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支付前揭款項,使得原應負擔房貸、分擔扶養費用之被告無需支付該等費用,並不斷以個人薪資收入、基金股票投資及租屋收入等累積個人資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認原告就本件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觀諸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相處時間雖非長久,惟兩造於婚後均有工作收入,並均支出相當的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亦有長期負擔被告名下房屋貸款之事實。況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即本院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始符公允。

七、綜上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88,06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44,032元(計算式:1,288,064/2=644,03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4,0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