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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致劭

陳映儒原 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富華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富國

陳圓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陳永昆訴訟代理人 李學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因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俞愛林所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致劭、陳映儒(下稱陳致劭、陳映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富國、陳圓美(下稱陳富國、陳圓美)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陳致劭、陳映儒、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富華、李陳永昆(下稱陳富華、李陳永昆)履行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贈與契約,將現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被繼承人俞愛林所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陳富國、陳圓美所有,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應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尚非不得於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上開反訴,爰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致劭、陳映儒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愛林所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含定存)10,343,227元、某銀行保險箱內之美金、黃金(金飾)數額不詳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愛林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卷附106年1月20日民事準備㈦狀),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被繼承人俞愛林現所遺之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陳致劭、李陳永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俞愛林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李陳永昆、次子陳富華、四子陳富中之長子陳致劭、長女陳映儒、五子陳富國、次女陳圓美,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1月18日即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斯時至死亡止,並多次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被繼承人俞愛林無法自理,並喪失言語表達能力,已呈現不清醒狀態。詎陳富華趁被繼承人俞愛林意識不清下,擅自申請變更被繼承人俞愛林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存摺印章及申請補發存款存摺、變更密碼及申請晶片金融卡,復將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郵局5張定存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200元於104年3月9日予以解約,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間,陸續自被繼承人俞愛林之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共計6,251,035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陳圓美、陳富國自104年4月11日至104年6月12日被繼承人俞愛林死亡前,未取得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合法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3,956,657元(提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屬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俞愛林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俞愛林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將上開款項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配。又陳圓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12 日、104年6月14日、104年7月8日、104年9月1日各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24萬元(如附表五所示),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圓美將該24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俞愛林並未訂有遺囑,遺產並無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俞愛林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陳富華答辯之陳述:陳富華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陳致劭、陳映儒之母楊湳玉訴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陳富華主張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贈與,無非係以錄音光碟、譯文及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鍾英郎之證述為據,然依錄影光碟所示內容,被繼承人俞愛林接受錄影之時,已然倒臥在床而無能力就被詢問之問題為完整回應,且該錄影光碟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及在場人員,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回覆內容有受到陳富華及其妻誘導、指示之可能,且錄影內容明顯經過剪接,難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將存款贈與陳富華之意思存在。另訴外人即郵局人員鍾英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4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證述:「伊問被害人(按指被繼承人俞愛林)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辦法講話,但可以點頭,伊有向被害人表示伊係郵局人員,並逐項依定存解約、存摺補發、更印、更密等相關事項,向被害人問是否要委託被告陳富華去辦理,一開始被害人沒有反應,後來家屬說要用被告陳富華之小名(海龍)稱呼被告陳富華,被害人才會知道是誰,伊就用被告陳富華之小名去問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就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俞愛林同意由陳富華代為辦理解除定存事項,並無法當然推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將存款贈與陳富華之意思存在,況陳富華於另案偵查時所稱,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改建為無障礙空間,以利照顧被繼承人俞愛林,可知被繼承人俞愛林同意解除定存之目的,係在使陳富華改裝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無障礙空間供被繼承人俞愛林同住使用,而非贈與,惟陳富華之住處始終未改建為無障礙空間,且被繼承人俞愛林亦未與被告陳富華同住,顯見陳富華已違反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同意其代為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之目的,自無法憑鍾英郎證述,謂被繼承人俞愛林有授予陳富華自由處分解除定存後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限,遑論有何贈與之意。又依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海龍:媽媽我再問你一次,那個錢要給誰,郵局的錢?海龍。」,陳富華僅詢問被繼承人俞愛林如何處分其郵局存款,被繼承人俞愛林雖回覆「海龍」二字,惟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意識能力,是否確係基於「將郵局存款贈與陳富華」之意思而為回應,亦或僅係單純呼喚陳富華之名字,實難單憑錄影內容以為區別,更何況被繼承人俞愛林所稱「海龍」二字,是否即係代表陳富華,亦有疑問,尚難憑據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逕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贈與存款之意思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贈與郵局存款之意(惟原告否認之),然其亦未表明贈與存款之數額多寡,則陳富華得否以被繼承人俞愛林於錄影時所稱「海龍」二字,逕認其提領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俞愛林所為贈與範圍所及,實非無疑。

(三)對陳圓美、陳富國答辯之陳述:對陳圓美、陳富國所提支出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僅限於有收據部分。否認陳致劭、陳映儒之母有拿被繼承人俞愛林之200萬元,且伊等三節有返回探望被繼承人俞愛林,回去只有看到陳圓美,亦未見到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其他子女。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富華辯稱: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1月18日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並於104年2月10日出院,被繼承人俞愛林雖因病住院,惟其意識狀況清楚。被繼承人俞愛林出院後即轉往長照中心安養,安養期間亦曾因傷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7日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因被繼承人俞愛林表示欲與陳富華同住由其照顧日常生活,為支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有改建陳富華住處以提供無障礙空間需求,故被繼承人俞愛林就系爭存款定存部分予以解約,並贈與陳富華,惟非本人不能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是郵局曾派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瞭解被繼承人俞愛林之意思,經詢問多次,被繼承人俞愛林之意思始終一致,郵局人員經被繼承人俞愛林蓋手印後同意辦理解約,變更存摺印章、密碼及申請補發存款存摺,並交付予陳富華。安養期間陳富華為免與弟妹間就系爭存款處分發生爭議,曾就系爭存款如何處分詢問被繼承人俞愛林,經被繼承人俞愛林表示贈與陳富華,此有錄影光碟可稽。嗣於104年4月1日,陳圓美、陳富國堅持自長照中心接走被繼承人俞愛林返家照顧,陳富華乃於4月10日交付系爭存款存摺、印章予陳圓美、陳富國。對於伊有於附表三標示時間領取系爭存款不爭執,然被繼承人俞愛林已於生前贈與伊,對被繼承人俞愛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此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當初金錢及房屋被繼承人俞愛林皆要給伊,然嗣後被繼承人俞愛林為陳富國帶回照顧,再入住醫院後即無法言語,此事即無法證明。另同意陳圓美、陳富國所提支出明細表內容為支付被繼承人所需之必要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圓美、陳富國辯稱:被繼承人俞愛林並無神智不清,倘被繼承人俞愛林神智不清,陳富國豈敢於104年4月13日將被繼承人俞愛林辦理出院帶回家中安養?被繼承人俞愛林回家後,每日上下午皆由陳富國用輪椅推至樓下中庭走走,見鄰居皆能認得,雖不能言語表達,但能點頭示意。陳富華於104年4月10日將存簿交予陳圓美時,系爭帳戶存款僅為3,750,610元,被繼承人俞愛林交代提領300萬元予陳富國(陳富國並稱:被繼承人俞愛林稱之前幫陳富國帶小孩,陳富國每月給予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金錢所存下),又其中一筆116,916元為被繼承人俞愛林半年領一次之月退俸,於被繼承人俞愛林往生後之104年7月1日入帳,經退輔會來函要求退回,已於104年9月1日退回該款項,另一筆326,657元為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壽險,受益人為陳圓美,為被繼承人俞愛林給予陳圓美之金錢,其餘提領款項則用於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醫療照顧、二哥之靈位、將來父母親墳墓整修、被繼承人俞愛林房屋水電費等。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曾告知陳圓美,其已給予陳致劭、陳映儒之母親一筆金錢(陳圓美並稱:該筆金錢為200萬元),而三哥陳富中因公殉職,三嫂領撫卹金後7、8年間,其一家(含原告陳致劭、陳映儒)未曾探視或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俞愛林,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住院費、看護費、安養院費、營養費、輪椅醫療器材、往生後喪葬費等支出即約55萬元,身為陳氏子孫之陳致劭、陳映儒可知?另被繼承人俞愛林已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詳如反請求部分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李陳永昆辯稱:伊住在新加坡,不知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有多少,被繼承人俞愛林未就學,不識字,更不懂法律,如何知道把財產分配予子女,對於鈞院之判決,伊會接受。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同意書,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1房屋一棟,由陳富國及陳圓美持有,可見上開房地屬被繼承人俞愛林之生前贈與,而今該房地已繼承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違反上開生前贈與之約定,爰請求陳致劭、陳映儒、陳富華、李陳永昆履行贈與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富國及陳圓美名下而共同持有。並聲明:㈠李陳永昆、陳富華、陳致劭、陳映儒、陳富國、陳圓美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份100000分之206及同區段5541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共有部分5869建號持份100000分之206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上開塗銷部分,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富國及陳圓美名下各持份2分之1。

二、反請求被告之答辯:

(一)陳富華辯稱:被繼承人俞愛林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富華,僅因陳圓美、陳富國表示欲照顧被繼承人俞愛林且與之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免陳富國、陳圓美日後反悔不願照顧母親,陳富華、陳富華、陳圓美及被繼承人俞愛林遂簽下同意書,同意陳富國、陳圓美可使用系爭房屋,惟需負責被繼承人俞愛林生活起居和醫療照顧,被繼承人俞愛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富國、陳圓美之意,陳圓美、陳富國所提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映儒辯稱:陳圓美、陳富國於105年9月19日開庭時,就系爭房地已自認為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嗣106年1月13日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陳圓美、陳富國之訴應予駁回。否認陳圓美、陳富國主張贈與部分,伊自97年起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俞愛林,亦曾至療養院探視被繼承人俞愛林,未曾聽聞或被告知贈與之事。

(三)陳致劭、李陳永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查:

一、本訴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李陳永昆、次子陳富華、四子陳富中之長子陳致劭、長女陳映儒、五子陳富國、次女陳圓美,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存款屬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6日中管字第105180255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亦堪信屬實。

(三)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事項為:被告陳富華於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自被繼承人俞愛林系爭帳戶領取之6,251,035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富華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陳圓美、陳富國於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自被繼承人俞愛林系爭帳戶領取之3,956,657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圓美、陳富國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陳圓美於被繼承人俞愛林死後,自被繼承人俞愛林系爭帳戶領取之24萬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圓美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被告陳圓美支出之喪葬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於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提領(或轉帳)部分:

⑴被告陳富華於如附表三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陳圓美、陳

富國於如附表四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及轉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俞愛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陳富華趁被繼承人俞愛林意識不清,擅自申請變

更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郵局存款存摺印章,將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定存解約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陳圓美、陳富國未取得被繼承人俞愛林之合法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等事實,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則否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心房顫動,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10日住院治療」,雖可認被繼承人俞愛林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然依被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出院情況乙欄係記載:「意識障礙程度,0=清醒」、「意識障礙:回答問題,1.今年幾歲?2.現在幾月?0=兩個都答對」之情,尚無從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2月10日出院時意識不清之情形;另陳圓美、訴外人楊湳玉以陳富華利用被繼承人俞愛林意識不清,未經被繼承人俞愛林授權或同意,於104年3月間申請變更帳戶事項、解除定存,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等情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楊湳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被告陳富華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處分書在卷,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亦不足證明被繼承人俞愛林於104年3月間意識不清,及陳富華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事。而陳富華辯稱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俞愛林贈與其,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上開譯文載有:

海龍:媽媽我再問妳一次,那個錢要給誰,郵局的錢。

媽媽:海龍。

海龍:好,要給我,好,妳是不是要跟我一起住。

媽媽:是(點頭示意)海龍:好,我這個要給老四他們看的,妳要跟我一起住對

不對,對喔!媽媽:(點頭示意)海龍:我來照顧妳對不對媽媽:(點頭示意)海龍:好,OK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縱認海龍係指陳富華,然上開光碟並無錄製時間,所稱「郵局的錢」等用語亦非明確,無從遽認被繼承人俞愛林即有「贈與」「系爭存款」予陳富華之意思。陳富華上開所辯,雖尚有疵累,然附表三、附表四之款項皆為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提領(或轉出),而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有生活、醫療、安養等諸多費用需支出,且其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未經授權提領,否則即應認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係經授權而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獲授權,然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俞愛林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陳富華、陳圓美、陳富國將附表三、附表四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而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圓美於被繼承人俞愛林死後提領部分:

⑴陳圓美於如附表五所示將該等款項領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6日中管字第105180255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陳圓美辯稱其支出喪葬費用及退回半年薪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造墓工程估價單、美美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棺木費用收據、估價單、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9月1日收款收據等在卷。陳圓美縱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然喪葬費用應自遺產支付,業如上開說明,另誤予匯入而退回之薪俸,均應予扣除,而上開支出明細表中附有單據者,計有俞愛林喪葬費用30,000元、造墓工程28,000元、棺木65,000元、抬棺伕9,600元、三七4,000元、訃文1,100元、禮儀用品有限公司80,000元,加計退回之半年薪俸116,916元,為334,616元,並參酌陳富華對於陳圓美支出上開支出明細表所並不爭執,及被繼承人俞愛林自104年4月與陳富華、陳圓美接回後,除住院外皆與陳圓美同住等情,可認陳圓美確有支出被繼承人俞愛林喪葬費,及退回上開薪俸計334,616元,則陳圓美於被繼承人俞愛林死後提領之24萬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剩餘,尚未能認陳圓美受有利益,或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該24萬元與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而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

⒊至陳圓美、陳富國辯稱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將系爭房地贈

與伊等,並據以提起反請求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詳如後揭反請求部分所述),綜上,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四)關於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被告對分割方法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分別取得)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就附表一之二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人俞愛林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愛林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其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在卷。陳富華、陳映儒則否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贈與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同意書,固載有:「本同意書經母親俞愛林兒女陳富華、陳富國、陳圓美兄妹認同。母親名下之: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1房屋乙棟由陳富國及陳圓美持有。

往後母親俞愛林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皆由陳富國及陳圓美全權處理…」,惟細譯上開文字,是否即當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反請求原告之意思,已難逕認;且反請求原告陳圓美雖主張於104年4月10日,在臺中療養院,於反請求原告、陳富華及被繼承人俞愛林在場,由陳富華寫下同意書之情(見卷附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其所稱書立同意書之陳富華,則否認被繼承人俞愛林有贈與之意思,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富華以陳圓美於被繼承人俞愛林死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為由,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反請求原告陳富國於該案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該同意書係104年4月10日,在被繼承人俞愛林位在皇城街住處書立,當時母親住院不在場,但事前伊等在醫院病床前有跟母親說好了等語,反請求原告2人所稱書立同意書之場所、被繼承人俞愛林是否在場並不相符,則上開同意書於104年4月10日書立時,被繼承人俞愛林是否確實在場及表示贈與之意思,即非無疑;此外,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俞愛林確有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且陳富華、陳圓美於本件均曾到庭陳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愛林已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其等,請求陳致劭、陳映儒、陳富華、李陳永昆履行贈與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名下而共同持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

幣)┌──┬───┬────────────────┬───────┐│編號│項目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206/1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 │ │(權利範圍1/1)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 │ │(權利範圍206/1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4 │存款 │郵政存簿臺中水湳郵局儲金1,5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取得。 │├──┼───┼────────────────┼───────┤│ 5 │債權 │對被告陳富華之6,251,035元侵權行 │被告陳富華應返││ │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還6,251,035元 ││ │ │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予全體繼承人,││ │ │ │該返還之款項再││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取得。 │├──┼───┼────────────────┼───────┤│ 6 │債權 │對被告陳圓美、陳富國之3,956,657 │被告陳圓美、陳││ │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富國應返還 ││ │ │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3,956,657元予 ││ │ │ │全體繼承人,該││ │ │ │返還之款項再由││ │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別取得。 │├──┼───┼────────────────┼───────┤│ 7 │債權 │對被告陳圓美之240,000元侵權行為 │被告陳圓美應返││ │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還240,000元予 ││ │ │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全體繼承人,該││ │ │ │返還之款項再由││ │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別取得。 │└──┴───┴────────────────┴───────┘附表一之二:被繼承人俞愛林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206/1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 │ │(權利範圍1/1)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 │ │(權利範圍206/1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共有。 │├──┼───┼────────────────┼───────┤│ 4 │存款 │郵政存簿臺中水湳郵局儲金1,5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別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陳致劭 │1/10 │├─────┼─────┤│陳映儒 │1/10 │├─────┼─────┤│陳富華 │1/5 │├─────┼─────┤│陳富國 │1/5 │├─────┼─────┤│陳圓美 │1/5 │├─────┼─────┤│李陳永昆 │1/5 │└─────┴─────┘附表三:原告主張陳富華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金額單

位:新臺幣)┌──┬──────┬──────┐│編號│日期 │金額 │├──┼──────┼──────┤│1 │104年3月10日│200萬元 │├──┼──────┼──────┤│2 │104年3月13日│2萬元 │├──┼──────┼──────┤│3 │104年3月13日│1萬元 │├──┼──────┼──────┤│4 │104年3月14日│2萬元 │├──┼──────┼──────┤│5 │104年3月14日│10,005元 │├──┼──────┼──────┤│6 │104年3月18日│20,005元 │├──┼──────┼──────┤│7 │104年3月18日│20,005元 │├──┼──────┼──────┤│8 │104年3月22日│20,005元 │├──┼──────┼──────┤│9 │104年3月22日│20,005元 │├──┼──────┼──────┤│10 │104年3月26日│20,005元 │├──┼──────┼──────┤│11 │104年3月26日│20,005元 │├──┼──────┼──────┤│12 │104年3月27日│30萬元 │├──┼──────┼──────┤│13 │104年4月1日 │6萬元 │├──┼──────┼──────┤│14 │104年4月1日 │5,000元 │├──┼──────┼──────┤│15 │104年4月2日 │6萬元 │├──┼──────┼──────┤│16 │104年4月3日 │2萬元 │├──┼──────┼──────┤│17 │104年4月3日 │2萬元 │├──┼──────┼──────┤│18 │104年4月6日 │6萬元 │├──┼──────┼──────┤│19 │104年4月6日 │2萬元 │├──┼──────┼──────┤│20 │104年4月7日 │35萬元 │├──┼──────┼──────┤│21 │104年4月9日 │6萬元 │├──┼──────┼──────┤│22 │104年4月10日│3,116,000元 │├──┼──────┼──────┤│共計│ │6,251,035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陳圓美、陳富國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 │金額 │├──┼──────┼──────┤│1 │104年4月11日│300萬元 │├──┼──────┼──────┤│2 │104年4月11日│326,657元 │├──┼──────┼──────┤│3 │104年4月20日│6萬元 │├──┼──────┼──────┤│4 │104年4月27日│6萬元 │├──┼──────┼──────┤│5 │104年4月29日│6萬元 │├──┼──────┼──────┤│6 │104年5月6日 │6萬元 │├──┼──────┼──────┤│7 │104年5月11日│6萬元 │├──┼──────┼──────┤│8 │104年5月25日│2萬元 │├──┼──────┼──────┤│9 │104年5月25日│2萬元 │├──┼──────┼──────┤│10 │104年5月31日│4萬元 │├──┼──────┼──────┤│11 │104年6月6日 │25萬元 │├──┼──────┼──────┤│共計│ │3,956,657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陳圓美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金額單

位:新臺幣)┌──┬──────┬──────┐│編號│日期 │金額 │├──┼──────┼──────┤│1 │104年6月12日│6萬元 │├──┼──────┼──────┤│2 │104年6月14日│6萬元 │├──┼──────┼──────┤│3 │104年7月8日 │6萬元 │├──┼──────┼──────┤│4 │104年9月1日 │6萬元 │├──┼──────┼──────┤│共計│ │24萬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