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

林香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程不合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裁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救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復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參。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