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李國全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5,48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31頁)。核係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8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4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茲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9月3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積極財產為0元。
2.原告婚前無負債。
3.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31萬4,407.9元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398元。
②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萬5,109元。
③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存款2,087元。
④保單價值(郵局兒童壽險4萬1,994元、郵局兒童保險
5萬9,570元、富邦人壽1萬1,646元、富邦人壽2萬8,608元)。
⑤股票40995.9元。
⑥汽車(車號00-0000),價值5萬元。
4.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4,503元。①信用貸款66萬3,421元。
②保單借款15萬1,082元。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前積極財產: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萬6,808元。
②股票,價值合計128萬4,522元。
A.矽品精密15562股(每股61元),共計94萬9,282元。
B.中鋼2200股(每股24.2元),共計5萬3,240元。
C.宏基1795股(每股84元),共計15萬0,780元。
D.台灣茂矽1246股(每股28.8元),共計3萬5,885元。
E.一銀1035股(每股61元),共計6萬3,135元。
F.世界先進1000股(每股32.2元),共計3萬2,200元。
2.被告婚前無負債。
3.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99萬2,277元。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5元。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存款6萬1,462元。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5萬3,763元。
④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2元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5,827元⑥保單價值(國泰人壽6萬4,770元、富邦人壽6萬1,200元
、三商美邦人壽2萬1,767元、三商美邦人壽25萬6,340元)⑦股票88萬2,900元⑧汽車(車號0000-00),價值29萬元
4.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無負債。
5.下列部分,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①代償他人債務213萬4,659元:
A.「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秋月女所有。其雖為兩造結婚前之83年12月所購置,然按地政機關手抄謄本所示,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李秋月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被告則為義務人,足證系爭房地83年12月購入時係向彰化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且借款人為李邱月女。
B.兩造結婚後,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30日轉向第七商銀(按:第七商銀於96年1月1日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借款19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此項貸款核撥後,李邱月女向彰化商銀辦理的抵押貸款隨即塗銷。而向第七商銀所辦貸款,於95年3月1日清償完畢,清償額度為190萬元及利息23萬4,659元。合計共清償213萬4,659元。
C.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他人債務,且為婚前所存在的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該213萬4,659元追加計算。
②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有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金額合計為606萬4,9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在肯定未外出工作之配偶其內助之功,更何況是雙薪家庭,自應更受肯定。原告自婚後以來外出工作不輟,且無奢侈浪費揮霍成習。若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對子女毫不照顧,為何是被告放棄子女監護權、還願意給原告300萬元扶養子女?被告為家中獨子,且其父自82年開始即中風,母親一直擔任家管,並無穩定收入。故兩造婚後雖為雙薪家庭,但是一直是兩份薪水要扶養4個人。待子女依序於89年及00年出生,需要更多錢支應家庭經濟,包括貸款及全家6個人的生活,故原告自92年開始調任「大夜班」工作期能賺取較高收入。然仍偶有不足,故原告自此時開始會憑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而產生卡債。被告聲稱原告薪資大多花費在自己身上、鮮少花在子女身上,全非事實,兩造離婚前連婆家洗臉盆裂開,被告尚且拒絕出資修繕,反倒是原告出資修繕,更遑論其他。被告所提簡訊為原告姿態放軟、期許罪己能換取被告回心轉意。所指買不該買的東西,亦是原告認為應當花用、但可能不符婆婆勤儉想法之物。原告卡債產生,並非被告所謂奢侈浪費;且為原告自行清償。至於92年間遷出在外租屋,係因從事大夜班工作,必須白天休息;考量婆媳關係欠佳、婆婆如見原告在家可能不會協助照顧子女,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在外租屋,被告亦曾到原告租屋處稍事休息,且放假時,原告仍會返回婆家,故92年縱有在外租屋事實,兩造感情仍不生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逢被告父親龐大醫藥及殯葬費用支出、被告進修、栽培兩造女兒們所需各式食衣住行育樂及教育費用,原告均未缺席不出錢。舉例而言,兩造共同住居所即登記婆婆名下之房屋土地,舉債抵押貸款230萬餘元,能在7年內清償完畢,實為兩造分頭努力之結果。對此,被告焉能謂原告沒有貢獻?
(二)兩造於104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5,484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名下坐○○○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均為被告婚前取得,不計入剩餘財產計算。另被告結婚時有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存款16808元、股票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時,應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190萬元清償婚前之被告母親負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惟查,該190萬元乃被告母親前彰銀250萬元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名義上雖改成被告為債務人,但實際上仍是被告母親之債務,故本案情形與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又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前擔任托嬰照護工作,每月薪資3萬餘元,兩造結婚後,因二造均有工作無法在家專心照顧兒女,被告母親不忍孫女交由他人照顧,被告乃與母親商量,請母親辭去托嬰照護工作,專心在家照顧兩造所生女兒,並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國泰世華190萬元貸款及利息,作為照顧兩造女兒之薪資,因此被告為母親清償貸款之行為,核其性質為被告母親照顧孫子女之勞務對價,原告主張加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取127萬2,972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隱匿財產,惟此實為中國信託借資被告供矽品員工認股,被告無法自由處分,更需繳納借款利息,由中國信託於101年10月17日借資1,25萬8,970元(借資126萬元-手續費30元-1000帳戶管理費=125萬8,97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後系爭款項又於101年10月29日將126萬7,500元撥至0000-000000專款帳戶,再轉至被告於中國信託之906號帳戶購買矽品股票,並於101年11月13日轉帳還款127萬2,97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有如附表所示領款情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被告之父親因年老身體功能逐漸衰落,101年7月22日因再度中風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8月3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乃暫住澄清復健等醫院,除母親及被告輪流照顧外,並聘雇外籍看護幫忙照顧,直至102年2月9日病情稍有好轉,被告不忍父親長期住在復健醫院,才將父親接回家中奉養,但仍須聘僱看護全日照顧。直至103年初父親身體健康每況愈下,103年4月27日更因病情危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直至6月18日經中國醫藥大學住院醫師4科會診後,認為救治機率低,已無住院之需要,被告遂將父親轉院至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然被告父親仍不幸於103年7月1日死亡。期間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為父親購買營養食品、醫療器具用品,103年5月、6月更需支出住院費用,且為祈求被告父親能恢復健康,被告更至大甲媽、得天宮、南瑤宮拜拜、添香油錢、祈求生命燈,並向得道高僧購買加持信物(如五帝錢10萬元、加持佛珠6萬元、長壽龜12萬元等),又被告父親於去世前念念不忘被告於結婚時為裝潢房屋、購買聘禮,向阿姨邱秋香陸續借款約200萬元,且被告任職矽品公司順利度過金融風暴危機、被告順利升職,有較高薪資及公司發放員工績效獎金而稍有積蓄時,被告父親希望被告能其在去世前返還積欠阿姨之借款,被告父親於過世前念茲再茲尚欠阿姨債務,被告為完成父親遺願,於103年4、6月返還阿姨借款50萬及150萬元。又被告父親去世後,被告支出喪葬費70萬元、在金剛山般若學院辦理法事4萬元,故被告於103年4月後之花費才如此之多。
五、兩造於88年6月結婚,原告結婚後每年收入將近60萬元,至103年8月結算剩餘財產,15年薪水收入將近900萬元,原告請求分配財產時,不但無剩餘財產,反而負債100萬元。原告於91、92年間拋夫棄女離家,獨自在外租屋,過著逍遙自在的生活,對家庭毫無貢獻,更有甚者,還背負高額卡債。
原告嗣因在外生活不易,其薪水不足償還卡債及維持自己生計,乃於92年底再搬回潭子住所,惟自此兩造雖仍同住一屋簷下,但已分房,兩造實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至少為原告償還卡債、婚前學貸及原告拿被告給的錢買股票,嗣後賣股票並未告知被告,總共金額約有百萬之多。原告因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故子女之照顧、家庭勞務( 如買菜、煮飯、洗碗、洗衣、拖地等),都由被告母親在做,原告對家庭勞務並無特別付出與貢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工作所得幾乎都是自己花用,不夠用時再借卡債度日。反之,被告工作所得須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扶養父母、女兒教育補習費用、繳付房貸本息、負擔父親看護工、醫藥、喪葬等費用,原告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原告與被告母親存有婆媳矛盾,平日鮮少幫忙做家務,甚至父親中風、生病住在原告任職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原告亦鮮少到病房探視,或偶爾經過病房亦僅停留片刻即離開,對公公病情毫不關心。兩造離婚時,被告貸款300萬元負擔二位未成年女兒教育扶養費,原告分文未出。甚至300萬元可能都已被原告揮霍殆盡。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免除其分配額
六、退步言,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該日即可請求,消滅時效亦從該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此為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故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惟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3年9月3日為基準日,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3年9月3日為準。再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可知,不論係將無償行為撤銷或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仍應以該處分行為,係為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茲依兩造108年7月22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於88年6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已於10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調解離婚條件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本案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一次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150萬元,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三)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3年9月3日。
(四)原告婚前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前之消極財產為0元。
(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參。
(六)被告於婚前之88年6月12日有下列財產: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6,808元,有存款明細(卷一第297頁)在卷可參。
⒉股票合計128萬4,522元,有證券存摺(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參。
①矽品精密15562股(每股61元),共計94萬9,282元。
②中鋼2200股(每股24.2元),共計5萬3,240元。
③宏基1795股(每股84元),共計15萬0,780元。
④台灣茂矽1246股(每股28.8元),共計3萬5,885元。
⑤一銀1035股(每股61元),共計6萬3,135元。
⑥世界先進1000股(每股32.2元),共計3萬2,200元。
(七)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下,合計31萬4407.9元。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398元,有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在卷可參。
⒉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萬5,109元,有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在卷可參。
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存款2,087元,有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
⒋保單價值:
①郵政快樂兒童增值還本終身壽險4萬1,994元、②郵政簡易人壽金寶具兒童保險5萬9,570元、③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萬1,646元、④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人壽2萬8,60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壽字第1060236 159號函檢送之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421-42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4324號函檢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在卷可稽。
⒌股票合計4萬0,995.9元,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證券存摺(本院卷一第411-415頁)在卷可參。
⒍汽車(車號00-0000),價值5萬元,有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一第493-494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3月7日107年豐字第016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25-231頁)在卷可稽。
(八)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下,合計81萬4503元。⒈信用貸款66萬3,421元,有放款明細單(本院卷一第245頁)在卷可參。
⒉保單借款15萬1,082元,有保單借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7頁)。
(九)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積極財產(除不動產外)如下,合計211萬0,183元(筆錄誤載為199萬2,277元)。
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5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頁)在卷可參。
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存款61,462元,有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9頁)在卷可參。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35萬3,763元,有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1頁)在卷可參。
⒋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2元,有大甲區
農會108年1月24日甲農信字第108005004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9-41頁)在卷可稽。
⒌合庫(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萬7,764元(筆錄誤
載為15,827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2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058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9-151頁)在卷可稽。
⒍保單價值:
①國泰人壽6萬4,770元、②富邦人壽6萬1,200元、③三商美邦人壽2萬1,767元、④三商美邦人壽25萬6,34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060110458號函檢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4323號函檢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07-10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108)三法字第00099號函(本院卷三第171頁)在卷可稽。
⒎股票88萬2,900元,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頁)在卷可參。
⒏汽車(車號0000-00),價值29萬元,有汽車行車執照(
本院卷二第139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3月7日107年豐字第016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25-231頁)在卷可稽。
(十)被告於基準日無負債。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母親李秋月女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213萬4,659元追加計算之事實,係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雅地資字第107000151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55-21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3月2日彰北屯字第10700029號函(本院卷二第2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33號函(本院卷二第239頁)等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規定,基於文義解釋,本條規定之主體限於夫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並不包括夫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他人」債務之情形,且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部分,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就時效有所規定,如認得類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清償他人債務之情形一概追加計算,不啻以此方式迴避民法第1030條之3關於時效之規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90年初償還被告母親李秋月女債務一情屬實,亦無從逕予類推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款項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憑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1年11月13日匯出127萬2,972元之事實,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1月10日106年豐原(密)字第1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93頁)為據。被告雖不爭執有該匯款事實,然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中小企銀之交易明細,固可認被告有匯出該款項之事實;惟前揭匯出時日為101年間,距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9月已事隔約2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匯出行為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尚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至8月,有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1月10日106年豐原(密)字第1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3-5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135號函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5-73頁)為據。被告雖不爭執該提領事實,然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99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之交易紀錄,除103年4月提款合計逾20萬元外,每月多有提款合計5-10萬元之情形,另提款合計逾10萬元之月份,亦非罕見,且提領次數並無明顯變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尚難認被告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提款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另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每月合計提領金額合計甚少逾10萬元,其中亦多有提領合計不到5萬元之月份,且提領之日期有所間隔;然自103年4月起,該帳戶提領之每月合計金額驟升為分別56萬元、43萬元、186萬元、82萬2,2000元、20萬5,000元,且多有一日數次、每次提領數萬元款項之情形;並參酌該等提領日期距被告103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僅不到半年等情狀,堪認被告就該中國信託銀行自103年4月至103年8月提領之金額,合計387萬7,000元部分,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父親支出醫療等費用、至寺廟添香油錢、購買加持信物、償還訴外人邱秋香借款云云;然依所提出103年4月至7月之醫療收據數紙(本院卷二第287-291頁),合計僅約4萬元,且被告除自該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外,每月仍有自前述中小企銀提款情形,已如前述,顯足以支付該等費用。至支付被告父親喪葬費用是否需高達70萬元,及為其父親是否有積欠邱秋香之欠款等節,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387萬7,000元。
五、被告主張其結婚時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萬6,808元、股票價額合計128萬4,522元,應列為被告婚前財產予以扣除云云,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部分無須扣除。
查:
(一)關於被告存款部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於103年9月3日之存款餘額,雖大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然該帳戶之存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易頻繁,且存款餘額亦曾低於兩造結婚時之數額;參以被告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被告能證明上述婚前存款,與基準日即103年9月3日現存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否則即不能予以扣除。蓋於婚姻存續期間中,被告究係已將其結婚當時之婚前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係均花用婚後存款,而全未動用到結婚時之婚前存款?或係一部花用結婚時之婚前存款,一部花用婚後存款?均已因兩者(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開銀行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屬存在,被告於基準日之上開帳戶餘額自應納入剩餘財產,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婚前存款之數額予以扣除,無足憑採。
(二)關於被告股票部分:被告婚前之88年6月12日,股票有矽品精密15562股、中鋼2200股、宏基1795股、台灣茂矽1246股、一銀1035股、世界先進1000股,已如前述;嗣於基準日之103年9月3日,股票則有矽品精密16000股、立錡1000股,亦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頁)在卷可參。查被告婚前股票中,中鋼、宏基、台灣茂矽、一銀、世界先進於基準日皆已不存在;而矽品曾於102年7月22日全數賣出致股數為0,現存股數為103年6、7間再行買進,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保結投字第1060022204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稽。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取得該等股票出售之價金後,即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足徵該價金已與被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尚有該等股票出售之價金存在,則其主張應將該等股票之價額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六、被告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被告於103年9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可請求,自該日起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雖就夫妻因判決離婚之例外情形,特別明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然該條但書規定之射程範圍,應僅及於核計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之價值與範圍,不得再將之擴張於其他事項。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與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期限無關,尚不得以該條但書規定,即認他方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及知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因此例外提早。經查,兩造係於104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4年5月26日消滅,自是日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是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至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而非以婚姻之破綻有無過失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二)被告主張婚後兩造皆有工作,卻無剩餘財產,反而負債,且曾於92至93年間在外租屋居住,對家庭勞務、經濟並無貢獻,甚至揮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免除其分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答辯。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Line訊息截取畫面(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本院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頁)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訊息截取畫面,雖可見原告就花錢模式向被告表示抱歉,然其中尚有「…孩子作息的工作錢少…沒有錢,又需要用,能怎麼辦?不能告訴你,你負擔大,怎麼辦?當然借囉…除此…,我仍然要再次慚悔…」內容之訊息,是尚難僅以原告有負債之情即推認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形。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100年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6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及對話紀錄(卷一第343-40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經常保持互動,商討教養、接送子女、家中物品之修繕等事,且原告持續對被告釋出關懷,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顯然原告對兩造之家庭生活確有付出心力關照;參以原告婚後有工作,擔任護理人員,縱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工作關係短暫在賃屋居住,亦難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據此逕認原告對家庭經濟、勞務並無貢獻。又夫妻剩餘財產制度目的在彰顯「婚姻中」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則被告以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執,據以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免除之辯詞,自亦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淨額為0元(計算式:314,407.9-814,503=-500,095.1),被告婚後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598萬7,183元(計算式:2,110,183+3,877,000=5,987,183),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8萬7,183元(計算式:5,987,183-0=5,987, 183)。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9萬3,592元(計算式:5,987,183×1/2=2,99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299萬3,592元,並未逾起訴狀主張之300萬元,且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3,59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此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
┌───────┬────────┬──────────┬──────┐│日期 │臺灣中小企銀 │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小計 ││ │ │000000000000 │ │├───────┼────────┼──────────┼──────┤│101年11月13日 │匯出127萬2,972元│ │ │├───────┼────────┼──────────┼──────┤│103年1月 │11萬元 │9萬元 │20萬元 │├───────┼────────┼──────────┼──────┤│103年2月 │10萬元 │2萬元 │12萬元 │├───────┼────────┼──────────┼──────┤│103年3月 │1萬元 │6萬元 │7萬元 │├───────┼────────┼──────────┼──────┤│103年4月 │23萬5,000元 │56萬元 │79萬5,000元 │├───────┼────────┼──────────┼──────┤│103年5月 │3萬元 │43萬元 │46萬元 │├───────┼────────┼──────────┼──────┤│103年6月 │19萬元 │186萬元 │205萬元 │├───────┼────────┼──────────┼──────┤│103年7月 │5萬元 │82萬2,000元 │87萬2,000元 │├───────┼────────┼──────────┼──────┤│103年8月 │2萬元 │20萬5,000元 │22萬5,000元 │├───────┼────────┼──────────┼──────┤│合計 │328萬5,472元 │404萬7,000元 │606萬4,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