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吳源盛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吳源堂訴訟代理人 蘇安國
蘇素敏被 告 吳劉秀妹
吳淑清吳淑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劉秀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新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劉秀妹、子女即原告、被告吳源堂、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下同)221 萬1,000 元係被告吳源堂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9 月30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內領出,其餘100 萬元係被告吳源堂於105 年9 月8 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係被告吳源堂分別於
104 年5 月12日、105 年1 月7 日趁被繼承人吳新俊重病在床,未經授權即擅自將被繼承人吳新俊存放於上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各22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並於被繼承人吳新俊死亡後辦理遺產稅報稅時,誆稱該440 萬元係被繼承人吳新俊於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被告吳源堂未經授權擅自將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屬侵害被繼承人吳新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源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故被繼承人吳新俊對被告吳源堂之440 萬元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新俊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間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予以變價,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之存款及現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㈤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股票,分配由被告吳劉秀妹取得。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附表一編號6 之現金部分,被告吳源堂辯稱被繼承人吳新
俊所遺現金221 萬1,000 元,係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9 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領出,皆由被繼承人自行運用等語,然此期間皆係被告吳源堂前往取款,故原告否認上開221 萬1,000 元皆為被繼承人自行運用,甚且倘上開金額已由被繼承人吳新俊自行運用完畢,本即無須申報遺產稅;再者,倘被告吳源堂係就被繼承人自行運用之金錢申報遺產稅,何以被告吳源堂未就自103 年11月起領取之全部款項申報?顯見被告吳源堂之主張並非真實。其餘現金10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吳源堂所辯有支出之金額不爭執,該等費用固有使用在被繼承人吳新俊及其配偶身上,但主張於105 年9 月8 日提領100 萬元前即已支出之金額,不得予以扣除。
㈡又被告吳源堂辯稱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年5 月12日將元大
銀行之定存解約並贈與220 萬元與被告吳源堂,經詢問元大銀行人員,該銀行解除定存不需存戶本人親辦,僅需有存摺及印章即可為之,而依104 年5 月12日元大銀行解除定存之解約憑條,及被告吳源堂自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時填具之取款憑條可知,未有被繼承人吳新俊之簽名僅有印文,倘被繼承人吳新俊當時真有到場,何以未見其簽名?顯見被告吳源堂所辯元大銀行之定存為被繼承人吳新俊親自解約後贈與其220 萬元並非真實,被告吳源堂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新俊間有贈與合意,被告吳源堂未經同意擅自提取被繼承人吳新俊帳戶中金錢,顯然侵害被繼承人吳新俊之所有權。
㈢再被告吳源堂辯稱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年12月4 日解除臺
灣銀行定存,於105 年1 月7 日贈與220 萬元與被告吳源堂,倘被繼承人吳新俊真有贈與被告吳源堂金錢之意思,大可於定存解約當日直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吳源堂之帳戶,何需間隔將近一個月後方才為之?且該220 萬元係被告吳源堂前往領取,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吳新俊與被告吳源堂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源堂辯以:㈠被繼承人吳新俊生前意識清楚並未被宣告禁治產,對於自己
所有財產有處分之權利與能力。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現金,其中100 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吳新俊自己要領,而由被告吳源堂於105 年9 月8 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出,預備醫療、生活開銷、喪葬、外勞看護費等臨時雜支之用,已支出80萬1,566元,再加上被告吳源堂於105 年9月7 日、105 年11月7 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大甲區農會帳戶所領出之9 萬5,000 元、1 萬4,800 元,及被告吳源堂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復又支出106 年6 月2 日百日中午辦2 桌、申報遺產代辦費、父親骨灰進家族公墓擇日紅包、土水工、清理道路分攤費等共1 萬8,500 元,是所餘現金為44萬2,734 元,且於106 年9 月28日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此金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照顧被繼承人吳新俊所要支出之金額不可能每次支出就領
1 次,會累計一定金額作帳再去領款,所以該等費用都是被告吳源堂先墊,再去領款補償給吳源堂。其餘221 萬1,000元部分,係分別於104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 月30日由被繼承人吳新俊指示被告吳源堂自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內領出10萬元、80萬元、90萬元、41萬1,000 元,交由被繼承人吳新俊自行運用無從得知去向,而於申報遺產稅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之1 之規定,將此被繼承人吳新俊死亡2 年內之所有財產併入遺產總額。
㈡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105 年間雖有惡疾,但未臥病在床
,被繼承人吳新俊存放於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各22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吳新俊親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匯入被告吳源堂之帳戶內,又為了節稅之故,分別於104 年
5 月12日及105 年1 月7 日逐年各贈與被告吳源堂220 萬元,原告指稱被告吳源堂未經授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吳新俊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各220 萬元,並非事實。㈢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遺產部分之聲明,請駁回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遺產部分之聲明。
二、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辯以:同意原告主張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及105 年間,精神恍惚身體狀況不佳,常無法起床行動,多次就診及住院,被告吳源堂應舉證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的領款實際,以實其說。被告吳源堂於104 年5 月14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提領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之22
1 萬1,000 元,卻說皆為被繼承人吳新俊自行運用,不知去向,有違常理,被繼承人吳新俊身體狀況且自顧不暇,豈有理財能力及外出花用,倘上開221 萬1,000 元已由被繼承人自行運用完畢,即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吳源堂於申報遺產稅時,亦無可能將該等金額申報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且倘被告吳源堂係就被繼承人吳新俊自行運用之現金申報遺產稅,何以被告吳源堂未就103 年11月起領取之全部款項申報,是被告吳源堂所辯並不可採。其餘現金10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吳源堂主張有支出之款項不爭執,但若係於
105 年9 月8 日前支出之費用,均不得扣除;再關於被告吳源堂所辯被繼承人吳新俊有贈與440 萬元部分,被告吳源堂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新俊間有贈與合意,即擅自將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侵害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被繼承人吳新俊對被告吳源堂之440 萬元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項目;另被繼承人吳新俊於住院期間,明白表示其所屬現金要自己使用,被告吳源堂及其配偶蘇素敏聽若罔聞、知而不行,顯侵害被繼承人之現金所有權。
三、被告吳劉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5 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關於遺產範圍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
吳新俊之遺產,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大甲區農會106 年6 月22日甲農信字第1060050234號函、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為證,且為被告吳源堂、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劉秀妹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吳新俊之現金321 萬1,000 元
,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然被告吳源堂固不否認確有自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領出共321 萬1,
000 元之事實,然以前詞為辯,並陳稱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新俊之現金餘44萬2,734 元,且於106 年9 月28日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原證8 ),分別於104 年
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9 月30日有提領10萬元、80萬元、90萬元、41萬1,000 元現金,及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證14),於105 年9 月8 日有提領現金100 萬元,其上均蓋用被繼承人吳新俊之印章,而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源堂所持被繼承人吳新俊之印章取款,除非原告能舉反證證明係被告吳源堂盜領,否則即應認被告吳源堂係經被繼承人吳新俊之授權而領取上開款項;至於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以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105 年間精神恍惚、身體狀況不佳,並無理財能力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然由該等病歷資料固可見被繼承人吳新俊於104 、105 年間有因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但猶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新俊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被告吳源堂為其所有款項處分之情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源堂尚保管被繼承人吳新俊之現金321 萬1,000 元,但關於其中被告吳源堂自元大銀行領取共221 萬1,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其有保管之事實,亦辯稱不知去向,則本院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吳源堂提領該等款項非經被繼承人吳新俊授權而為,原告自應就該等款項目前仍屬被告吳源堂保管中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及同意原告主張之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均未有其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又關於被告吳源堂於105 年9 月8 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部分,被告吳源堂固不否認其提領後為其所保管之事實,然辯以已用以支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看護、醫療、喪葬、父母住處冰箱、冷氣等維修等合計為82萬66
6 元,再加上被告吳源堂於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1月7日自被繼承人吳新俊大甲區農會帳戶所領出之9 萬5,000 元、1 萬4,800 元,及被告吳源堂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所餘現金為44萬2,724 元,並已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見被告吳源堂106 年9 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被繼承人吳新俊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證7 )、面額為44萬2,734 元、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支票、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被繼承人吳新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證11)為證,原告及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亦不否認被告吳源盛有該等支出之事實,僅主張被告吳源堂所指於105 年
9 月8 日前之支出不得扣除,則以上開兩造所陳,原告所主張該100 萬元現金難認尚屬全部存在,而均得為本件可分割之遺產,應僅以現存即被告吳源堂所承認並已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4萬2,734 元,始為被繼承人吳新俊現存之積極遺產(原為現金)為分割之標的。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吳源堂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105 年1 月
7 日擅自將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各
22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且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12日辦理定存解約非被繼承人吳新俊自己所為,是被繼承人吳新俊對被告吳源堂有44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並提出104 年
5 月12日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證8 )、105 年1 月7 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原證10、14)、104 年5 月12日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帳戶之解約憑條(原證12)為證,欲佐其說,然均為被告吳源堂以前詞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吳新俊所贈與,亦提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定存解約申請書(被證5 )、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吳新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證6 )等為證,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均不爭執於104 年5 月12日係被繼承人吳新俊前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定存解約(見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前開取款憑條、解約憑條上均蓋用有被繼承人吳新俊之印章,則同前揭㈡部分之論述,除非原告能舉反證證明係被告吳源堂未經被繼承人吳新俊同意而擅自將該等款項轉入其自己帳戶內,否則應認係被繼承人吳新俊自己或被告吳源堂經被繼承人吳新俊授權所為,除此之外,原告或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未有其他舉證,則原告及被告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主張被繼承人吳新俊對被告吳源堂有44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遺產,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土地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輛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股票均分歸被告吳劉秀妹取得,為被告吳源堂、吳淑美、吳淑清、吳淑枝、吳淑鳳所同意(見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或再由兩造協商土地處分使用事宜,車輛部分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亦以變價分配為宜,存款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現金(目前已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臺灣銀行帳戶內)性質均可分,是就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新俊上開範圍之遺產,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人吳新俊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持分或金(價)額│分割方式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號 │1653/27038 │依附表二所示││ │ │ │ │兩造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2 │汽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5,000元 │變價後價金由││ │ │ │ │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3 │存款│大甲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17,257元 │按附表二所示││ │ │00000000000000)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4 │存款│大甲區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0元 │ ││ │ │ │ │ │├──┼──┼─────────────┼────────┤ ││ 5 │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4,365,90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 │現金│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現金 │3,211,000元 │ ││ │ │(被告吳源堂保管) │ │ │├──┼──┼─────────────┼────────┤ ││ 7 │債權│被繼承人吳新俊對被告吳源堂│4,400,000元 │ ││ │ │之債權 │ │ │├──┼──┼─────────────┼────────┼──────┤│ 8 │股票│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如左 │分配與被告吳││ │ │台泥6 股、國泰金954 股、集│ │劉秀妹 ││ │ │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之國│ │ ││ │ │泰金100 股、國泰金250 股、│ │ ││ │ │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之│ │ ││ │ │台泥18股、集保專戶帳號3T35│ │ ││ │ │0000000 之華榮1873股、集保│ │ ││ │ │專戶帳號3Z000000000 之台紙│ │ ││ │ │7 股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吳源盛 │ 1/7 │├────┼───┤│吳源堂 │ 1/7 │├────┼───┤│吳劉秀妹│ 1/7 │├────┼───┤│吳淑美 │ 1/7 │├────┼───┤│吳淑清 │ 1/7 │├────┼───┤│吳淑枝 │ 1/7 │├────┼───┤│吳淑鳳 │ 1/7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新俊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由兩造按附表二││ │ │圍:27038分之1653)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變價後所得價金││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3 │存款│大甲區農會活期存款17,257.5元(帳號:40│由兩造按附表二││ │ │000000000000)(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4 │存款│大甲區農會定期存款1,000,000 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5 │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365,904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元(帳號:000000000000)(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6 │現金│442,734 元(原為被告吳源堂保管,已於10│由兩造按附表二││ │ │6 年9 月28日存入被繼承人吳新俊上開編號│所示應繼分比例││ │ │ 5帳戶內)(含孳息) │分配 │├──┼──┼───────────────────┼───────┤│ 7 │股票│①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 :台泥6 股、│由被告吳劉秀妹││ │ │ 國泰金954 股。 │取得 ││ │ │②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國泰金100 │ ││ │ │ 股、國泰金250 股。 │ ││ │ │③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台泥18股、│ ││ │ │④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華榮1873 股│ ││ │ │ 。 │ ││ │ │⑤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台紙7 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