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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胡進福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卓麗娟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陳貞宜律師徐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55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另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 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5年5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於106年4月21日經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529號、63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5 年5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41,646 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142,017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8,200,371元,按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100,185.5。惟因原告資力不足,無法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同意附表一編號3 之車輛以50萬元計算其價值。

二、關於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不動產同一街道巷弄,即「臺中市○○區○○路○○○巷○○弄」中,有一屋齡10年且建物總面積47.21坪之4層公寓建築,於104年6月間,以總價320萬元售出,與本件基準時點之105 年5月4日除較為相近外,亦與上開不動產坐落位置、面鄰巷弄、鄰里環境等,均較原告所提供之建物條件更為相似,而更具有參考價值,故應以320 萬元計算其價值。

(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存款應為114,653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信託基金之現值應為158,629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之價值應為600,000元。

(五)另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約定價金計699,000元,除頭期款共300,000元先行以匯款方式支付外,尾款360,000 元部分,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逐期繳納,截至105年5月間,尚有車貸32萬元尚未清償。

(六)至原告所稱被告密集處分帳戶內款項部分,實則原告自104年9 月以返家照顧母親為由,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並對被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不為聞問,亦未曾再就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有所分擔,照料並維持全家生活之經濟重擔,只能由被告一人概括承受,被告所為現金提領及轉匯,均皆是為支應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當無刻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

(七)兩造女兒胡幸如不幸於104年9月間發生重大車禍意外,除因意外撞擊而全身多處受有重傷而需支應相關治療之醫藥費用外,胡幸如更因此次車禍撞擊,令口腔內受有重大傷害,而須實施共四齒之植牙醫療行為,前後支出總計約40餘萬元,並由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轉匯50萬元予以支應;后,被告另於12月間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並以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款項予以支付該筆款項之頭期款。再者,胡幸如於同年11月間,因實習工作所需,而有一人前往臺北生活之必要,被告為能順利供給女兒胡幸如之所需,以求其得以無後顧之憂,順利完成實習任務,即於104 年11月10日,提領50萬元存入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供其生活所需;詎料,同年月之間,家中部分傢俱已屆至相關使用年限,而陸續生有不堪修復之損壞,被告於不得已之情下,只能陸續提領現金,逐一購入並為更換及安裝有太陽能集熱器、集熱板各乙組、電視乙臺、冷氣室內及室外機共四臺、三人座沙發乙組與子女上下舖床組乙組。況原告於104年9月間即已離家,被告卻遲至105年5月間,始就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行為,向鈞院訴請離婚,跡其延滯提起婚姻訴訟之目的,顯是期以原告仍有返家,繼續維繫雙方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就修復雙方婚姻破綻為最大之努力,職故,被告斷無於原告斷然離家后,旋即開始預做減少夫妻財產分配行為之理,顯徵原告主張毫無所據,不值憑取。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二、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兩造於84年1 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5年5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於106年4月21日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29號、63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經和解離婚而消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依上開說明,應以105 年5月4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時。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於基準日之存款為66,361 元,有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700328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於基準日之存款為369,556元,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0月31日彰營字第1071800526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

50萬元計算之(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2.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35,917 元(計算式:66,361元+369,556元+50萬元=935,917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部分,原

告固稱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以550 萬元認定其價值,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被證五,卷一第249 頁),惟坐落鄰近之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可能因不動產現狀、格局、出賣人需款情形、買受人議價能力等而有不同,故實價登錄雖可供參考,究非客觀價值,自難以之作為上開房地價值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該不動產應以550萬元計之,被告於32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就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逾320 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故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以320 萬元列入分配計算。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於基準日之存款為114,653元,有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06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銀行於基準日之基金市值為308,382元

,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001號函所附投資對帳單可稽。

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稱因

車子剛買沒有多久,故應以購入之價格即699,0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對於699,000元為當時購買的價格雖不爭執,惟稱應以60萬元計算之價值。按新車購買後即有使用折舊問題,原告稱應以699,000元計之,被告於6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就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逾60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故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60萬元計算之。

⑸原告另稱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2月10日共提領轉帳

合計162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為現金提領及轉匯,均是為支應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如胡幸如因車禍意外需實施共四齒之植牙醫療行為,前後支出總計約40餘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輛支付頭期款30萬元、為求胡幸如得以無後顧之憂,順利完成實習任務,而提領50萬元存入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逐一更換家中部分傢俱及家電用品等,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胡幸如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自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共提領轉帳162萬元等事實,固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06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而堪認屬實,惟被告就上開款項流向已為合理之說明及部分舉證,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之予以追加列計。

⑺至原告稱被告贈與胡杏如500,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即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原告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被告稱於104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約定價金計699,000元,除頭期款共300,000元先行以匯款方式支付外,尾款360,000 元部分,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逐期繳納,截至105年5月間,尚有車貸32萬元尚未清償部分,雖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該契約書僅得證明貸款金額與貸款期數,不足證明105 年5月4日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未有其他舉證,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3.基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223,035元(計算式:320萬元+114,653元+308,382元+60萬元=4,223,035元)。

(三)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87,118 元(計算式:4,223,035元-935,917元=3,287,118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643,559元(計算式:3,287,118元÷2=1,643,55

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3,559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原告主張之兩造財產:

附表一(原告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1 │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65,450元 │105年5月31日餘額 │├──┼────┼──────────┼────────┼─────────┤│ 2 │ 存款 │埤頭郵局 │ 376,196元 │105年5月31日餘額 │├──┼────┼──────────┼────────┼─────────┤│ 3 │ 汽車 │104年12月購買 │ 500,000元 │ │└──┴────┴──────────┴────────┴─────────┘附表二(被告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 1 │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 │ 550萬元 │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調同巷││ │ │100巷43弄7號房地 │ │門牌號碼之4 層樓透天厝,於105年1月及106年5月││ │ │臺中市○○區○○路 │ │期間類似不動產物件交易資料,取其單價中間值為││ │ │55建號建物 │ │13.58萬元/坪,以系爭不動產之40.53 坪計算前開││ │ │同段117地號、121地號 │ │單價中間值,則實價推估為550萬元(40.53坪× ││ │ │ │ │13.58萬元/坪=550萬元) │├──┼────┼───────────┼───────┼──────────────────────┤│ 2 │ 存款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 │0 │由台中商業銀行104.10.05轉帳,轉存至被告梧棲 ││ │ │戶「0000000-0000000」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500,000元,此筆金││ │ │ │ │額,列入台中商業銀行,不再於此重複列入。 ││ │ │ │ │ │├──┼────┼───────────┼───────┼──────────────────────┤│ 3 │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734,653元 │被告此存款帳戶103 年度綜所稅之利息為11,118元││ │ │000-00-000-0000 │ │,以定存年利率0.35%反推之存款本金約300餘萬元││ │ │ │ │。將大量存款金額與被告自稱之餘額114,653 元合││ │ │ │ │計。 │├──┼────┼───────────┼───────┼──────────────────────┤│ │ │104.09.30帳戶餘額 │ 509,948元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發文字號中業執字第106││ │ │ │ │0000000號函台幣交易明細第19頁,104.10.05至 ││ │ │ │ │104.12.10共提領轉帳合計162萬元 ││ │ ├───────────┼───────┼──────────────────────┤│ │ │104.10.05定存解約 │1,00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存入 │ │ ││ │ ├───────────┼───────┼──────────────────────┤│ │ │104.10.05轉帳支出 │ 500,000元 │同上,轉存至被告梧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 │ │ │1」 ││ │ ├───────────┼───────┼──────────────────────┤│ │ │104.11.05現金支出 │ 100,000元 │同上 ││ │ ├───────────┼───────┼──────────────────────┤│ │ │104.11.10現金支出 │ 500,000元 │同上 ││ │ ├───────────┼───────┼──────────────────────┤│ │ │104.11.17現金支出 │ 120,000元 │同上 ││ │ ├───────────┼───────┼──────────────────────┤│ │ │104.11.23現金支出 │ 100,000元 │同上 ││ │ ├───────────┼───────┼──────────────────────┤│ │ │104.12.10現金支出 │ 300,000元 │同上,轉帳給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 │ │ │、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 4 │金融資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807,364元 │依據國稅局發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 │ │司信託帳戶 │ │102、103年「信託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高達 ││ │ │ │ │42,500元、63,474元。本帳戶102年度利息為 ││ │ │ │ │19,088元,103 年度利息為22,476元;則以年利率││ │ │ │ │0.35% 反推之帳戶內存款本金各為545萬餘元、642││ │ │ │ │萬餘元。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98,981元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發文字號中業執字第106││ │ │司信託帳戶103.12.18至 │ │0000000號函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 ││ │ │104.12.07贖回總額 │ │資對帳單第35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08,383元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發文字號中業執字第106││ │ │司信託帳戶105.05.04投 │ │0000000號函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 ││ │ │資組合參考市值 │ │資對帳單第43頁 │├──┼────┼───────────┼───────┼──────────────────────┤│ 5 │ 汽車 │ 104.12 購買 │600,000元 │ │├──┼────┼───────────┼───────┼──────────────────────┤│ 6 │ 贈與 │ 胡杏如 │ 500,000元 │ │├──┴────┴───────────┴───────┴──────────────────────┤│ 小計 9,142,017元 │└──────────────────────────────────────────────────┘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