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蘇惠珠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黃國基
黃于珊黃國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國基、黃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英芳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英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股票部分,應予變價,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于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茲研讀起訴狀後,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國芙部分: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列遺產項目、內容、數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黃國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英芳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黃英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于珊、黃國芙所不爭執,被告黃國基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黃英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英芳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英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
6、7、8、9所示之投資「股票」,原告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款,除為被告黃國芙、黃于珊所同意外,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英芳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3419㎡ │331/50000 │由兩造按附││ │ │西勢子段西勢│ │ │表二所示比││ │ │子小段208地 │ │ │例分別共有││ │ │號 │ │ │。 ││ │ │ │ │ │ │├──┼──┼──────┼──────┼─────┼─────┤│ 2 │建物│彰化縣彰化市│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西勢子段西勢│ │ │表二所示比││ │ │子小段4651建│ │ │例分別共有││ │ │號建物(門牌│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市○○路○段 │ │ │ ││ │ │646巷52之1號│ │ │ ││ │ │7樓、坐落基 │ │ │ ││ │ │地:西勢子段│ │ │ ││ │ │西勢子小段20│ │ │ ││ │ │8地號土地) │ │ │ │├──┼──┼──────┼──────┼─────┼─────┤│ 3 │存款│臺中西屯郵局│3,700,000元 │ │由兩造按附││ │ │(定存) │ │ │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配。 │├──┼──┼──────┼──────┼─────┼─────┤│ 4 │存款│彰化過溝郵局│48,040元 │ │由兩造按附││ │ │(活儲) │ │ │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配。 │├──┼──┼──────┼──────┼─────┼─────┤│ 5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10,138元 │ │由兩造按附││ │ │彰化分行(活│ │ │表二所示比││ │ │儲) │ │ │例分配。 │├──┼──┼──────┼──────┼─────┼─────┤│ 6 │投資│太平洋電線電│453股 │ │應予變價,││ │ │纜股份限公司│ │ │賣得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二所示比例││ │ │ │ │ │分配。 │├──┼──┼──────┼──────┼─────┼─────┤│ 7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10595股 │ │應予變價,││ │ │有限公司 │ │ │賣得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二所示比例││ │ │ │ │ │分配。 │├──┼──┼──────┼──────┼─────┼─────┤│ 8 │投資│臺灣化學纖維│2521股 │ │應予變價,││ │ │股份有限公司│ │ │賣得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二所示比例││ │ │ │ │ │分配。 │├──┼──┼──────┼──────┼─────┼─────┤│ 9 │投資│中華電信股份│9896股 │ │應予變價,││ │ │有限公司 │ │ │賣得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二所示比例││ │ │ │ │ │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蘇惠珠 │1/4 │├──┼───────┼─────┤│ 2 │被告黃國基 │1/4 │├──┼───────┼─────┤│ 3 │被告黃于珊 │1/4 │├──┼───────┼─────┤│ 4 │被告黃國芙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