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采諭被 告 葉少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家庭糾紛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