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安容代 理 人 吳峻吉相 對 人 許晋豐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5條復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中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因聲請人於臺灣並無住所,而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此有卷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