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卓鴻中相 對 人 沈曉丹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2012)詔民初字第552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月1日以(2012)詔民初字第552號民事調解離婚成立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一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調解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故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成立書,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嗣於101年6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以(2012)詔民初字第552號民事調解離婚成立確定,有前開民事調解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揭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而成立調解,由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管轄處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上揭調解內容略以:「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要求本院確認其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卓鴻中與被告沈曉丹離婚。二、原、被告沒有夫妻共有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本案訴訟費用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為122.5元,由原告負擔。」為由而調解離婚成立,達成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所定調解離婚之規定並不違背,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