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樹根代 理 人 王郁蘋相 對 人 馬香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0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520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 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03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該判決書及證明書之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書之理由係以:兩造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相對人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等語,因而判准兩造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