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愛華相 對 人 曾龍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無相互承認者,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4)蕉民初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與經公證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已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實施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舉有下列情形之ㄧ的,裁定不予認可:‧‧‧㈤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顯見同一案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者,嗣台灣地區法院對同一案件再為判決,大陸地區法院並不予認可該台灣地區法院判決,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因無互惠原則之適用,則同一案件經我國法院判決在前,大陸地區法院再為判決,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聲請認可自不應予以准許。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略以:「民國100 年8 月19日經法院裁判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愛華(0000年0 月00日出生)離婚民國100 年9 月30日申登」,並有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獲准,而聲請人復於103 年7 月9日就同一事件向大陸地區法院再行起訴,而獲准判決離婚向本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