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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林師宇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2日即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迄今,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於105年服刑期間,復對原告提出通姦、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原告對此婚姻已不抱任何幸福之期待,兩造感情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婚姻破綻已無法修補之窘境,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申請同住懇親僅係進去談事情。而被告所辯稱生活資助部分,被告已另外訴請原告返還,現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又被告曾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此已衝擊雙方互信基礎,被告所辯僅係在拖延訴訟。以上均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包租婆,然出租之房屋係被告所有,其所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另原告又向被告服刑之監所取得保管金共179,000元。嗣被告又發現原告誘騙他人購買被告之房屋。被告無法離婚,因被告是病人,且被告在監期間,原告都有前來同住懇親,亦會來監所領錢,表示被告都有生活資助予原告。

(二)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是因被告胞姐來信告知被告稱原告在外有婚外情等情,故被告才請檢察官調查,事後被告也撤回告訴。而關於民事訴訟部分,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認原告不能拍拍屁股走人,至少要返還被告租金。之前原告都是用被告名下之房屋在收租,被告之權狀、印鑑、銀行存摺等都還在原告處。

(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在監服刑云云,並非實在。被告現在是保安處分之病人,現不適宜離異。被告從99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直至105年9月9日止,105年9月9日後在培德醫院執行保安處分,目前身分並非受刑人。兩造縱使無夫妻關係,但因有金錢上之往來,有利益關係,故目前暫時不宜離異。原告女兒之教育費也是被告所給付。另嘉義之房屋也跟原告有關,因為糾葛不清,希望房子的事情處理好才跟原告離婚。被告現在不能跟原告離婚,因為原告現在還是被告之緊急聯絡人。被告現在在找法定財產代理人,等到找到之後,可以跟原告離婚。兩造婚姻不能稱有重大破綻,原告尚有代收被告房屋之房租,被告之房客都只認原告,是因為還有其他人搶著收房租,所以才要提出民事訴訟以釐清,況若兩造婚姻有破綻,被告為何要幫原告之女兒付教育費。另原告與其母親係萬年學會的,被告也是,縱使兩造無婚姻之實,然因萬年學會之關係,也有在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未幾,被告即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迄今,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且被告復於105年服刑期間,對原告提出通姦、詐欺等刑事告訴等情,被告對於兩造結婚後未幾被告即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5年之服刑期間,曾對原告提出通姦、詐欺等刑事告訴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被告確係於與原告結婚(99年10月26日)後之第3日即99年10月29日起,即因強制猥褻、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入監服刑,至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執行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迄今,且被告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被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幾即因被告因案入監執行,而使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長久未共同生活,及被告曾對原告提出通姦、詐欺等刑事告訴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結婚後之第3日起,即因強制猥褻、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入監服刑,至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執行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迄今,且被告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被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將於何時停止強制治療,尚屬未定,是被告現雖係接受強制治療,而非受刑人身分,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實仍持續中,致兩造長期無法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已將近7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感情不僅無法增進,反而日趨淡薄,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被告於服刑中甚至對原告興訟提告,使雙方對簿公堂,雖被告嗣後撤回告訴,仍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復參諸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甚且當庭陳稱:兩造因有金錢上之往來,有利益關係,目前暫時不宜離婚、嘉義之房屋也跟原告有關,因糾葛不清,希望房子的事情處理好才跟原告離婚、被告現在不能跟原告離婚,因為原告現在還是被告之緊急聯絡人、被告現在在找法定財產代理人,等到找到之後,可以跟原告離婚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真切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時,均難期待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事由。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