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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蔡育芬被 告 任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結婚,育有子女任亭毓(00年0月出生)。被告婚後於87年8月間起,因有刑事案件而逃亡,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期間被告雖曾多次入境臺灣地區短暫停留,然均未探視原告,且兩造分居開始被告尚有電話聯繫原告及兩造子女,然近幾年來已完全失聯,音訊全無,兩造子女由原告扶養成人,被告對家庭未盡責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離,已無夫妻情感,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任亭毓,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7年8月間因有刑事案件而逃亡,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期間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采雲到庭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原告是我女兒,被告是我女婿。(問:妳跟原告有無同住?)有,原告結婚後有跟先生一起住在婆家一段時間,後來被告去大陸,原告就帶著小孩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問:被告何時去大陸?)已經很久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兩造有生一個女兒,大概在兩造的女兒約三歲左右被告就去大陸了。(問:被告去大陸多久,原告就帶著兩造的女兒回去娘家跟妳同住?)被告去大陸沒有多久,原告就帶著女兒搬回來我現在的戶籍地跟我同住,一直到現在。(問:被告當初為何會去大陸?)有刑事的案件,大約有十幾年的時間,被告都在大陸,他有跟我外孫女聯絡,我知道他人在大陸。(問:照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是在87年8月開始出境,從那時候到現在,被告是否都未與原告同住生活?)是,都沒有。(問:被告在87年8月開始出境迄今,期間返回臺灣會前來探視原告或子女嗎?)不曾來我們住的地方探視過原告,但是兩造的子女跟我說,被告有回來臺灣的話,會跟她約在外面見面吃飯。(問:原告在上開期間有無與被告聯絡、往來?)就我所知,沒有。(問:被告87年8月開始出境迄今,兩造的子女誰在扶養?被告有無支付扶養費?)孩子還很小的時候還有,後來被告去大陸之後就都沒有了,小孩都是原告在扶養。」等語甚明(見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符實情。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7年8月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且音訊杳然,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失聯之狀態,已近20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然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未予重視,亦未用心經營,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感,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返回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復存在,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