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張素碧被 告 林大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原告因前揭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始知悉被告被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判刑就寫信給原告了。離婚可以,但房子是兩造結婚後才買的,應該要分給被告一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上開紀錄表載明,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