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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5號原 告 巫幼貞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被 告 林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結婚,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102年7月間即分居,原告均與子女同住,不甚知悉被告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均無回應,被告亦不願透露其行蹤,以致原告無從掌握被告行蹤及生活狀況,更不知被告犯有妨害性自主罪行及入獄等情形,原告在得知被告觸犯此不名譽之罪名實難接受,夫妻雙方亦無法履行婚姻之義務,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五年之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服刑,而被告自始即意圖隱瞞原告,致原告對其犯罪乙事毫不知情,嗣因原告於105年10月間中風後,均未見被告行蹤,經探詢後自鄰居口中了解被告遭警方帶走,進而始知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罪名,被告對於原告隱瞞犯行及刑度,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關係並不緊密,雙方婚姻已有名無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雙方均互不干涉亦不過問彼此生活,僅原告偶爾返家打掃,並無同住事實,兩造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況被告遭判刑五年,兩造勢必多年無法共同生活,業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實無夫妻情感可言,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2年7月間即未住在那邊,然期間原告仍會返家同住,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因玩股票而出售被告在大里區所購置之房屋,且該屋係兩造共同購買,原告卻以一紙影印房契欺騙被告,實則房屋已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後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被告同意離婚,然原告應返還被告購屋、繳納貸款之款項,在兩造房屋問題尚未解決前,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違反妨害性自主罪名,已經法院判處五年之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服刑,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中市勢戶字第1060002426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件,經核被告確因觸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名,應執行5年2月之有期徒刑,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兩造尚有財產糾紛,然此與婚姻本質無關,亦應由被告另尋法律途徑救濟,被告所為上開辯詞,洵屬足採。

三、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審酌被告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5年2月,有如前述,姑不論兩造是否確於102年7月即有分居之實,惟被告犯罪之情狀,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且被告於執行刑罰期間,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亦將使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產生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僅堅持維繫婚姻之外觀形式,則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是依上情,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