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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3號原 告 丁蓮英被 告 賴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賴冠宇、賴玟臻,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沉迷賭博,流連賭場,無心工作,為了償還賭債,甚將保單、存款、黃金用以清償債務,致家中經濟困頓,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放在抽屜內賣菜所得偷拿去賭博。兩造過去一起在市場賣菜,但被告懶散,沒有好好工作,原告遂於105年改與子女賴冠宇一起賣菜,未再與被告一起工作,被告閒賦在家1年,至106年始擔任清潔工,詎被告工作所得僅供自己花用,未分擔家計,房租、水電等家庭費用都是原告單獨負擔。又兩造自85年賴冠宇出生後,即因被告嫌小孩很吵,會妨礙其睡眠而分房迄今,雙方至少已7、8年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因上述可責被告之事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去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是消遣,家庭經濟困頓是因為原告的兩個妹妹與兩造同住20幾年均未負擔租金、水電雜費的關係,還有子女賴冠宇、賴玟臻均已成年,但都沒有拿錢回來,且原告的弟弟積欠渠等夫妻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的妹妹亦積欠1萬多元的註冊費,故家庭經濟困頓並非全部是被告的責任。被告跟原告一起做生意賣菜2、30年,所得都是原告在管,原告於

105 年以後因為被告與原告妹妹吵架,而不跟被告去賣菜,嗣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原告賺的比被告多,竟叫被告每月要拿2萬元給原告,被告做不到,然被告從上個月開始有拿錢給原告,上個月給原告5,000元,以後看收入情形,每月給原告3,000到5,000元以作為分擔家用。兩造已經分房1、20年,原告與賴冠宇睡同一房間,被告自己睡另一個房間,兩造已經有3、4年沒有發生性關係,係因原告不願意。兩造這幾年處於冷戰狀況,沒有講話。過往被告開車載原告去賣菜,長達20幾年,直到105年兩造吵架,被告才沒有跟原告去做生意賣菜,原告怎麼可以說被告未負擔家計,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沉迷賭博等可責事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之子賴冠宇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以來,父母感情如何?)不融洽,應該說是水火不容。(父親日常生活及行為有何不是之處?)好吃懶做,每天都去賭博,就是去電子遊藝場玩賭博性電玩,他賭博的錢都是跟我母親索討來的,我媽曾經拿錢叫我爸去西螺補貨批菜,結果爸爸卻把錢拿去賭博賭掉了,這是發生在我小學三、四年級的事情,爸爸現在有在一中街做清潔工的工作,但有時休假或晚上有空時,還是會去賭博。(父母現在是否仍與你同住?)是,一直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該處是我母親承租的。(父母同住一處,平常有無正常夫妻談話互動?)沒有,他們很久以來一直處於冷戰狀態,完全不會對話,見面就像陌生人一樣,我爸見到我媽就會避開,且大約從我國一開始,父母就分房了,二人完全沒有善意的互動。(父親日常生活清潔習慣是否良好?)非常差勁,自己的衣服都不會洗,他的房間更是亂成一團,吃完的東西不會清理,會放到發霉,發出惡臭,不會打掃自己的房間,以前我媽還會幫他洗衣服,現在我媽已經不想管他了,媽媽有要求他搬離,但爸爸不願意搬走。…我們父子平常沒有什麼互動,只有偶爾見面時會聊一下,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五點半出門去批貨,去早市賣菜,大約下午三點回家,爸爸早上出門工作時間比我晚,所以我不清楚他到底何時出門,之前他工作時間約一天十二個小時,現在狀況如何我不清楚。(前述父母感情失和的狀況持續幾年?)從我國小四年級一直到現在。(父親是否有分擔家計?)完全沒有,父親還曾經去我房間拿我的錢,父親賺的錢都是供他自己花用及賭博,沒有用來負擔家計」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所無法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較外人能察知,而賴冠宇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所證內容具體詳盡,故其證詞堪予採信。經核賴冠宇證詞內容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房多年,長期處於冷戰狀態,且未有對話等情,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有長期沉迷賭博、未合理分擔家計等可責情形,被告所為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又兩造雖形式上同居一處,但長期感情不睦,毫無互動與對話。因兩造各行其事、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經營正常婚姻生活,此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係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