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8號原 告 王淑慧被 告 胡鴻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胡志豪、胡志弘(均已成年),因婚後兩造長期分離,小孩均由原告獨力扶養成年,被告收入不穩定,亦未盡扶養責任,且被告現因涉犯刑事案件,業遭通緝在案,至今長年未歸,音訊全無,被告未照顧家庭,未履行夫妻義務,行蹤不明,長期分居,原告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判刑後,即行蹤不明,至少有4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另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因案遭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中檢輝執新緝字第567號案通緝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王淑芬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有住一起,他們租房子搬來搬去,但都是在臺中,後來原告自己住很久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去臺北,這些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因為他們的孩子我有幫忙帶,帶到國小畢業完才沒有帶」、「幫兩造帶孩子時,沒有看過被告來看小孩,婚後過年過節初二時,被告不會跟原告回娘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好久了,十多年了,我記不清楚了,...,之後就沒有遇到過被告,被告沒有給付小孩生活費與扶養費,都是原告與我們娘家這邊,且小孩都是從小由我母親與我幫忙帶」等語在卷(詳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結婚後,自101年開始,被告即因刑案遭通緝而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達5年以上,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應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