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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5號原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張艷芳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陳延禧之女,緣訴外人陳延禧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被告張艷芳結婚並登記,訴外人陳延禧並未告知原告其要與被告結婚之事,亦未聽聞有何證人擔任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結婚之見證人;結婚書約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曜並非其所親簽,從而,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無效。爰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提起確定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之結婚無效。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貳、被告則辯以:

一、當時結婚時有簽立結婚書約 並有證人許清峰、許籲曜2人為證,婚姻有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間結婚,雖已簽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當時訴外人與被告結婚之時,訴外人陳延禧曾說過不結婚,且亦未告知原告,並認為見證人二人有親自見聞並簽名,否認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之結婚有效,惟其效力如何,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結婚之記載,足見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其後影響兩造間就陳延禧繼承事宜,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對於陳延禧財產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部分得以確認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陳延禧之女,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於103年3月3日結婚,並簽立結婚書約,且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否認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時有證人二人為證,結婚書約上見證人係偽造的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103年3月33日所簽立之結婚書約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曜有無親見親聞,是否被偽造?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許清峰、許籲曜有在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結婚時親見親聞,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

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又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結婚與離婚同需證人二人,是有無符合證人2人之要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經查:

⑴證人許清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婚書約,是伊擔任結婚

見證人,這是伊簽的,許籲曜的名字是許籲曜簽名的。好幾年前,陳延禧與張艷芳要結婚,他們兩個人到伊貿易二路家,說要正式結婚,拜託伊簽名,就簽了。那是喜事,他們先簽名,然後給我簽。大約10年前,伊與陳延禧是在水湳市場認識的,陳延禧騎腳踏車跌倒我幫他扶起來,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後來在伊家附近的全聯碰面,他都那邊看報紙。伊是作是做室內裝修,找伊去做客廳玻璃櫃,去過陳延禧家兩、三次,有拿名片給陳延禧。因為伊跟陳延禧住的很近。陳延禧與被告先簽名後,伊才簽名,因為伊簽好了又欠一個人,剛好伊姪兒許籲曜來,就跟許籲曜說他們要結婚是好事,有跟許籲曜講說陳延禧、張艷芳他們要結婚,請許籲曜簽名,伊講完之後,陳延禧、張艷芳也拜託許籲說「既然你已經來了,有時間,我們要結婚,請他簽名當證人」,並給許籲曜紅包3800元。許籲曜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外面租房子,很少回家等語。

⑵證人許籲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訴外人陳延禧跟張艷芳

結婚契約,出現在結婚書約上,是因伊當他們的證婚人,4年前我去伊叔叔許清峰家臺中市貿易九村的家裡吃飯,當時是晚上,伊在台中工作,伊跟叔叔還不錯,自己過去找叔叔許清峰,跟許清峰聊天,許清峰留伊下來吃飯。後來許清峰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朋友有2個來,其中一個是在庭上的被告,還有另外一個,男的跟我講他要跟女的結婚,女的沒有講話,他們說要結婚,要伊當見證人,伊什麼都沒有問,這是喜事,就簽名了。簽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2、綜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2人結婚書約時,確實在場,並親自見聞且署名其上,再參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陳稱:證人係訴外人陳延禧找的等語,雖嗣後又稱證人不知是何人找的等語,是原告之陳述顯有不一,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證人許清峰、許籲曜並非親自簽名,證人二人簽名有偽造,並請求將許清峰之筆跡送鑑定等語。經查:

1、承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曜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見聞並親簽,原告徒以103年之簽名與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有異,遽認許清峰簽名係遭偽造的,尚難採信。

2、另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3年3月3日偽造證人二人之簽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31098號、31104號、33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亦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3、另原告請求將許清峰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當庭書寫之許清峰筆跡是否相同?是否許清峰所親簽等情。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將許清峰當庭書寫之筆跡送由刑事警察局,委請協助鑑定是否與許清峰、許籲曜之簽名相同,並檢送比對樣本,然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月28日以刑鑑字第1078025163號函稱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本院又依原告之聲請於108年5月13日補鑑定資料,再送該局鑑定,該局又於108年6月27日以刑鑑字第1080047606號函回復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分別有上開2函文附卷可稽,顯見刑事警察局已無法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鑑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結婚書約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曜是遭偽造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尚難採信。

4、綜上,證人許清峰、許籲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2人結婚書約時,確實在場,並親自見聞且署名其上,再參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陳稱:證人係訴外人陳延禧找的等語,雖嗣後又稱證人不知是何人找的等語,是原告之陳述顯有不一,尚難採信;另原告就證人許清峰、許籲曜之筆跡是被偽造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延禧與被告之結婚婚約既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3月3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云云,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