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25號原 告 游朝棟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李華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間,原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遊說下,與被告為假結婚,並於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使被告非法進入○○○區○○段。被告抵臺後未曾與原告同居過一日,係選擇賃居他處在臺從事打工活動,被告僅於入境年限屆期時,至原告處請求原告簽名,俾利被告可獲延長居留年限。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屬不存在等語。倘認本件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則被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並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其與被告間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其與被告假結婚之情事,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游斯惠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是假結婚,當初臺灣風行揪團去大陸娶假新娘回臺灣,當時原告就是去大陸與被告辦假結婚,原告就是跟一些朋友揪團去大陸,原告從來沒有出國過,只有辦假結婚這一次出國而已,兩造並沒有夫妻之實,鄰居里長都知道,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生活過等語(詳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