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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57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昱綸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李蔚芬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及第3條第3項第3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504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以臺中市○區○○街○○號為共同住所,被告並將其原有之「仲鼎工程公司」更名為「仲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且以原告擁有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暨「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廠商登記清冊」之專業資格及室內裝潢專業為基礎,實際承接及經營全數客戶之室內裝修業務,惟變更後之「仲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仍僅以被告為掛名負責人,唯一股東為被告,而為一人公司。

(二)仲鼎公司係憑原告擁有之專業證照,始能經營、承接室內裝修業務,是原告認仲鼎公司之營收,係夫妻雙方一同努力之成果,惟原告每欲向被告查閱仲鼎公司帳簿資金狀況,卻屢為被告所拒,被告甚先於105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不斷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嗣於106年1月12日凌晨2 時許,原告接獲公益派出所員警以被告手機通知領回被告遺失之錢包與手機,並告知有人看見被告在住所附近呈現酒醉狀態,原告回到住所1樓處,果真看見被告喝醉,而將被告扶上2樓休息,卻意外由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黃光杰仍有聯絡,其前夫甚持續向被告借款,翌日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得知被告貸與金額竟高達300 餘萬元,原告遂強烈懷疑被告挪用仲鼎公司財產貸與前夫,被告卻仍拒絕原告查閱公司帳簿;原告未顧及被告感受,與前夫頻繁聯繫甚貸與金錢,卻又拒絕交代仲鼎公司財務狀況,令原告頗感自己之努力僅僅是為他人作嫁,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嚴重嫌隙;後被告竟於同年6月間,無故將原告趕出住所及不給原告該址鑰匙,原告於106年9月17日曾欲取回個人物品亦為被告所拒,被告甚報警阻止原告進入,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被告有何努力彌補婚姻裂痕之積極作為,放任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持續,甚於同年7月7日,再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要離婚之意,並於同年8月起,停止給付原先按月給與原告之8萬元款項,斷絕原告之經濟來源。綜合上情,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民法第1052倏第2項所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至為明確,爰依上開法文,訴請判准離婚。

(三)關於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開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起訴時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414,647元,惟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有339,427元,此部分屬婚前財產,經扣除後,此部分婚後財產有75,220元。另原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於起訴時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0 ;開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起訴時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508 元,經扣除33元婚前財產後此部分婚後財產為475 元;開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起訴時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27,663元,經扣除700 元婚前財產後,此部分婚後財產為26,963元,故此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共應有27,438元。綜上,是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2,658元,且無婚後消極財產。

(四)被告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起訴時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644,413 元,惟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有34,130元,此部分屬婚前財產,經扣除後,此部分婚後財產有610,283 元。另仲鼎公司既是以被告為唯一股東之一人公司,則其權益僅被告一人享有,故兩造婚後仲鼎公司增加之財產,亦屬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對仲鼎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依仲鼎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起訴日即106年8月28日存款餘額分別為15,543,382元、20,000元,共計15,563,382元,故此部分應以15,563,382元列入分配計算。綜上,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6,173,665元,且無婚後消極財產。

(五)兩造均無婚後消極財產,而婚後積極財產之差額為16,071,00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35,504元。

(六)爰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504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郵局帳戶42,907元,及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106年5月11日定存轉為活期存款366,636 元用以繳納保險費,亦應列入分配計算部分,該二筆款項均為婚前存款,不應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稱:

一、原告主張有民法1052條第2 項事由部分,無非以兩造間觀念有所不合、被告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夫妻溝通不良及被告有多次表達離婚之情形,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所破綻云云,惟實際上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除全部否認外,亦未見原告有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有破綻之情況負舉證之責,否則難憑原告之詞就可泛稱兩造間之婚姻有破綻云云。退步言,縱令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有些許造成破壞(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追根究柢乃係原告身為遇到家庭或夫妻相處問題時亦不願意花時間與被告溝通並堅持己見,甚至自行主動與被告分居,期間內又不願積極溝通,著實令被告深感傷心,則可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所生之有責程度較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發生,因原告之有責程度係較高於被告,依法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

二、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稱兩造間多次提到離婚,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法維持云云,惟實際上從原證5之1以觀,內容多係夫妻間之日常對話,例如被告詢問原告係否回來吃飯,原告還回應笑臉,縱使兩造間有談及離婚,也係因兩造間在討論購買物品時,被告遭受原告挑釁下致有所爭執,甚至原告還因此怒罵被告「馬的、想砍人、大不了同歸於盡」等語,勘認此係爭執起因為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人應為原告,甚至事後被告也表示想要繼續維持婚姻,由此可知,該次爭執事項應為原告預謀挑起。另就原證5之2號部分,雙方內容多係討論仲鼎公司之事項,惟該公司係被告婚前於98年所設立,而兩造間係102 年才結婚,由此可知,仲鼎公司實為被告婚前之財產所獨資設立,原告並非公司股東,依法本無查帳之權利,被告據此拒絕查帳,何錯之有?原告據此不合理之要求認為被告拒絕查帳,就可當作離婚之破綻事由,實無可取!再就原證5之3號部分,縱使原告提及離婚,也僅係提到有朋友勸離婚而已,但從言談中可知被告仍非常不捨,倘如原告口口聲聲說被告要離婚,衡諸常情實際行動者事必會委請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惟實際上本件中根本就沒有,至多只是口頭上說說,內心卻係依然不捨,顯見被告仍有心維持婚姻甚明!

三、被告不願意離婚並全力與原告溝通協調一事有兩造訊息對話記錄可證,其中被告多次以柔軟的方式與原告溝通,並向原告表達不願意離婚的想法,諸如「我不會跟你離婚。」、「你不要再逼我離婚了,已經跟你姐說,我是不會離婚的」、「我一直停留在這,等你」、「我都說不要離婚了,你要想好,傷到的不是我而已,傷到的是很多人」,在被告勸說後,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兩造過了一段安穩平靜的婚姻生活,由此可證,被告積極主動溝通一事為真。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並非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時,原告仍向被告表達情意,諸如「你到底是個怎樣的女人?我不懂?為什麼不能平平穩穩的過呢?」、「我有老婆嗎?我老婆心裡有我嗎?」、「對!我怕有人動我老婆」、「你還愛我嗎?(被告回答:我一直愛你的)」,由此可知,現在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正面臨波折,一時口角實不應致離婚,兩造若經由專業婚姻諮商協助,應可再造美滿生活。

四、原告主張仲鼎公司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實際上仲鼎公司設立時間依據經濟部查詢資料,係在98年4 月30日設立,而兩造間係在102年12月2日結婚,且仲鼎公司為被告在婚前以婚前財產獨資設立,相關財產歸屬於仲鼎公司所有,則被告所持有關於仲鼎公司出資額應屬婚前財產甚明,是以,原告主張仲鼎公司之財產可列為係被告之婚後財產,依法洵屬無據,自不可分配。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婚後至本件基準時(106年8月28日)仲鼎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之增減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亦應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僅以仲鼎公司之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準,顯然忽略一般公司具有資產、負債之事實,而將股東權益與公司帳戶劃上等號,再將公司帳戶與被告劃上等號,此等作法,與法不合,自無理由。對於被告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婚後財產為610,283元則沒有意見。

五、原告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外,原告郵局帳戶42,907元,及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106年5月11日定存轉為活期存款366,636元去繳納保險費部分,均應列入分配計算。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婚後被告將其婚前原有之「仲鼎工程公司」更名為「仲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以原告擁有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暨「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廠商登記清冊」之專業資格及室內裝潢專業為基礎,實際承接及經營全數客戶之室內裝修業務,惟變更後之「仲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仍僅以被告為掛名負責人,唯一股東為被告,而為一人公司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專業廠商登記清冊、臺中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在卷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仲鼎公司之營收,係兩造夫妻共同努力之成果,惟原告每欲向被告查閱仲鼎公司帳簿資金狀況,卻屢為被告所拒,及被告甚於105年12月1日起,不斷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憑,被告並未爭執,雖辯稱縱兩造有談及離婚,也係被告遭受原告挑釁下致有所爭執,另仲鼎公司為被告婚前財產所獨資設立,原告並非股東,依法無查帳權利,被告據此拒絕查帳,何錯之有等語,惟被告動輒將離婚脫口而出,輕忽原告感受,已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而仲鼎公司係憑原告擁有之專業證照,始能經營、承接室內裝修業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認仲鼎公司之營收為兩造共同努力之成果,並非無憑,被告未能同理被告之付出,僅將原告視為員工,兩造在此部分有重大的認知落差,夫妻感情因此有所嫌隙,並因被告借貸金錢給前夫,而嫌隙加深,造成雙方感情裂痕加劇。又兩造自106年6月分居至今,期間未共同生活,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並全力與原告溝通協調,並以兩造於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憑,惟觀其內容,就兩造主要衝突即原告是否參與仲鼎公司帳目部分,兩造並無有效溝通,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衝突之狀態仍無法緩解,兩造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是以本件即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06年8月28日為基準時,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1.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⑴原告開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14,647 元,惟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有339,427 元,此部分屬婚前財產,經扣除後,此部分婚後財產有75,22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3月18日108西屯字第006080000527 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此部分應以75,220元列入分配計算。

⑵原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0;開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508元,經扣除33元婚前財產後此部分婚後財產為475 元;開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27,663元,經扣除700 元婚前財產後,此部分婚後財產為26,963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8年3月25日中港存字第108500082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故此部分應以27,438元列入分配計算。

⑶被告辯稱原告郵局帳戶42,907元,及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106年5月11日定存轉為活期存款366,636元 部分,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之用於繳納保險費,此部分亦應列入分配計算等語,原告則稱該二筆款項均為婚前存款,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原告開設在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2,90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3月29日中管字第1081800516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告雖辯稱此部分為婚前存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故42,907元應列入分配。另原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11日固有1 筆定存轉活期366,636 元款項入帳戶,有上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婚後財產(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第4 頁),惟該筆款項並非106年8月28日之財產,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45,565 元(計算式:75,220元+27,438元+42,907元=145,565元)。

2.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⑴被告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644,413 元,惟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有34,130元,此部分屬婚前財產,經扣除後,此部分婚後財產有610,283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7年6 月13日忠明107字第136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此部分應以610,283元列入分配計算。

⑵原告主張仲鼎公司係被告一人公司,故該公司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亦屬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對仲鼎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依仲鼎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分別為15,543,382元、20,000元,共計15,563,382元,故此部分應以15,563,382元列入分配計算。

被告雖辯稱仲鼎公司為被告在婚前以婚前財產獨資設立,相關財產歸屬於仲鼎公司所有,則被告所持有關於仲鼎公司出資額應屬婚前財產;縱認被告股東權益價值之增減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亦應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僅以仲鼎公司之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準,顯然忽略一般公司具有資產、負債之事實,而將股東權益與公司帳戶劃上等號,再將公司帳戶與被告劃上等號,自無理由云云。惟仲鼎公司既為被告獨資所設,雖公司與被告固分屬不同人格,然被告對於該公司獨享全部之股東權益,則原告請求應將該股東權益納入被告之財產分配之,尚非無據。又仲鼎公司為被告所成立之一人公司,董事僅被告一人,原告主張以該公司帳戶之餘額作為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被告雖辯稱公司有負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仲鼎公司雖為被告婚前所設立,惟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故仲鼎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應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是依仲鼎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15,543,382元,扣除103年6月27日前存款餘額為1,782,772 元(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7年2月23日忠明107 字第42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此部分婚後財產有13,760,610元;另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20,000元,兩造婚前存款餘額為0 (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7年8月27日忠明107字第181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此部分婚後財產有20,000元,兩帳戶共計有13,780,610元,是即應以13,780,610元列入分配計算。

⑶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14,390,893元(計算式:610,283元+13,780,610元=14,390,893元)。

(二)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245,328元(計算式:14,390,893元-145,565 元=14,245,32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7,122,664元(計算式:14,245,328元÷2=7,122,

664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2,664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