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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朱美玲被上訴人 陳睬琁即陳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將分得會款拿走,上訴人以為自己未還款,而再給付被上訴人,但證據已被訴外人張資恆偷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家中取得會款,係事後陸續至上訴人家中取得。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陳述被上訴人本已分得會款,卻因其稱未取得,上訴人遂再給付,但證據遭人偷走,被上訴人溢收款項等情,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款項取得原因之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認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