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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儒嬌上 訴 人 湯秀惠被上訴人 王瑞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係適用「何條法規」請求上訴人給付

帳款,亦未敘明兩造間係成立何種關係,逕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78元?原判決未載明適用法規及得心證之理由,顯見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所稱帳款,係以上訴人鑫彩網通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招攬業務之相對法律責任,上訴人公司既收取利益-承擔責任,顯見該帳款為公司之收入於法有據,反觀被上訴人雖招攬業務,卻未因此須承擔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法敘述其債權原因關係何來,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應還帳款,欠缺實際法律依據,且兩造間合作關係縱令可定位成「類似承攬之按件計酬」關係,惟因兩造間未約定收入之分配方法,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兩造各收取一半所招攬案件之收入,應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招攬之業務收入計293,630元,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且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未入上訴人公司帳款計50,254元,另加上上訴人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已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保險及車險部分,被上訴人已因公司業務收入獲取227,464元。採上述收益平分之分配方法,兩造間各自獲取146,815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取227,464元,顯已逾其應得一半收益,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59,378元,已違反民法第677條、第678條。

㈢被上訴人係以「信豪王」之名義加入該群組中,該群組係上

訴人湯秀惠工作用旅行社之群組,群組內其餘之人皆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亦無其他證據能使群組內其餘之人推知「信豪王」即為被上訴人因其餘群組之人無法分辯、得知或推敲「信豪王」為何人,只有上訴人湯秀惠一人知悉「信豪王」被罵,而無法直接鎖定係被上訴人被貶低人格,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湯秀惠之行為造成群組內之人皆知悉被上訴人人格遭貶抑,須賠償被上訴人6,000元精神慰撫金,自與事實不符,且違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已屬理由未備之違失,且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民法第184條法規不當之處,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關於原判決就給付帳款部分,未載明適用法規及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可知,就給付帳款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借用發票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則認上訴人湯秀惠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該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悉該群組中之「信豪王」係指原告等語,核與原審卷內LINE訊息內容顯示,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照片之情相符,足證外人亦可知「信豪王」之對象為何,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上訴人雖再具體表明原審未適用民法合夥章節第677、678條云云,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其為合法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