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宋敏傑被上訴人 美安大樓法定代理人 張榮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年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可議之處有三,即(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安大數所有權人「產權比例繳納管理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僅訴外人周偉碩、張祥輝、張榮財3人,立同意書人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出席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採納上訴人表示之管理費應以使用者付費收取意見。(二)上訴人取得1樓、6樓及地下樓所有權,僅占美安大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3/12,卻被要求繳納管理費5/14,且上訴人所有之1樓不需使用電梯,地下層並未配有共用設施,亦無電梯到達,該2樓層竟與其他樓層繳納相同管理費,再上訴人於民國93年取得美安大樓之樓層產權前,美安大樓係依使用者付費方式收取管理費(2樓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偉碩表示不使用電梯即無需繳納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要求繳付之管理費數額顯失公平,且屬多數暴力。(三)上訴人於93年取得美安大樓之樓層產權後,因不同意於騎樓劃設停車位,被上訴人即有多次向不同機關檢舉違章、消防等行為,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有不當,原審法院未深入調查。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宋敏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中給付27,000元部分應予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上訴人雖以上訴理由(一)至(三),指摘「產權比例繳納管理費」同意書之立同書人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故依「產權比例繳納管理費」同意書,不足以認定美安大樓之各樓層所有權人確有成立以各樓層所有權為繳納管理費用計算之約定乙事,且被上訴人要求之管理費數額並非公平,以及原審法院未考量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當等情。然上開情事所涉事實認定或事證調查問題均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範疇,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就上開情事之事實認定及事證調查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