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陳仁傑被 上訴人 陳怡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提前終止租約後曾口頭合意,被上訴人須將屋況恢復(修補及清潔),惟被上訴人並未恢復,由上訴人施做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兩造曾於同年6月8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11日之房租共計6,600元,至今未給付。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辯之扣減事項為何不採,並未說明理由等語,爰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且其所稱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