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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何孟勳被 上訴人 弼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婚友社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或無使用原則:指乙方使用服務之效力,即一但使用服務中的一項服務,不論有無使用其他項目,或是要繼續使用或放棄使用,除有特別規定外,皆無權要求未使用該項服務部分退款」,意指消費者即使終止合約,也無法要求部分退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因此依使用期間之比例,被上訴人公司應退還價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契約成立生效後,除經締約之雙方合意解除外,如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必須具有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或法律明文規定之解除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價金24,000元之法律依據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然因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必須具有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其解除契約始生效力。經查:

1、本件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共15條,關於解除契約部分,於第7條前段、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於繳付款之日起七日內不需任何理由將契約撤回,甲方應無息全額退還乙方所繳款項」、「契約撤回:乙方得於簽訂日之當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掛號郵寄本公司申請撤回契約,則公司當無息退還所繳之款項全額」。上開契約條文之用語雖為「契約撤回」,然依其文意即為法律上之「解除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上訴人必須於「繳付款之日起7日內」或「簽訂日之當日起算7日內」,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其解除契約之日期為106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已逾前述7日之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

2、此外,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公司履約內容及過程並未讓上訴人滿意,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作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其具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解除權之事實,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解除權。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不具有契約所約定保留之意定解除權,亦不具備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參諸前揭說明,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價金24,000元,即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為該特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無效,不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6條與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對價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無涉,從而亦不生因該條款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之問題。況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非屬排除上訴人法定解除權之約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並非無效等情,經審認後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