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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劉裕吉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例,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將車輛送修,如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會同檢修,當無今日之紛爭,上訴人亦必樂意理賠,惟被上訴人逕行將車輛送修,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損害程度及維修之必要,故不能認同原判決之認事與用法,又系爭車輛之修復,究竟修復部分有無損害?有無換修之必要?原審均未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片面證據(即相片及估價單)即遽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詳如附件),無非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又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是民法第213 條增設第3 項之前的先例而已,並非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稱之判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即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