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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鄭強被上訴人 陳卉蓁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陳:消費者保護法為特別法,本件係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爭議,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包含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故本件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害之情形不同,目的係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暨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僅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參考而已。本件被上訴人怠於處理退貨事宜、售後服務毫無品質,致上訴人直接、間接受有金錢損失、心理壓力及生活困擾,足認被上訴人已具備主觀惡性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前述,上訴人就原判決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合法之表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表示不服。惟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後,應返還價金於買受人,係因出賣人依法負回復原狀責任之效果所致。其性質與侵權行為人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乃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所指之損害乃是指固有利益之損害,而非指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即,本條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給付損害額3倍或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者,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有對消費者造成固有利益損害而應負侵權責任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乃係屬於民法所規定契約責任之範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尚與商品或服務責任規定所欲填補之消費者因瑕疵進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等固有利益損害者有間,上訴人既未因之受有此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即為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為無理由部分,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詳加闡述,說明依據所在,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