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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被上訴人甲○○意圖性騷擾或公然猥褻,而露長達4秒鐘底褲強迫上訴人觀看部分予以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雖稱原審漏未就被上訴人甲○○意圖性騷擾或公然猥褻,而露長達4秒鐘底褲強迫上訴人觀看部分予以判決等語,然查原審已於理由中記載: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刻意對其露底褲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0行),可見原審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露長達4秒鐘底褲強迫上訴人觀看之行為,是原審自無上訴人指摘漏未判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甲○○有無露底褲,核屬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