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俐文訴訟代理人 陳良恩上 訴 人 羅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羅光雄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二審卷第17頁),惟其上訴狀除記載上訴之聲明外,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經原審於106年1月11日裁定諭請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羅光雄迄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稱:雙方已言明人數不足沒收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自始皆知此事,故茲檢附最初支付五福旅行社之所有支票明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訴人藍天公司支付五福旅行社訂金6萬元、團費271,000元,沒收訂金3,000元,合計331,000元),然上訴人僅自羅光雄處收到323,290元(訂金6萬元、刷卡263,290元),有計算表可佐,可證確有沒收訂金之事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關於沒收訂金約定之有無及羅光雄已支付328,800元)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藍天公司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藍天公司、羅光雄應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光雄、藍天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