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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被 上訴人 蘇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應收取管理費用作為社區公共設施開銷,本件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國宅管委會刻意不履行上開收取管理費用之義務,應已違反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及作業準則、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原審適用法規應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完成報備,並已依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4條規定,向國宅委員會要求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是原審依同條第2項而認本件兩個管委會存在之情事,應有誤認,其判決應屬違法。又本件全體博愛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已於99年3月5日解任,是99年3月7日所召開之第20次住戶大會及嗣後之第21次住戶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開之會議,及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審未查而認99年3月7日所為之決議有效,應已違反公寓法、國宅法、民法及特別法之相關法規。且103年2月23日系爭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案由四決議使少數人無需繳納管理費、停車費,惟繳納管理費、停車費應屬維持公共秩序所應負之義務,該決議應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52條第4項等規定,原審據該次會議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應已違反法律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停車費、管理費,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顯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且原審就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亦均以審酌,然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上訴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其上訴自不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上訴人未曾繳納99年4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6個月計6,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未曾繳納99年8至12月計5個月、101年1至6月及12月計7個月、102年4月至6月計3個月、103年4至12月計9個月、104年1至9月計9個月,總共33個月之管理費計16,500元,二者合計22,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雖稱博愛社區國宅管委會刻意不履行收取管理費用之義務,應已違反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及作業準則、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稱博愛社區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案由四,同意票及出席人數均未達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屬無效之決議,原審未查,應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52條第4項等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博愛社區於99年間產生二個管委會管理權限爭議,一是國宅管委會,一是大樓管委會即上訴人,對此社區管理權限之紛爭,亦即轉型、過渡時期之國民住宅社區,究竟是由國宅管委會辦理,或由大樓管委會辦理,臺中市政府曾於99年1月21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019347號函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經查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迄未提撥,相關管理維護,自應由貴會(指國宅管委會)辦理。」因此國宅管委會在99年、100年間之管理權限,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作業,其依職責所為之公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是本件國宅委員會就博愛社區有管理維護作業之權,洵堪認定,而對於上開博愛社區103年2月23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聰熹等人擔任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訴訟,然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廖聰熹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後並經廖聰熹等人於104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該次博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反面)。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博愛社區於103年2月23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案由四」,有依決議免繳、抵扣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屬未租用停車位的住戶,依免繳停車費公告換算,被上訴人可有免繳30個月管理費之權益,以及依博愛社區10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其可抵扣102年4~6月管理費計3個月,合計共可免繳、抵扣33個月管理費(30+3=33),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3個月管理費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停車費、管理費等語,應可採信,並無違誤之處,且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違法之情事存在等語,然其主張實仍係就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不當,自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前揭理由以外之陳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