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富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秉勳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聖博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法期待能為客觀據實陳述,證詞難免偏頗,所供顯不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縱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惟漏水之位置及範圍為何處?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確與屋預平台有關?有無實際施作工程之必要?如有工程款應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均有質疑,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無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僅以欠缺公信力之證人王聖博之證言為判斷基礎,自嫌速斷,則原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本件就有關樓頂平台之修繕或拆除等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但第8條第1項、10條第2項、11條第1項、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規約範本,應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始得為之,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為之,則樓頂平台之修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應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則被上訴人主張自行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並依此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費用,於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不得為之,否則倘任由公寓大樓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自行修繕共用部分後,再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費用,無異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立法目的,默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行雇工修繕,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與法不合。原審竟未察覺並詳加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影響本件判決之正確性,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判決違悖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採認證人王聖博偏頗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審認樓頂平台之修繕或拆除等事項,屬應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原審未察覺並詳加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影響本件判決之正確性,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上訴理由。均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