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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張雪華被上訴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年3月25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經查其管委會會議紀錄僅記載舉行會議日期及地點,何來有口頭推舉區權會召集人之情?按證據文書(即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上並未記載,客觀上顯與認定事實不相符合,原判決逕自認定「推舉時任財務委員之邱師儀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在同件另案(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於105年10月18日第1次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天慧主張「104年5月16日的會議召集人是當時主任委員孫建東」,雖經該案被告提醒,當時主任委員應為張德忠,但其仍強調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後因該案被告反駁張德忠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天慧才改稱查明後陳報。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天慧是系爭社區委任之鴻法物業公司的法務經理,不僅經常列席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且參與104年3月25日之系爭管委會,怎可能不清楚當時之主任委員為何人,更不可能不知道在會議中是否有推舉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事件始末,然原審卻略過不查。若上開系爭管委會有推選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事實,在第1次開庭審理即能明確訴明,又何必一拖再拖?然卻於事後捏造,稱104年3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口頭推選召集人。另案於106年1月24日第4次庭期審理時,證人彭鈺崴稱:「是其先推選邱師儀為召集人。」。另一證人邱師儀則稱:「當天推選的情況應是採共識決,推選的人應該是主委,但當時主委是何人,我就不記得了。最後應該是推選主委當召集人。」,據此,證人彭鈺崴與邱師儀之證詞顯然不一致,然原審卻告知證人邱師儀:「證人彭釭崴剛才證述,是推選你當召集權人,為何與你所述不同?」。原判決書卻遺漏而未記載此兩證人之證詞不一致的實情。證人邱師儀經原審告知證人彭鈺崴之證述後,隨即為概括性、不著邊際的陳述:(「當天推選的情況應是採共識決...、「...,所謂的共識決就是推選的意思,然後大家附和,至於產生何人,我就真的記不清楚了。」。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辯解:「證人因為時間久遠,加上之前任教,事務繁忙,無法記憶清楚,證人雖都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但因本案進行都是由我在處理,我也沒有向他們報告案件經過,事實上,證人對於本案知悉非常少,更可以證明,證人就其記憶而真實陳述。」。綜上所述,證人彭鈺崴、邱師儀、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三人之陳述:「忽而不清楚、忽而不知道,忽而忘記了。」,此種虛幻不著邊際,避重就輕且模稜兩可之證詞,實不足以採信,況且,證人彭鈺崴與邱師儀同為被上訴人之組成份子,其證詞陳述在本質上已是虛偽不實。當證人間之陳述已互有不一致之情形,即應認有補強證據,來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故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法,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㈢、另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所召開之104年5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寄發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之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核屬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再者,原審亦未查證當日出席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怎可遽以論斷「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即應視同為全體管理委員意思之體現。」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再者,有法依法,無法援例,此為基本的行政常識,系爭管委會之違法行為,怎能以「慣行」一詞,當作辯解的理由?

㈣、在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四項第一點(第四頁):「...而依社區慣例,便是先於管理委員會議中以口頭推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推舉副主任委員邱師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以該次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為召集人。」。被上訴人忽而慣例之說,忽而口頭推選,簡直信口雌黃、虛擬杜撰,簡單的說,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明確舉證確有合法產生召集人存在的事實。實情是,在104年5月16日「新聯合國B2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會場住戶舉手提名邱師儀先生擔任大會主席,全體住戶拍手同意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被上訴人之辯辭全然是本末倒置,邏輯不通。任何會議都是先有召集人召開會議,而再由主席主持會議,這是會議的基本常識。邱師儀是當時之會議主席,絕對不是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之辯解,實是子虛烏有,混淆事實真相之意圖甚明。復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十幾年來開會全程均有錄音,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口頭主張,且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也未記載口頭推選過程及選任召集人為何?總之,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僅是在事後憑空捏造所謂的口頭說、慣例說。然而,原審不僅未查證,而且在為被上訴人自圓其說,原審顯然有認識用法錯誤及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錯誤。

㈤、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扣除委託管委會61戶後,實際出席人數僅95戶,未達法定開會人數98戶之規定,因此,系爭區權會自始即不存在,既是不存在之會議,何有所謂之決議可言?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出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權人,係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出席...。」,此辯解僅是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實不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委託書之正本,以供辨識,以供辨明,否則毫無證據力可言。實情是,未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是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無誤,而非如被上訴人之前揭辯詞。這亦是原審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錯誤。

㈥、原判決略謂:「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共用部份係指專有部份以外供住戶共同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大樓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周圍上下與外牆面。...等語,足見外牆部份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份,而非屬專有部份,...」。惟系爭社區之規約係依據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訂而成,遍查前開條例所有條文,並無任一條規定有敘明區分所有權之外牆面是共用部份,因此,上開規約之規定依法無據,實是無效之規定。根據上開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規定,外牆以外緣為界,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因此,區分所有權專有部份所及範圍,係以外牆之外緣以及共同壁之牆心為區界。復按上開條例第33條可知,外牆面是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份,而非共用部份,實毋庸置疑。設若外牆面是共用部份,則區分所有權人欲出售區分所有權時,則需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豈非怪哉?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意指建築物外牆面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份,但在使用上仍需受到限制,不得任意為之。換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物權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份。祇是在使用上有所限制而已。大樓住戶規約,祇是約束大樓住戶的一種公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再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牴觸憲法,自是無效。因此,外牆拉皮是侵犯到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是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方能施作。上訴人既不同意施作外牆拉皮工程,又何需負擔相關之費用。縱使系爭社區大樓有所謂外牆磁磚剝落之問題,亦應僅對有剝落之局部處修繕,豈有將大樓全面行外牆拉皮之舉?綜上,原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即遽下論斷,原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稱原審對於104年3月25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就是否有推舉時任財務委員之邱師儀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事實,及證人彭鈺崴、邱師儀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三人對上開事實之陳述虛偽不實,復表示據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係當然自始無效,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等情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乙節,就證人彭鈺崴、邱師儀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審酌後而認定邱師儀應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乃屬原審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調查證據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尚難遽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係屬不成立者,然本件系爭訴訟標的為給付之訴(給付公共基金),關於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既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審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會議資料觀之,符合會議決議形式上之要求(即達法定人數),在決議未受撤銷或認定決議不成立之前,原審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決議給付公共基金,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復主張公寓大廈外牆面物權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份,祇是在使用上有所限制而已。大樓住戶規約,祇是約束大樓住戶的一種公約,並不具法律效力。上開規約有違憲等情。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無關。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供住戶共同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1)大樓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周圍上下與外牆面。.

..」。準此,系爭大樓外牆,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是原審認外牆部分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而非屬專有部分,其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申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事由,由第二審就原審判決為法律上之審查。而違背法令之事由,雖包括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隱存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惟本諸法律審與事實審制度、功能之分野、暨法律審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尊重,倘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尚不得因上訴人之任意指摘,而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上訴人指摘各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既未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茲應尊重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以故,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