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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重安被 上訴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建東,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師儀,有新聯合國B2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8、19屆管理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2頁),並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自明。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邱師儀於新聯合國B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4年3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中,經在場人口頭推舉為系爭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召集人一節為真,調查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理由如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僅記載舉行系爭區權會會議召開之日期及地點,並無口頭推舉召集人等情;證人彭鈺崴、邱師儀均為被上訴人組成一員,證言已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不一致,應有其餘證據補強,致無合理懷疑;原審並未查證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數次更改主張,捏造口頭推舉召集人云云,又始終未能明確舉證合法推選系爭區權會會議召集人之事實;系爭區權會會議之開會通知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無召集權人,系爭區權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系爭區權會會議出席人數有61戶委託被上訴人,均不合法,實際出席人數僅95戶,未達法定成會人數即98戶,系爭區權會會議自始不存在,原判決認僅屬決議方法違法,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不符,原判決違背法令,另未調查委託書是否合法一節,亦屬於調查證據不備。

㈢、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大樓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並未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應屬無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可知,外牆面應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為使用上之限制,上開系爭規約約定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僅記載舉行系爭區權會會議召開之日期及地點,並無口頭推舉召集人;證人彭鈺崴、邱師儀均為被上訴人組成一員,證言已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不一致,不可採信;又原審並未查證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認定邱師儀係經口頭推舉為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召集人,顯屬有誤等情,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固就原審取捨證據部分主張違反書面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應有補強證據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云云,顯屬誤解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殊無足採。復查,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邱師儀係經推舉為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召集人一節為真,業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原判決三、㈢部分),且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內容均已詳為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區權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原判決認定委託書是否合法僅涉及決議方法違法,屬於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所引據之上開判決或決議,尚非成文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審雖與上開判決持相異之法律見解,然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為據,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原判決基於該等法律見解,認無調查委託書是否合法之必要,亦無不當。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外牆面應屬專有部分,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牴觸憲法第15條,而為無效云云。惟細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僅係就區分所有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範圍如何計算為明定,自難以此解釋外牆面必屬專有部分;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同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恆屬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使用性質上顯難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是依前開法條明文「專有部分」之定義規定,已難認外牆面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復參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就公寓大廈外牆面為變更構造等行為,非因法令之規定或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亦可見外牆面之性質應為共用部分,否則就外牆面所為之變更構造等行為,應無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另引用同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僅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惟尚難以此遽認外牆面屋頂部分屬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其他樓層部分即屬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此以體系解釋同條第1款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明,蓋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已屬於同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其所引用之同條第2款即無規定之必要,基上,上訴人主張外牆面應屬專有部分,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牴觸憲法第15條,而為無效云云,核因誤解法條意旨所為之錯誤解釋,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均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