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侑蘭被 上 訴人 啓盛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東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每月超收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共計3,200元。且100年間主任委員范政雄及財務委員廖金蘭應提供100年至106年間每月例會之相關討論事項記錄,而非年度會議記錄。(二)提出上訴人遭陳國易誣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和解金22,000元,一審之電梯公共基金來源),當時蔡鎮陽擔任大樓財務管理委員。且一審證人蔡瓅瑩與蔡鎮陽皆已於101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亡故,尚未辦理除戶,請行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查證,證人係由他人偽裝,違反法律原則。(三)吳興國小曾出具交給正義街33號6樓之2蔡家慰問金10,000元之證明,交由楊勝雄夫婦收存,2人需負責歸還多年來代收之物件。(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進順、陳東新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提告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且陳東新亦非住戶,管理委員會多年來皆非法運作。又陳東新不符資格,請鈞院指定適當人選擔任訴訟對造。再者,蔡進順、陳東新均非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范政雄、廖金蘭、楊勝雄夫婦皆為住戶,見證管理委員會超收上訴人每月50元。(五)啓盛復興大樓多年來並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行事,請調閱啓盛復興大樓自101年起至106年之每月管理委會記錄,其中關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假。(六)綜上所述,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一審判決錯誤,請重新審視證據做出正確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先後於106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狀、上訴陳報狀1、上訴陳報2狀而提起上訴,該等書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為不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