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洪麗華(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里長)被上訴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順彬訴訟代理人 李羿廷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參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謂:被上訴人自認承攬事實,合約第三頁六付款辦法,辦理撥款發放承攬人查收,法官違背法令辯論庭不給說話,未給攻擊防禦機會等節,已就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並非承攬人、其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為具體之指摘,並揭明該部分與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相違,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於第二審之利息請求核屬第二審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不得為之,本院應駁回其追加,並僅就第一審原訴(即不含利息之七萬元部分)為審究。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維護不周而終止契約,依契約第三項、第七項,應二次函文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影印圖片並非事實,請提出公函原本及收函回執作為證據,合約之承攬人洪麗華(乙方),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不足費用7萬元,本件承攬契約必須專案,以領據及維護照片辦理核銷,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原本及104年1至12月領據以做比對;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光大公園1月份不足新臺幣(下同)3821元;②鹿鳴公園1月份不足5161元、7至12月共48000元(8000×6個月);③因不可抗力之因素104年8月8日颱風造成損害,上訴人雇工10人×1000元共10000元、伙食10人×80元共800元、礦泉水200元、環保器具環保大袋子1968元,共12968元;④以上合計7萬元。
被上訴人說有於104年12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到,被上訴人說有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但上訴人也沒收到終止契約之函文。上訴人到104年12月25日要跟被上訴人就105年合約簽約,被上訴人拒絕,並說已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說怎麼有這回事,一直到105年1月我還去找被上訴人的承辦人呂季珍小姐,結果她也不跟上訴人簽約。區公所所言全屬無據,不足採信,侵占維護費顯明,本案專款專用,領據何人請款支應何人,扣款的維護費給了誰都需交代清楚,疏枝太嚴重,證明樹葉子太多等語。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上訴人追加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部分,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之,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有關當事人申請給付清潔維護案,經查本所於104年1月21日與當事人簽訂光大公園及鹿鳴公園兩座公園清潔維護,並以光大每月6000元及鹿鳴每月8000元,光大公園維護費已全數給付,鹿鳴公園目前經清算當事人未請款部分為26055元,並已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洪麗華女士,迄今尚未領取,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頒布之「臺中市公園委託經營及管理維護辦法」簽定契約,鹿鳴公園因維護不週,未依其通知限期改善,已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請判如其聲明,並請儘速領取餘款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有關聲請人所述係本所委託洪里長辦理…」、「目前經清算當事人未請款部分為26055元,並已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洪麗華女士…」(原審卷27頁),於本院陳明:
「本案臺中市建設局訂定之『台中市公園委託經營及管理維護辦法』將鄰里公園得委由里辦公處負責,其中「里辦公處」係里長辦公室,然其實務上多無固定職員,非組織亦非團體,自無法成為社會通念之交易主體,更無法為訴訟當事人,故規定所稱「里辦公處」係指里長,所以本所簽立公園維護承攬契約對象皆為里長,本案亦不例外。」(本院卷二48頁)等語足明。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1064號判例謂:「村為行政區域,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織,並有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惟關於「村」係非法人團體,仍無從推論「里『辦公室』」可為契約主體,本件不能因臺中市建設局訂定之台中市公園委託經營及管理維護辦法將鄰里公園委由「里辦公處」負責之內容,而不問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係契約主體即承攬人),本院應受拘束。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於第二審陳明計算式(見上訴狀第3頁),兩造於第二審各自補充證據方法;經核係第一審逕認上訴人非承攬人,而未就契約內容令兩造攻防、辯論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兩造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予審酌。經核:
(一)光大公園1月份不足3821元、鹿鳴公園1月份不足5161元:兩造此部分爭執緣由,在於上訴人認兩造契約始於104年1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始於104年1月21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要我們拿契約回來改成1月21日」等語(本院卷160頁),惟未證明兩造同意逕依印刷文字以104年1月1日為契約始期,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契約始期104年1月21日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月份不足額光大公園3821元、鹿鳴公園5161元,為無可採。
(二)鹿鳴公園7至12月共48000元(8000×6個月):
1.查兩造該部分爭議,係因鹿鳴公園草地內清潔情形能否改善疑義所致,是以上訴人106年10月24日書狀「附件三」加註「疏枝太嚴重證明葉子太多了」(本院卷二第133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所提出領冊資料之104年10月26日簽辦指出「里長並非沒清理公園,而是清理部分僅著重入口處及步道,草地內厚厚一層落葉加上飲料盒、菸蒂非常髒亂,且通知都未能改善函覆,且清潔情形曾遭民眾檢舉1999在案還是未能改善,本所於10月14日依合約通知解約」。而上開草地範圍內落葉屬兩造契約第四條工作項目範圍,且合約第六款付款辦法,上訴人須檢附維護前、中、後照片,且尚須「無第七點抽查瑕疵」,始可領款項,被上訴人所陳於7/27、7/31、8/4、9/3、10/12抽查不合格遂未付款,雖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委由里長(里辦公處)負責鄰里公園之管理維護,並非專對上訴人為之,原統一製作「104年度各區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領冊」,若非抽查致生撥款疑義,自無另作領冊必要,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非僅落葉,亦有飲料盒等垃圾;參以被上訴人係光大公園、鹿鳴公園均有清潔維護疑義,被上訴人僅就鹿鳴公園扣款、終止契約,就光大公園104年10月26日簽辦內容雖有照片天數疑義、區公所派員處理,惟仍願付清潔費,未予扣款,可見被上訴人容許改善空間,未輕易扣款,被上訴人就7月1日至10月13日部分扣7月份2日、8月份1日、9月份1日、10月份1日(算至13日)清潔費,同意給付26055元,並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原審卷69頁),綜合上述事證,核非無憑。
2.關於上訴人請求104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清潔費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14日沙區公字第1040024391號函(本院卷二104頁)終止契約合法性有爭執(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函文、亦否認有終止事由)。惟被上訴人同時通知上訴人「鹿鳴公園清潔維護未請款部分,請於同年10月21日前提送可資證明清潔維護相片資料請款」,而被上訴人所檢送照片最後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18日(見被上訴人承辦單位技士呂季珍104年10月26日簽辦應付款項,104年10月27日製作「台中市沙鹿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既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14日沙區公字第1040024391號函而停止維護,上訴人請求104年10月14日至18日維護費仍屬有據。此外卷內無上訴人再繼續維護、以供抽查無瑕疵之資料可參,揆諸兩造付款辦法第六條前開約定,上訴人無從請求104年10月19日以後之清潔維護款。
3.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7月1日至10月13日清潔費26055元,及104年10月14日至18日,共5日之維護費2580元,總計28635元。
(三)不可抗力因素104年8月8日颱風損害12968元:查兩造既訂立承攬契約,雙方應依約定內容履約,上訴人未就雙方約定颱風損害額外給付為證明,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