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國坪被上訴人 邱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賠償新台幣(下同)24,500元部分,缺乏客觀事實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用虛名在網路留言,構成妨害名譽。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部分仍未處理,可見妨害名譽尚未定讞,依據因果邏輯關係,若刑事妨害名譽無法成立,本件附帶之民事損害賠償即無法成立。原判決及審理程序對妨害名譽的網路留言用語,皆未探討清楚留言者本意,事證未經調查,直接認定事實為真,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刑案判決尚未確定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刑案判決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