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萊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雲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曲 鑫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鄉林皇居大樓23D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約定新臺幣(下同)280萬3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二、付款方式:1.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簽約,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2.乙方於地面拋光磚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30%。3.乙方於油漆完成,系統工程進場,甲方應支付30%。4.驗收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工程款10%」。被告雖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但原告依約完成施作油漆、系統櫃進場之第三期工程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84萬0900元,竟為被告所拒。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竣工完成,要求被告驗收並支付尾款28萬0300元,被告竟以人在國外為由藉故推諉。又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被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費用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屢次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未能依約於105年7月15日完成。迄今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期款。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未進行修補,對於被告催告屢以各種理由推諉卸責,甚至避不見面。本件如認被告應給付期款及追加工程款,因原告違約逾期未完工,被告可以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4萬3387元(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主張減少報酬,請求原告返還尚未施作部分所溢領之報酬,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約定280萬3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二、付款方式:1.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簽約,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2.乙方於地面拋光磚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30%。3.乙方於油漆完成,系統工程進場,甲方應支付30%。4.驗收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工程款10%」,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168萬1800元予原告。
(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與甲方簽定合約後,乙方須辦理下列事項:1.乙方依照甲方確認之設計圖(詳附件)進行施作。2.監督工程一切進度。3.若甲方於已確認之設計圖,規格及色樣提出更改需求,乙方將向甲方提出書面追加單,由甲方確認。……5.任何需要乙方執行而未包含在本合約內之工程,應由甲方確認後,另定書面之追加工程。……7.交屋日期:105 年7 月15日……10. 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11. 工程罰責:
違反合約所定期限時,每逾期一日以工程造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提出日期105年12月17日之原證二報價單記載:「……1.因乙方工程延宕及施工錯誤,部分工程須重新修改,……2.乙方負責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完成以上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於三日內結算總工程款匯至乙方帳戶;未如期完成,乙方願付違約賠償責任,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每日作為賠償。」、備註欄記載:「1.……【1】請客戶於總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尾款30%+驗收款10%+五萬追加款」。
(四)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五)被告於106年2月2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存證第75號函予原告(參被證二),並於106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再次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工程與修補瑕疵。
(六)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時間:106 年7 月21日至9 月20日)「六、鑑定現況情形分析與結果」:「(一)文件鑑定分析:……經現場履勘鑑定比對,至106 年7 月21日,整體裝修工程並未竣工交屋已逾期……」(鑑定報告第7 頁)、「(二)現場施工履勘鑑定分析說明:1.系爭工程裝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款:工程期限完工交屋日期為105年7月15日,簽約日為10 4年11月2日計254工程日曆天,扣除合理例假日及天候因素不能施工約74天,系爭工程施工期180天本會鑑定為一般裝修業者合理之裝修工期。……2.現場履勘鑑視細爭工程,確實有部份工項如附件『工項瑕疵彩色照片』……」(鑑定報告第7至8頁)。
(七)原證一報價單有下列工項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完全未施作:編號2 「新設小夜燈」、5 「電視主牆、矮櫃石材」、11「AR1111四顆燈」、12「餐廳主燈」、18「客廳主牆造型」、20「主臥更衣室推拉門」、21「主臥房間門」、23「次臥一房間門」、24「次臥二房間門」、25「開門自動回歸後鏈」、29「全室櫃體把手五金」、54「抽屜」、55「拉籃」、56「方格抽」、58「抽屜」、61「拉籃」、62「方格抽」、67「主臥浴室淋浴間、馬桶間清玻璃」、68「主臥浴室淋浴間、馬桶間玻璃五金」、68「主臥更衣室拉門夾紗玻璃」、70「主臥浴室推拉門夾紗玻璃」、71「次臥一穿衣鏡鏡面」、72「其他- 主臥化妝鏡面、主臥衣帽間衣櫃玻璃層板、餐廳酒櫃玻璃層板」、74「細部清潔」、75「廚房外牆處」、91「安裝工資」。
(八)原證一報價單有下列工項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約定施作內容不符(包含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決定裝潢材質):編號1「全室地板、壁面、廚衛等雙層保護」、9「LED小崁燈」、14「T5層板燈3尺」、15「T5層板燈2尺」、17「玄關衣帽櫃」、19「廚房入口雙拉門」、25「臥室三造型隔間開門」、27「抽?滑軌」、28「吊輪五金」、36「木皮、木皮板嚴禁蚊釘」、41「次臥一天花板」、42「次臥二天花板」、43「臥室三天花板」、44「廚房入口雙拉門」、45「主臥TV主牆」、46「主臥衣帽間」、47「次臥一衣櫃推拉門」、48「主臥房間門框及門片」、49「次臥一門框及門片」、50「臥室三造型隔間牆」、51「臥室三造型隔間開門」、52「廚房天花板」、53「系統衣櫃(無門)」、57「化妝台」、59「系統衣櫃(無門)」、60「抽屜」、73「大金冷暖變頻多聯空調室外主機R41A 3MXS90OKOLT」、76「玄關造型屏風」、80「玄關鞋櫃修改工資費用」、81「現有木皮色澤修改」、82「貼地磚工資、貼80×80地磚工資」、85「公共浴室淋浴間隔間清玻璃」、86「主臥室浴室馬桶與淋浴間隔間強化清玻璃」、87「次臥一淋浴隔間清玻璃」。另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時間:106年7月21日至9月20日)「六、鑑定現況情形分析與結果」:「(一)文件鑑定分析:「……系爭工程經鑑定有部分工項如『木作工程』-系統櫥櫃材質、尺寸、等顏色已變更,另空調冷氣室外機型號與實際施作型號相異。經檢視比對並無經兩造簽署確確認佐證之文件。……」、「……經檢視比對部分變更或追加工程,甲方簽署確認佐證之文件不齊全。……」(鑑定報告第7頁)。
(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106 年7 月21日至9 月20日)及107 年10月29日中室內君字第1071009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鑑價報告書鑑定原證一報價單編號44至編號52、75未刷漆。
(十)原告自陳系統工程未進場(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期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付款方式:3.乙方(指原告)於油漆完成,系統工程進場,甲方(指被告)應支付30%。」。原告主張伊已完成油漆、系統工程進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84萬09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施工完成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油漆工程:公共空間,未施作油漆。...主臥衣帽間,多處油漆未完成,亦未修補。...主臥房間門框及門片,門片油漆未完成收尾修邊工作。...天花板區域,油漆未完成。...廚房天花板,油漆未完成。...」,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見油漆工程尚未完成。又系統櫃工程經公會鑑定結果:「主臥、系統衣櫃(無門)、抽屜、拉籃、方格抽、化妝台、抽屜整座未做。.. .」(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統櫃亦未進場。原告雖稱:係被告要求變更為木做,並表面木皮噴漆顏色修改二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可採。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原告於油漆完成,系統工程進場,被告始應支付30%工程款。原告未完成油漆工程及系統工程進場,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84萬0900元,自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4.驗收工程完成,甲方應支付工程款10%。」。系爭工程既有上述未完成之工程,自無法驗收。兩造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願配合驗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28萬0300元,亦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原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兩造復協議應於106年1月12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總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總報價單上備註欄記載:「請客戶(指被告)於總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尾款30%+驗收款10%+5萬追加款」,原告迄未完成工程,依此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款及追加款。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萬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未能依約於105年7月15日完成,迄今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之規定,伊可以請求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之違約金216萬1113元(計算式:8409元×257日=0000000元)。系爭工程有多項工程未施作,且有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材質,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報酬36萬5585元,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5萬874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遲延情事,係因反訴原告於施作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交屋日得延長,是反訴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如鈞院認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反訴被告請求酌減。兩造所簽訂之總報價單(即原證二),絕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反訴被告坦承錯誤並承諾修補;而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反訴原告屢屢片面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甚至於反訴被告施工完成後,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款項,反訴原告竟以人在國外,要求變更設計既追加工程始願付款,反訴被告為維持雙方商宜,一方面又擔心無法收受款項,只得與反訴原告另簽訂原證二之總報價單,雙方因此同意延展工期及交屋日,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報酬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應於105年7月15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總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記載:「且因乙方(指反訴被告)工程延宕及施工錯誤,部分工程須重新修改,修改部分即贈送工程不收費;書房木作櫃體及附件總價11萬4088,雙方達成協議以5萬元整成交;乙方不得跟甲方(指反訴原告)請求其餘追加款項。乙方負責於106年1月12日,完成以上工程;如期完工則甲方不追究工程延宕違約金額,完工驗收後甲方於3日內結算總工程款匯至乙方帳戶;如未如期完成乙方願負違約責任,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每日作為賠償。」,可見系爭工程未於105年7月15日完工,係可歸責反訴被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反訴原告變更設計云云,即屬不可採。依系爭總報價單之約定,兩造已就完工日期另約定為106年1月12日。再觀諸因反訴原告增加書房層版及廚房變更烤漆玻璃,兩造同意增加工期3日,有兩造所簽之文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6年1月15日。反訴被告迄今未完工,則依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至違約金應為多少始合理?查本件工程總價280萬3000元(未稅),如以約定之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8409元,本院認核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之違約金21萬9000元(計算式:73天×3000元=2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工程確有因反訴被告之原因而未如期完工,已如上述,則反訴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謝正忠、陳重佑、吳永松、劉家銘、吳坤德、林慶基、邱正郎等人(見本院卷二第7頁)證明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修補瑕疵費用部分: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迄今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且系爭工程迄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契約既尚有效存在,而工作尚未交付、工程款亦尚未經結算,是反訴原告取得工程款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溢領款,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逾期違約金2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