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王佳裕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被 告 黃鎰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於106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及驗收,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經兩造商議後於106年8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允諾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甲方所有之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水塔乙個,及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付原告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幾經催告未果,原告先支出5,000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未獲置理,原告為日後提起訴訟舉證之需,而將工地現況錄影存證,並支出資料備份費用500元,嗣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支出律師費用(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費用)90,000元。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外,尚需支付原告其他損害,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需委請律師催告、蒐證及提起本件訴訟與假扣押而支出相關費用,被告自應賠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被告嚴重遲延系爭工程進度,日後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工,恐支出鉅額工程費,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本要求被告須為遲延補償,幾經協商後,被告允諾回復原狀、退場、返還冷氣及水塔、修繕鄰棟屋簷遮版,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賠償,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此為兩造合意之共識,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且被告於簽署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而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簽署,自應受其拘束,在被告未舉證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前,自不得任意指摘。至被告抗辯將水塔載回系爭房屋時,因原告已架起圍籬致被告無法將水塔置於系爭房屋屋頂云云。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6年8月9日時並未以圍籬阻隔,被告抗辯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原告以簡訊催告返還水塔時,並為以此為抗辯,僅回覆稱兩造認知不同、不願意履行協議書義務云云,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如有任何延宕,應由兩造討論展延工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合約施作,惟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已完成第3期隔間,將繼續進行第4期工程,並請原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以利被告施工,因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意見不一而有糾紛致停工2個月,原告曾允諾工期可以延後,嗣後卻要求被告退場,對被告顯非公平。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雖自認無任何理虧之處,惟受原告所找來在場貌似黑道兄弟人士之心理壓力,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深覺不甘而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被告既然被要求退場,何以仍需賠償100萬元,此顯對被告不公平。另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垃圾由3樓、2樓逐一清理後集中至1樓,並非全部未清理,且認在兩造糾紛未解前,應留作證據之用,而冷氣機部分係訴外人黃先生承攬,原告將冷氣機委託黃先生保管與被告無關,況冷氣機1臺、室內機2臺已由黃先生返還原告,自無違約問題。
至水塔在拆除時係在圍牆內,被告於拆除前曾向原告說明,拆除時可能會損及水塔,原告允諾如水塔損壞即可丟棄,嗣後被告雖謹慎拆除惟仍不慎損壞水塔,依原告之承諾被告無須再回復,況被告嗣後曾要將水塔回復原位,然原告已在工地圍起圍籬致使被告無法返還,並非被告違約。又被告允諾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修繕鄰房受損屋簷遮版,現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修繕義務,且縱算現在修復,日後工程繼續進行仍會再次損壞。另原告委託律師發函或提起訴訟均與被告無關,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曾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後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甲方所有之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水塔乙個,及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付原告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因被告僅將垃圾集中至1樓但未全部清運完畢,未修繕鄰屋遮版,原告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曾支出5,000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復為日後提起訴訟舉證之需,支出工地現況錄影資料備份費用500元,後再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現場相片、德律國際商標專利法律事務所案件同意委辦函及案件確認函、錄影資料備份收據、假扣押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其他為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
、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甲方所有之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水塔乙個,及負責修繕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付原告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被告對尚未完全清理現場、未返還水塔及未修繕鄰屋受損之屋簷遮版部分自認不爭執,惟抗辯兩造上有糾紛因而將垃圾清理、集中至1樓,因原告在系爭房屋搭設圍籬致無法復原水塔,而鄰屋屋簷遮版需待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再修繕始不會出現二次損害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8-20、第45頁)所示,系爭工程現場確實未將垃圾完全清運離開、水塔未復位、鄰屋屋簷遮版亦未修繕,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⑵、至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原告業已取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宏緯冷氣空調報價單訂貨契約書所載,客戶名稱為「王先生」,客戶簽章欄亦由原告簽署,品名及費用包含拆機費及保管費,與原告主張被告將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寄放於宏緯冷氣空調行而未返還,致原告需支出費用取回乙節,尚非一致,此部分費用是否係因被告未返還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所為支出,非無疑問,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垃圾完全清運離開
、水塔未復位、鄰屋屋簷遮版亦未修繕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賠償違約金及原告其他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之損害。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甲方所有之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水塔乙個,及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付原告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一、二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當事人非不得約定他方對違約之一方提起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賠償責任,且此項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得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本件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上上開約定,如違反協議書之一方自需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曾支出5,000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支出工地現況錄影資料備份費用500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相片、德律國際商標專利法律事務所案件同意委辦函及案件確認函、錄影資料備份收據、假扣押聲請狀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單據惟抗辯原告上開支出與被告無關,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被告即負有賠償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5,000元、工地現況錄影資料備份費用500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合計9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1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冷氣主機一臺、室內機二臺、水塔乙個,及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付甲方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而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甚明。又上開約定載明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所生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
⑵、次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經查,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終止兩造原先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現場清理回復、返還冷氣主機及水塔及修繕施工時損鄰之義務,並非就原先簽訂之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與實際完工部分之會算及找補,因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僅得就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作審酌,而不及系爭合約中兩造可能發生之損害或損失(如原告須另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房屋而支出之費用或被告受領之工程款不足支付材料及工資,可能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為未將垃圾完全清運離開、水塔未復位、鄰屋屋簷遮版未修繕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所可能造成損害約在50,000元(新水塔約5,600元、修繕損鄰約15,000元、清理垃圾約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9、22頁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垃圾清運工作及冷氣主機之歸還,原告復已請求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等相關費用等一切情形,準此,兩造固然約定違約金為1,000,000元,然衡諸上開情狀,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130,000元為適當,應酌減為1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