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萬642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萬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64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3975元整,及其中482萬6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91萬755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7月30日以書狀減縮請求本金為482萬6425元及其利息。核其所為聲明擴張及減縮,其基礎事實相同,請求之主要爭點皆為請求給付「當代MOMA」建案之工程保留款,而就原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紛爭,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就工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之「當代MOMA」建案,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29日間,簽訂「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以及「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其中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有關之事實及契約條款,分述如下:
(一)外牆石材工程部分,保留款計360萬0963元:
1.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30%即期票、支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完成6個月後核退)」。
2.兩造於前案有關請求外牆石材「工程尾款」部分,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下合稱前案判決,分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總價約定3400萬元整,…該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6月5日,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未給付原告。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為3095萬8309元。」(前案一審卷3第10-11頁、前案二審卷1第178頁)即兩造就外牆石材工程尾款金額(794萬6804元)及保留款金額(360萬0963元)均已不爭執在案。
(二)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保留款計122萬5462元:
1.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30%即期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票期60天(於交屋完成並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後核退)」。
2.兩造於前案有關請求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尾款」部分,已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900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4月15日前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未給付原告,另有追加工程款28萬7773元尚未給付原告。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為3774萬3779元。」(前案一審卷3第10-11頁、前案二審卷1第178頁)即兩造就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尾款金額(3363萬7121元)及保留款金額(96萬6210元)均已不爭執在案。
3.上開不爭執之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應分為二,即:⑴契約本身工項之「尾款」金額:3130萬3854元,此部分之「保留款」被告尚剩餘上開96萬6210元未為給付。
⑵就剩餘之工程尾款,即233萬3267元(3363萬0000-0000萬
3854 = 233萬3267),此部分之金額,係兩造於102年1月18日同意辦理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後續兩造並確認金額為259萬2519元,此部分之保留款10%為25萬9252元。此見原告於前案103年6月23日所提出之「保留款金額」明細表即明,此部分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故本件有關浴廁/梯廳石材「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22萬5462元(96萬6210+ 25萬9252 = 122萬5462)。
二、本件各該石材工程早於101年間即已完工,被告亦已交屋予住戶入住多年,僅因兩造間就系爭當代「MOMA」工程是否有遲延、以及違約金多寡而有爭議,被告即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辦理當代「MOMA」全部石材工程之驗收,其享受工作物之成果卻拒絕給付原告10%之工程保留款,導致原告不得已之下僅能自行向「當代MOMA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驗收,並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取得驗收完成證明書;復以原告提起本件保留款訴訟迄今已近三年,被告亦提出應由其驗收為準之抗辯,且被告明知早已移交管委會驗收合格,但仍未見被告有任何欲會同原告進行驗收、或開立驗收證明書之舉,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各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本案兩造間工程款、保留款數額之認定:
(一)前案判決雖將工程款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依實務見解,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範圍限於判決主文,而不及於兩造間之前開不爭執事項,即本案工程款、保留款數額之認定自不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
(二)縱認本案就兩造間之工程款、保留款數額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前案判決對於系爭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為259萬2519元,保留款10%為25萬9252元,被告除否認外,對其提出之相關原證5、6、7證據,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外,前案判決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計算,對照兩造提供之請款明細,顯與事實不符而超額列計工程款數額達數百萬,如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本案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實際上已包含於前案判決之工程款,亦應受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復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二、前案確定判決就工程款之數額之認定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於前案之辯論內容主要聚焦在違約金之認定,而非兩造間之工程款數額,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於前案並非為重要爭點,且被告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前案判決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明顯有誤,前案雖將工程款數額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惟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並非前案之重要爭點,故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項撤銷自認,撤銷前案判決中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事訴訟含有發現真實之目的,故雖被告於前案就工程款數額已表示不爭執,發生自認之效力,然前案判決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計算有諸多超額列計之情形,被告於前案自認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惟基於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自應容許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撤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工程款數額所為之自認,並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修正兩造間之工程款數額。是被告得撤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及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約定保留款於管委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六個月核退,嗣經當代MOMA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
(一)前案判決,就被告未給付之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及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否發生既判力之效果?或僅生爭點效效力?如無爭點效,是否僅生自認之效果,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保留款360萬096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保留款122萬5462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固將工程款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其既判力之範圍只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亦即僅及於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就當代MOMA「外牆」及「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請求,而該部分金額業經前案判決一、二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0-131頁),且前案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卷第130-131頁),是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應具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再追復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工程款數額之計算有諸多超額列計之情形,被告於前案自認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前案雖已判決確定,自應容許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撤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工程尾款數額所為之自認云云,就前案訴訟標的即工程尾款部分,即屬無據。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為促進審理集中化(集中審理),於收受新案詳細審閱卷證後,即依各該事件之繁簡,斟酌採用書狀先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審理,並參酌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查證據,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易於妥適終結訴訟。而在集中審理程序中之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前案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於後案應認有爭點效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482萬6425元。
(一)被告辯稱,兩造於前案之辯論內容,主要聚焦在違約金之認定,而兩造間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於前案並非為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就保留款之數額之認定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兩造對系爭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不論承攬金額、工程尾款、保留款,既經前案判決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㈢(見前案一審卷3第10頁反面、二審卷1第178頁),而此等事項仍是經前案法院詳細審閱卷證後,透過整理協議,兩造在前案法官面前「積極」地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前案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具有拘束兩造及前案法院之效力,顯屬兩造於辯論時認真審酌後之重要爭點,就前案保留款部分之認定,應具有爭點效效力。本件與前案判決前後原告、被告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此,被告對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自認之效果,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蓋以前案不爭執事項所列工程保留款數額,其計算方式,係兩造就原告提出相關工程請款資料,經兩造確認該期期款工程款總額為何,再按合約約定請領其中之9成工程期款,其餘1成則為保留款(保留款俟約定得請求事由發生時,再請領保留款),是於計算該期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必先有該期工程款總額,扣除約定之9成工程期款,始有該期工程保留款之確定,此為計算一般工程期款之慣例。經查:
1.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外牆石材」工程部分,保留款計360萬0963元(前案二審判決第6頁,卷第152頁背面),既經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保留款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2.前案所列不爭執事項㈡即系爭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尾款金額雖載為3363萬7121元及保留款金額96萬6210元,惟此部分不爭執之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應分為二部分,即⑴合約本身工項之「尾款」金額為:3130萬3854元,此部分之「保留款」,被告尚剩餘上開之96萬6210元未為給付。⑵就其餘工程尾款,即233萬3267元(3363萬0000-0000萬3854= 233萬3267),係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經兩造攻擊防禦後,確認金額為259萬2519元,此部分之保留款10%為25萬9252元,參見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自明(卷第150頁背面)。⑶故本件有關浴廁/梯廳石材「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22萬5462元(96萬6210+25萬9252= 122萬5462)。
是系爭當代「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及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22萬5462元。
3.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482萬6425元(計算式:360萬0963+122萬5462=482萬6425),即屬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款分別超額主張145萬0370元、136萬7057元情事,應於本件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經查:
1.系爭外牆石材工程部分:依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之記載,承攬工程總價為3400萬元,實際施作請領金額為3095萬8309元,尚有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卷1第152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第6頁)。而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計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之計算式,依該判決第2頁之記載,係包含系爭外牆工程合約「實際施作」之工程款3095萬8309元中未給付工程尾款340萬0604元(計算式:3095萬8309元-保留款309萬5830元-折讓24萬4816元-已付2421萬7059元=340萬0604元)及該工程「已實際施作之合約工項、追加之工項」未給付工程尾款454萬6200元(計算式:工程款505萬1333元-保留款50萬5133元=454萬6200元)(卷第150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之總合,所稱「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參照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實係系爭外牆工程款保留款309萬5830元及該工程已實際施作之合約內工項及追加之工項保留款50萬5133元之總合(卷第150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被告辯稱有超額主張工程尾款145萬0370元(計算式:3095萬8309元-已付2421萬7059元-折讓金額24萬4816元=649萬6434元,前案確定判決列記為794萬6804元-649萬6434元=145萬0370元)云云,被告除漏未扣除原「合約工項」之保留款309萬5830元外,亦未審酌上開「已施作合約工項、追加工項」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尾款454萬6200元,容有誤會。
2.系爭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被告辯稱,依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承攬工程總價為9000萬元,實際請金額為3774萬3779元,尚有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卷1第152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第6頁),實則被告就該部分未給付工程尾款僅有3227萬0064元未為給付,是該部分有超額主張136萬7057元(計算式:3363萬7121元-3227萬0064元=136萬7057元)云云。惟查: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稱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依該案判決書第2頁記載,就所稱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之記載,應係系爭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項」工程尾款及「該工程已實際施作之工項」即系爭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期款之加總結果(計算式:3130萬3854元+233萬3267元=3363萬7121元)。
(2)被告抗辯未給付工程尾款僅3227萬0064元(計算式:已施作請款金額3774萬3779元-已支付469萬5758元-折讓金額77萬7957元=3227萬0064元),與前案判決第2頁對照觀之,實係就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項」實際施作請領金額3774萬3779元而計算「原合約工項」工程尾款,不及於前述系爭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期款。縱該「原合約工項」未給付工程尾款亦應係3130萬3854元,被告顯係未扣除原合約工項請款金額業已扣除保留款96萬6210元之結果(計算式:3227萬0064元-96萬6210元=3130萬3854元)。
(3)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合約工項」工程請款明細表(被證3-2,即卷第163頁)記載,係該表中所稱「估驗款3774萬3779元」扣除折讓金額即該表所稱「額外」77萬7957元及已付工程款即該表所稱「實付」金額469萬5758元之結果(計算式:3774萬3779-77萬0000-000萬5758=3227萬0064),就此相關數額之記載,與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所載壹㈡⑴所記載內容相同,是被告所辯未給付工程款3227萬0064元,僅係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所稱系爭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項」部分,不及於與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所載壹㈡⑵所稱該項「已實施作工項即系爭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給付工程款233萬3267元(詳如㈢所述),亦未審酌「原合約工項」已施作工程款之保留款96萬6210元(詳如(2)所述),始有上開誤解。是被告辯稱未給付工程款僅有3227萬0064元,進而認前案確定判決有超額判決給付136萬7057元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原告提出之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相關證明資料(原證5、6、7即卷第38-41頁),均係原告自行制作之資料,否認其形式真正,難認上開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之工程款為259萬2519元,10%保留款為25萬9252元云云。查原告提出據以證明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金額為259萬2519元之證據即原證5、6、7,原證7係依據原證5、6所示結算金額匯入,是證明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為259萬2519元之證據為原證5、6,此等證據亦經原告於前案提出資為證明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之證明(前案一審卷第94-95頁),前案兩造既就該部分工程款數額扣除保留款25萬9252元後即233萬3267元,得請求之工程款233萬3267元加計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得請求之工程尾款3130萬3854元,合計為3363萬7121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顯係計算過程中業已將系爭追加之「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10%保留款即25萬9252元後之結果,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未於前案主張,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各該石材工程於101年間即已完工,被告已交屋予住戶入住,被告亦明知工程早已移交管委會驗收合格,兩造間就前案「MOMA」工程是否有遲延、違約金多寡而有爭議,被告不與原告辦理「MOMA」全部石材工程之驗收,而拒絕給付原告10%之工程保留款,此有原告向當代MOMOA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之驗收完成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後6個月始退還保留款(卷第10、20頁及第8、14、23頁),本件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縱有管委會驗收合格,難認原告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查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固約定應先經被告驗收、管委會驗收點交完成後6個月始行核退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既經當代MOMA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顯係處於得使用狀態,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絕會同原告驗收,且距今已逾6個月甚久,被告顯係以怠以驗收手段,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發生,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各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之工程保留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482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