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維崇被 告 宋清彬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宋凱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就空氣污染防制費11,768元,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二卷,第200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營造建物。詎被告除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各750,000元尚未給付外,所追加工程款即孝親房拆除款300,000元、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計2,492,000元(原起訴誤繕為2,509,168元,扣除捨棄不請求空氣污染防治費11,768元,應為2,492,000元)均未給付,而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既經核業即業已完工,被告迄今仍拒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與代墊費用。
二、本件無遲延完工:
(一)原工程合約書工程之365天工作天,已於104年12月底時,按合約通知被告驗收,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始行第一次追加工程,原工程合約並無被告指摘逾期完工事實。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365個工作天,已明確記載為「工作天」,尚不包括後述延宕工程進度情形下,原定竣工日期約於104年12月底。被告於未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颱風情形下,聲稱應完整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又引用工程合約內並未記載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云云,推論未免過於跳躍,實務上未見如此計算方式。且延宕工程進度可歸責於被告,有被告於給付第二期款時,另補償原告工料價格變動金額530,000元支票可證。即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開工後,先行拆除原地上物(即工廠,為被告所有),惟當原告準備進行基礎開挖時,被告之堂嫂對建築基地具體界線,恐影響其土地範圍尚有意見,要求被告須先完成鑑界確認範圍後始可進行,故被告要求原告暫時停止進行基礎開挖等待後續結果。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3日進行地界測量、鑑界(因雙方均不滿意鑑界結果,重新測量至少三次以上,此為其中一次);同時被告亦欲移置電線杆(電線杆編號:103B 15420)位置,最後由被告自行進行電線地下化工程(不在本工程約定範圍)。嗣被告弭平鑑界爭議後,進行建築基地基礎開挖已是103年12月18日,被告行為已佔用將近3分之1工期(計約128個工作天)。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僅致延宕工程進度達半年、工料價格有所變動,原告於第二期款「一樓地板完成」向被告請款時,與被告按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就工料價格變動需額外議定,達成應補償原告530,000元共識。被告遂於當期工程款1,5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神岡分行,發票日104年2月12日,支票票號QG0000000)外,另行交付補償原告支票53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神岡分行,發票日104年3月14日,支票票號QG0000000)。雖因可歸責被告嚴重延宕工進,惟在原告全力趕工下,仍於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時間內竣工,故原工程合約並無逾期完工問題,並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復因被告進行驗收時,發現實際上仍有追加工程(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之需求,遂要求被告一併將追加工程全部結束後,再行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兩造乃於105年1月25日簽署追加項目之估價單(下稱第一次追加估價單),此由第一次追加工程之項目「牆壁打除」,明顯牴觸原工程合約設計圖之內容,可證原工程合約項目均經被告驗收完畢,且係經被告同意再度進行局部拆除工程。則於第一次追加工程中,被告仍委由其表弟張志明(本件建築設計圖係其繪製,僅係向曾雨忠建築師借牌),指示原告如何需要陸續追加不同工程,嗣因此被整合由訴外人黃武昌記載至105年10月17日的估價單內,即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直到105年5月30日始申報竣工。
(二)系爭建物(併指該兩棟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準予核備之動工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自該日起算365日工作天,尚未扣除颱風放假、未計二次工程得延期兩個月,完工日應於105年6月7日為止,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蓋:系爭工程雖於103年7月7日申報開工,因當時建築基地現況尚有電線杆與施工計畫圖面不符,須由被告自行向臺電公司申請移置於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電線杆(移置過程並曾與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產生地界爭議),待被告所委託監造人曾雨忠建築師完成勘驗檢查,俾合於施工計畫書圖後通知都發局,都發局始得准予動工(嗣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准予動工)被告復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變更起造人(原建造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宋楷浩、宋凱瑞)。因申報開工日及核准動工備查」期間已經過5個月又12天。被告將上開前置工作告一段落後,原告始能正式開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應於103年12月19日起算365日工作天,完工期限落於105年6月7日(未計入颱風不能工作日),本件申報峻工日為105年5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亦經由監造人曾雨忠建築師查驗完畢,並無被告主張遲延完工之情事,更無所謂遲延違約金可資與原告抵銷(見後述)。復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1項,兩造係刻意未規範於簽定合約之日起幾日內應正式開工;暨同條第2項契約文字係載「工作天」等語,可證關於「開工」之認定,係以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進行為實質認定,非僅以形式申報開工為認定。遑論主管機關直到103年12月19日為準予動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況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原證2之105年1月25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此乃工程進行中所為之追加…」等語(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6行起至第8行)。由原證2之工程項目第5項即為「牆壁打除」,可推知業經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後,被告考量另有孝親房之額外需求,故將原已完成之「牆壁打除」必要,從而勢必影響原告工作天數認定。是以原告尚可依新建工程估價單(103年6月2日1頁數1/7中
P.S第九點:「二次工程工期可延至二個月完成。」等語),主張延長工期條款之適用。
(三)訴外人曾雨忠建築師係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委託代理人,受被告委託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審查前所檢附之監造人查驗表,可證明原告已依第十四條第1項通知曾雨忠建築師驗收合格之結果,並無被告主張未經驗收情事。即系爭建物之設計不僅由曾雨忠建築師所設計,亦由其擔任監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即係以曾雨忠建築師所設計之圖面進行建造,則曾雨忠建築師為被告關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書過程中之代理人(即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不僅委託曾雨忠建築師擔任監工,待原告竣工時,甚至以承造人身份出具查驗表進行請領使用執照前之簽證。由該查驗表忠簽證負責項目2「平面、立面與核准圖說或竣工圖說相符」等語,可知原告不僅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成給付義務,並已通知被告履行輔助人曾雨忠進行驗收、改善確認無任何問題後,始於105年5月30日報請竣工,可證確實業已完成系爭建物(即第12期款之「完工驗收」項目)。而第11期「使用執照」款項750,000元,與第12期「完工驗收」款項750,000元,第12期必然先於第11期,僅係書寫時以數字編列。自時間先後順序上,無疑係以第12期「完工驗收」優先於第11期之「使用執照」。工程實務上咸為確認完工驗收無誤後,始申請「使用執照」,俾免浪費重覆不必要時間、人力,為常人所知。另由被告於答辯三狀中關於對原證2之論述,亦可證明確曾經原告通知驗收。
(四)原告否認遲延完工,被告並無主張遲延違約金可與原告抵銷。惟當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主張遲延完工而具有與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行使抵銷權時,無非已自承系爭建物經完工驗收為前提事實,僅係驗收完工時間兩造仍有爭議,否則於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工,理論上即無給付該次工程期款之義務,無從發生「給付工程款債權」而可與被告主張遲延逾期損失賠償金發生抵銷,應認被告主張遲延完工而具有與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行使抵銷權時,實已發生「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之自認。
三、倘前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宋清彬已驗收原工程合約項目,則被告因下列作為,因妨礙給付條件成就,縱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就追加工程部份之完工驗收,仍應給付原告剩餘、追加工程款項:
(一)被告宋清彬早於建物申報竣工(105年5月30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105年9月7日)以前期間,於105年7月29日將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所座落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秀治,後因使用執照尚於原告手中無法順利辦理保存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嗣後再於105年12月上旬,以配偶林秀治名義,趁原告進行第一次追加工程「水電」項目時,向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進行電力申請時,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逕自向臺灣電力公司處取得該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欲轉而辦理新建建物之保存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予配偶林秀治。即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連同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及坐落土地在內欲一併移轉予其配偶林秀治、105年12月初再以他處取得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辦理保存登記、申請欲移轉之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顯見滿意原告興建建物,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開行為,已足認被告有承諾驗收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已完畢之事實。次查,被告倘出於規避給付原告分期應給付之款項為目的,更加證明於給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時,被告即有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因完工驗收、使照完成時,可取得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00條第一1(此並同時與契約責任請求權產生競合)之規定,本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宋清彬前開不正當方式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既已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視為」條件成就,並不生關於舉證「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舉證責任問題,被告似有誤解。
(二)另工程合約付款表上所謂「使照完成」,係指「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而取得使用執照」,非指「使用執照須交付予被告為付款條件」。縱認為後者,亦因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情狀;或使用執照交付及第11期款項間,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當時,原告斷然拒絕將已取得使用執照交付被告之行為,屬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之正當權利行使。
四、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因非有承攬標的物有瑕疵或未經驗收: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書狀,可知被告係因訴外人葉怡君進行強制執程序,始為本件拒絕付主因,另可知無被告與配偶間之切結書究為通謀虛偽,或因被告外遇為條件成就時,贈與名下全部財產等法律行為,致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狀態,訴外人葉怡君對被告因借款所簽本票,嗣面臨無財產履行風險,遂對被告僅存土地及本件承攬標的物主張權利,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因見葉怡君積極主張相關權利,而對本件採取消極抵制策略。
五、被告以查封筆錄上記載「…僅有水,但尚無電…」等語,執為舉證「原告未完成」之依據,適足證明被告自認有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估價單(105年10月17日)之事實。
即原告提出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103年6月2日)頁數1/7之
P. S第六點,業已註明本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所謂新建工程估價單(103年6月2日)頁數6/7中之「項次、貳、水電工程」,僅係為未來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電力公司接電前建置水管管線、弱電設備(有相關水電工程,並不表示必然有水、有電)。嗣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始經原告註記於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估價單(105年10月17日)第1項之水電工程之範疇,並前經其履行輔助人曾雨忠建築師完成驗收。若非經被告指示代為接通外水、外電等追加工項,被告何必提出另案查封筆錄,將原非屬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103年6月2日)範圍內之項目,指摘原告表示:「…僅有水,但尚無電」資為佐證「系爭建物並未完成」之舉證?原告又何必甘冒無法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風險,貿然施作?被告抗辯明顯違反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顯為卸責之詞。況原告確已將外水、外電接通,並為被告所明知,係被告因另案遭查封系爭建物,不願意繼續繳納電費遭斷電之結果;另被告與其配偶林秀治係趁原告履行上開臚列之追加工程項目時,逕以使用執照存根向電力公司申請電錶後,自行向電力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存根,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工程第11期「使照完成」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尚未完成,請求無理由:查原告在105年9月底、10月初左右,要求被告方付清全部尾款(包含本工程11、12期款1500,000元、孝親房工程款),當時被告之子有詢問使照是否核發,原告表示尚未核發,被告之子遂要求原告按照契約先交付使照後,再付11期款,待原告全部完工驗收通過、完成交屋後再交付12期款及孝親房工程款。但原告拒絕,要求被告之子要全部付清才願意交付使照。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有先交付使照給被告義務,原告未交付,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復自承迄今均仍未交付使照,在原告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前,被告拒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得拒絕交付使照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已揭示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使照,於法未合。而所謂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被告之財產並無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即屬無據。故關於第11期工程款,必須要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請使照並將使照交付被告後,始得請求此期工程款,原告迄今未交付使照,被告拒付工程款,實屬有據。
二、本工程第12期「完工驗收」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尚未完成,請求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驗收及接管」規定,及驗收之目的,就定作人而言,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等?驗收合格後,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就移轉給定作人,是驗收合格即為工作物之交付;就承攬人而言,在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示定作人已認定工作完成,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承攬人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求報酬。系爭工程合約第12期「完工驗收」指驗收合格及交付工作物,故原告請求給付12期工程款,需於完成後通知被告驗收,俟驗收合格後,經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後,並由原告將工作物交給被告占有,始有給付第12期工程款義務。本件原告迄今未通知被告驗收,甚自始未將系爭工程之房屋交付給被告,原告既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報酬,被告即得拒付工程款。原告雖以本件工程已在104年12月底經被告驗收完畢,及本件已經曾雨忠建築師驗收取得使照,辯稱本件已經完成驗收,以及被告有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云云。惟:關於驗收乙事,原告先表示本工程已在104年12月底時經被告驗收完畢,嗣又表示105年9月6日經曾雨忠建築師驗收合格,顯然前後反覆。而系爭工程合約已明文規定「驗收」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即有驗收權者為被告,非建築師。又曾雨忠建築師是監造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監造人之任務為監督施工,並不包含驗收,原告辯稱已經曾雨忠完成驗收云云,於法不合。況被告驗收合格與否關係到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在一般建築業、營造業工程慣例,在工程竣工驗收點交時,恆必會簽署驗收合格及點交完成之書面,是若有驗收,為確保其工程款報酬,原告自會要求被告親自出席並簽名確認以杜後續爭議,然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已驗收合格、點交完成之書面,其辯稱已完成驗收,實不足採。再依使照卷內所附之「使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檢視表」、「申辦業務委任書」、「使照補正完竣申請書」、「使照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宋清彬」之簽名及用印,皆非被告本人所為,且該文件上留存的電話「0000-000000」也非被告電話,原告雖稱該文件是王定義所蓋,但被告與王定義素不相識,被告未委託或授權王定義用印,亦未授權張志明,該文件非被告所為。甚者,上開文件屬原告簽名蓋章的欄位有原告法代葉怡君的親筆簽名,在屬被告欄位卻只有蓋章而無簽名,可見蓋章確實未經被告同意。另上開文件之印章,是被告在103年11月間申辦變更起造人業務時,由被告交給原告使用,用途僅限辦理變更起造人使用,原告若於申請使照用,自應知會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始可,然原告並未為之,故該等文件無從證明被告已驗收合格。另取得使照與否僅關乎系爭建物得否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況依一般營建工程實務,使照之申請核發與取得,僅係指建物主體結構完成而己,建築物是否合於契約之完工,有無瑕疵,仍應以定作人驗收合格為準,不得因已領有使照,即推認該建築物必已完工驗收,而無任何私法上之瑕疵。又所謂「完工驗收」係指驗收合格及交付工作物,已如前述,原告若已完工交屋,原告怎可能於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甚在105年12月14日查封當時,還是由原告配偶以鑰匙開門?承上,系爭工程之房屋既未由被告驗收,亦未交付給被告使用,自無視為被告已驗收之情形發生。再系爭工程之房屋座落基地於105年7月29日移轉登記給被告配偶林秀治,係因被告配偶林秀治於105年3月以被告之前簽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被告與其配偶於105年7月4日成立和解筆錄,與本件無關。況該時使照根本尚未提出申請,工程也未完工,自無民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有誤會。至使照卷內所附當時照片,已可清楚發現屋外地坪、圍牆水溝於105年9月時均未施作,且105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亦記載有水無電,適可證本件自始無「驗收合格」之情形。則關於第12期工程款,須原告全部完工(包含本工程、二次工程),通知被告驗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將工程之房屋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本件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未將房屋點交給被告,其報酬請求權尚未成就,被告即得拒絕付款。被告前拒付工程款後,已無法進入房屋,直至107年1月15日現場履勘才能進入房屋,當日發現除屋外地坪、圍牆、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項目外(原告有圍牆、大門、水電工程等未完成),尚有欄杆以及孝親房未完工,適可證本件自始並無「驗收合格」。
三、105年1月25日追加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未完成,不得請求本工程進行中,兩造雖於105年1月25日就孝親房追加工程達成協議,以擴建孝親房,惟本件經107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實際丈量結果發現原告所施作之中平路287-1號及287-2號兩間孝親房的格局不同,亦與孝親房圖圖說不符,屬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四、105年10月17日追加工程款692,000元,被告未同意,不得請求:此追加工程被告並未同意,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針對該追加工程之共計12個工程項目、金額達成合意,以及確有施作並經被告完成驗收,舉證以實其說。
五、若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被告爰以遲延違約金與工程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一)兩造在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合意本件工程期限為1年,即365日曆日,觀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進度表103.
6.6」載明於103年7月1日開工,於104年5月1日前清潔完工,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記載預計施工期程自「103年6月24日至104年5月24日,共335日曆日」,均以「日曆日」計算可明。再加上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第9項載明「二次工程工期可延至二個月完成」,可見兩造已約定本工程及二次工程最遲應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然原告迄未完工,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106年2月14日),原告逾期天數共計594日,衡諸工程慣例(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算),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以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為計算基準,本件工程總金額為1600萬元,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16,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9,504,000元,被告以此與原告工程款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二)原告雖辯稱本件開工後歷經鑑界、遷移電線桿等,致於103年12月19日才施工,伊無遲延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說明遷移電線桿與施工有何影響,縱要扣除鑑界、遷移電線桿時間(此為假設),然依前述,本件工程期限應自開工日起365日曆日完工,原告自承103年12月19日開工放樣,至遲應在104年12月18日前完工,參酌105年9月使照卷照片、105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記載無電,甚起訴時,原告尚有圍牆水溝、屋外地坪、孝親房等未完工,以每日違約金16,000元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32,000元遲延違約金(自104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日有433天,433×16,000=6,928,000),被告以此與原告工程款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一、兩造於103年6月9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該契約書第五條有以下之文字約定:「付款辦法:(如請款明細表)」(參照被證一),契約所附之請款明細表第11期之工程項目為「使照完成,金額750,000元」、第12期之工程項目為「完工驗收,750,000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有以下文字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
(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
三、兩造於103年6月9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應該於開工之日起365 個工作天完工。
四、被告曾開立發票日104年2月12日面額530,000元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有兌現(但原因為何,雙方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上二戶住宅為營造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工程是否已完成,及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等情,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工程並未完工,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工程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因本件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張鎮文取得所有權,其已有計畫整頓建物為使用收益,不願意供本院或指定鑑定機關進入建物內部鑑定,有卷附張鎮文出具之聲明書可參(本院二卷,第153頁),而本件若未實施標的物現勘,單憑書面無法達成鑑定,業據臺灣省立木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11日以(107)省土技字第4456號函覆在卷(本院二卷第172頁),是以,本件僅得就卷內兩造所提資料為判斷。經查,本件使用執照於105年9月7日取得,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中都使字第01780、01779號使用執照可參(本院一卷,第18、19頁),被告雖質疑該使用執照之真正,但經本院調閱,確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可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僅稱因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驗收(本院一卷,第92頁反面),然因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之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工程之建物所座落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其配偶林秀治,依常情被告及其配偶林秀治均無不可進入之理,但被告僅稱建物之鑰匙在原告處(本院二卷,第33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甚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105年9月7日之後之105年11月14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提出用電申請,亦有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於106年11月6日以臺中字第10611846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頁),經核電力之使用,乃居住不可或缺,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無鑰匙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則用電申請若經許可,電力開通也無法進入使用,顯然不符合用電申請之目的,準此,堪認並無被告所稱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檢視瑕疵之情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稱因被告沒有去現場驗收,故被告不確定工作有無完成等語(本院一卷,第92頁反面),是以,本件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施作有瑕疵,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經查,就該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且兩造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已明定從開工之日起365工作天完工,另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開工,於103年12月19日始經工地安全措施及建物放樣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動工備查,有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勘驗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111頁及第115頁),故從103年12月19日開始計算365日工作天,而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5年6月7日,而本案申報峻工日為105年5月30日,亦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而系爭工程已有完工之事實,並有監造人曾雨忠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竣工說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18頁),應認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30日已達完成之階段,故客觀上並無被告主張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若抗辯給付遲延,自應由被告先舉證有客觀上完工遲延之情事,始有進一步論斷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客觀上遲延給付之情事,自難認有給付遲延。
(四)就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涉及原告是否已完成請款明細表第11期工程項目所稱「使照完成」,經核原告已就系爭建物,於105年9月7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中都使用第01779號使用執照,有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頁及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於107年8月22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4326號函覆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卷審閱無訛,是以,堪認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無訛。而契約使約定「使照完成」,依文義解釋,並未要求「交付完成」,顯然僅須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已足,且被告也無法舉證兩造有要求必須將使用執照「交付」始算完成之約定,是以,原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認原告就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已因條件成就發生效力,被告自應給付第11期及第12期工程款各75萬,共計1500,000元。
(五)另就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有原告提出105年1月25日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估價單上簽名之真正,也不爭執兩造就金額達成合意為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二卷,第79頁及第80頁),僅爭執工程是否完工云云,惟查,上揭估價單之簽名日期確實在本件原工程105年5月30日申報竣工日之前,且經被告簽名,堪認係原定工程進行中所為之追加,至於被告辯稱未完工,並指稱未施作抿石、二丁掛、抿石滾金油等工程,並請求就該部分送請鑑定(本院二卷,第88頁),因已無法透過鑑定機關鑑定以實其說,是以,就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既經被告簽名在卷,又係在竣工申報之前追加,應認原告所述較屬可採,原告請求應認有理由。
(六)至於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69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被告否認該等工程經被告同意,辯稱必須由原告先估價,並經被告同意,雙方價錢談妥後,才能施作,不可能原告做了以後,由原告說多少就多少,且其未要求原告追加等語(本院二卷,第201頁),是以,自應由原告就「追加工程業據被告同意」及「確實有施作上揭追加工程」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就「工程變更」項下,有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致承包金額變動部分按合理價格協議,雙方以書面訂定之…」之文字,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43頁),顯然兩造有約定就工程項目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惟觀上開105年10月17日估價單上,確實形式上未有被告之簽名,客觀上已難認定估價單內容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業經雙方為書面同意。且被告所辯必須先估價,並經雙方同意後再行施工,其所辯也符合一般交易形態;再由兩造歷來工程進行情況,就前揭孝親房之追加工程,原告即有先出具估價單,並載明工程項目及價格,再由兩造簽名,此對照105年1月25日之估價單甚明(本院一卷,第16頁),再對照工程金額,就孝親房之追加金額,原為352,935元,最後以總價300,000元為追加金額,此有前揭估價單上明確載明,顯見雙方對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格,確實係由原告先行估價,再經雙方協商後定案,益徵被告所辯兩造係「先有報價,經雙方同意」之交易情況,確實存在;何況就工程金額比較,孝親房之追加工程,僅300,000元,兩造尚且會先報價,再經協商定案後始施作,對於系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692,000元部分,金額更甚於孝親房之工程金額,兩造焉有就價額較小的工程,反而依先報價再協商而後施作之慎重流程,對於價額較大之工程,反倒未有任何報價、協商之過程,其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態相悖。
⒉又該估價單為105年10月17日所開立,已在本件使用執照
取得之105年9月7日之後,原告亦自承係在施作後才有估價單(本院二卷,第200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以105年9月6日曾雨忠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竣工說明書,欲證明105年10月17日所開立估價單已完成等詞(本院一卷,第110頁),顯然時序對調,無法採信。至於原告又改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係在曾雨忠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出具竣工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惟就此部分,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紀錄,並未見有何關於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由曾雨忠建築師出具之竣工說明可參。另外針對用電部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於106年11月6日以臺中字第1061184630號函覆稱:
系爭建物,係由宋先生之人,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用電申請,經臺電公司審查設計後,自105年12月13日起待用戶繳費中,惟申請人宋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6年3月21日16時35分來電取消申請,本案已由用戶取消申請,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5頁)。因此,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完成用電申請,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本院一卷,第15頁),其中的水電工程,係指免治馬桶及五合一,與原告所執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上自承有水乙節(本院二卷,第109頁),經查有水得以使用,與原告是否完成免治馬桶,係屬二事,縱然系爭建物已得用水,亦無法講明原告就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692,000元部分已完成,且由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表中,第10期即為「水電配件完成」,因此,原告亦未能舉證追加工程中之「水電、地磚、扶手」,究竟與第10期水電配件完成之關聯性,且又無任何被告簽名同意之證據,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明該部分已施作完工,故該部分應認原告無法舉證。
⒊綜上所述,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
元部分,因兩造原工程合約中,有變更工程變更時,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未能提出經兩造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為追加之書面合意,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估價單係在105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提出,自無從以曾雨忠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所提出之竣工說明書作為證據,且105年9月7日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施作之事實。從而,原告無法證明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施作,且縱然有施作,因兩造對工程變更,已於原工程合約中約定書面為之,該估價單上確實未經被告簽名,故估價單內容縱有施作,原告亦未能舉證係經兩造書面同意,就此部分,應認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施作有逾期及瑕疵之事由,業如前述,即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反對債權,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倘有理由則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11期、第12期之工程款計1500,000元元,及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共計1,8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第11期、第12期之工程款1500,000元,及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300,000元,共計1,8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工程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追加工程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為兩造所書面同意,亦無法舉證有施作上揭追加工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28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