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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被 告 宋清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716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584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3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