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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展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煜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實際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敬明變更為陳嘉盈,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8 、21頁),又變更為劉世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台8 線78K 晉元橋引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乃於103 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120,000元,預定竣工日為

103 年12月9 日。原告依約於103 年6 月13日開工。兩造嗣協議變更總價為43,976,176元,預定竣工日亦展延至104 年

5 月9 日。因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周六,原告遂於隔周一即104 年5 月11日函報竣工,並於104 年5 月20日檢送竣工圖暨結算書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函覆訂於104 年

6 月12日辦理驗收,復於104 年6 月25日以現場地錨部分尚有施拉時未達設計拉力標準致施工鷹架未拆除,尚未完工為由,要求原告確實完成後報段,並檢還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書;又於104 年7 月10日函告原告儘速依研商會議結論提送相關土樣,以利辦理地錨補強事宜,另原告所提竣工圖面與現況不符,請原告辦理竣工測量收方並修正竣工書圖,以及嗣於104 年7 月15日函告原告之竣工圖與現場查對情形。原告雖不認同被告104 年7 月10日、15日函文內容,然為祈盡快驗收取得工程款,仍遵囑檢呈修正後之竣工圖暨結算書。

二、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1日、25日函告原告地錨補強作業經設計單位審核同意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10

4 年10月13日依指示施工完竣後,於104 年12月10日檢送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書圖發生爭議,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原告遂於105 年1 月7 日函請被告依104 年12月10日檢送之竣工書圖計算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因而於105 年2 月16日、17日派員至現地辦理驗收。驗收時,因被告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地不符,經被告現場驗收人員開會決議採用原告104年12月10日檢送之竣工圖進行驗收。驗收完畢後,被告於10

5 年2 月24日檢送驗收紀錄表要求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改善完成,原告亦依限改善完畢並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

三、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所為之施工,乃屬被告要求改善事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告未明示該期間屬驗收後改善事項所應給予之合理工期,或屬被告自行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應予計算之展延工期。原告乃於105年5 月5 日函請被告展延工期至104 年10月13日,然被告未予回應,即逕自於105 年7 月27日進行結算,並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竣工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表予原告。然被告未說明其結算數量與原告主張不符之處所憑依據,且逕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0月15日,逾期155 日曆天,而扣罰逾期違約金6,586,417 元,復於105年8 月4 日函告原告於3 日內辦理末期估驗。原告因而於10

5 年8 月12日函請被告說明其認定工期及計價數量之依據,並申請核退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兩造就結算數量、逾期日數及末期估驗款之爭議,嗣於105 年9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但未獲結論。原告遂於105 年9 月13日函請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972,506 元、退還保留款2,035,952 元及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惟因被告僅同意部分工項依實作數量結算,並堅持逾期天數為155 日曆天。原告不得已,再度於105 年11月14日函催被告於文到2 星期內如數給付末期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因迄未獲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16日(108 )省土技字第中0304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48,088,075元,故末期估驗款應為7,369,025 元。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前

8 期估驗款共40,719,050元,並扣留5%即2,035,952 元作為保留款,另尚餘25% 履約保證金即853,000 元未發還。茲因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721,321 元之同時,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9,404,97

7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3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

五、再者,原告本欲繳納保固保證金,此觀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函催被告於文到2 星期內如數給付該等款項時,一併表示原告會配合繳回工程保固金,請被告進一步函示即明。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乃結算總價之1.5%,由於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並於105 年11月24日仍函覆原告稱:俟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完成後,方行辦理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事宜等語,致原告無從逕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可見原告至今未能繳納保固保證金而取得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乃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自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函覆後之2 星期即105 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即10

5 年7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721,321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9,404,977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48,088,075元,故本件末期估驗款應為7,369,025元等內容,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035,952 元、履約保證金為853,000 元、保固保證金為721,321 元,且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應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算等節,均無意見。

二、關於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3 款第1 目約定,被告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產生給付尾款之義務。因原告已變更聲明於其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方應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故被告不再抗辯被告尚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然而,就原告另請求此部分款項自105 年12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契約第已明訂保固保證金之比例,如原告認為其提出之結算總價正確,應自行以該總價按約定比例計算出保固保證金金額後繳納給被告,以領取工程尾款,如有溢繳,亦可於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非謂其可不繳納保固保證金,即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本件原告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自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總價為34,120,000元。第

3 條第2 項約定,除工作項目為一式計價者外,其餘均依實作數量計價。

(二)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9 日。嗣工期展延3 次,預定竣工日延至104 年5 月13日。

(三)系爭工程迭於103 年12月8 日為第1 次變更,增加金額9,856,176 元,於104 年12月2 日為第2 次變更,增加金額694,004 元。

(四)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函報竣工,於同月20日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給被告,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函覆訂於104 年

6 月12日辦理驗收。被告嗣於104 年6 月25日以現場地錨部分尚有施拉時未達設計拉力標準致施工鷹架未拆除,尚未完工為由,要求原告確實完成後報段,並檢還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書;復於104 年7 月10日函告原告儘速依研商會議結論提送相關土樣,以利辦理地錨補強事宜,另原告所提竣工圖面與現況不符,請原告辦理竣工測量收方並修正竣工書圖,及於104 年7 月15日函告原告之竣工圖與現場查對情形。

(五)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會同顧問公司召開系爭工程77K+600-629 段下邊坡地錨第二次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編號A5至8 、13、17、18等7 孔,由原設計18m (自由端10m,固定端8m),變更為30m (自由端22m ,固定端8m),錨碇段灌漿應依第3 、4 節辦理,本次補強地錨以25m 計價(自由端17m ,固定端8m);原告應於設計單位確認後次日內進場施作地錨補強作業,所需工作天數,原告依原施工網狀圖推估後送工務段另案審查。

(六)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召開第2 次變更預算第2 次協商會議。

(七)系爭工程復於105 年2 月16日開始驗收,於105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

(八)兩造於105 年9 月9 日、11月11日召開末期估驗款、結算數量及逾期日數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頁、110至112頁。

(九)被告已給付原告估驗款共40,719,050元。

(十)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035,952 元;履約保證金為853,000元。

(十一)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48,088,075元。故本件末期估驗款應為7,369,025元。

(十二)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721,321元給被告。

二、爭點:本件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9,404,977 元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並應自105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依不爭執之事實(九)、(十)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估驗款共40,719,050元,並扣除保留款共2,035,952 元,足認保留款係自各期估驗款中扣留,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本件末期估驗款金額則為7,369,025 元【見不爭執之事實(十一)】。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3 款第1 目係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面),且兩造均表示該約定所稱「尾款」即指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是以,本件係以「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所負系爭工程尾款即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9,404,977 元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結算總價之1.5%」(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足見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係因該約定之保固保證關係而生,與被告依承攬關係所負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不爭執之事實(七)、(十二)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0

5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然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721,

321 元給被告,亦未開立請款單據給被告。原告雖主張其本欲繳納保固保證金,係因被告遲未垂示辦理,致原告無從逕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已約明保固保證金額度為結算總價之1.5%,故縱使在兩造就結算總價有爭議之情形下,原告亦可自行依其所認或被告認定之結算總價,逕自提出保固保證金給被告,此時如遭被告拒絕受領,方可認為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然而,觀諸原告

105 年9 月13日函文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末期估驗款)7,972,506 元,及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2,035,952元;並表示「為退還工程保留款本公司應配合繳回之工程保固金、撫育金、下腳料等,請予函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時,僅要求被告函示應繳納之工程保固金,並未表明其已提出或準備何等金額之保固保證金。原告嗣於10

5 年11月14日發函予被告,亦表示:被告未退還或未垂示不予給付末期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具體事證及理由,請被告於文到2 星期內給付,否則將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見其僅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而已。參以被告谷關工務段於105 年11月24日二工谷段字第1050116169號已函覆稱:因正與原告釐清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俟完成後方行辦理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益徵被告係因就結算金額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尚未辦理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事宜,其並未拒絕或預示拒絕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準此,原告迄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開立請款單據給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堪可認定。

(四)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經查,被告所負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固尚未屆至,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有所爭執,致末期估驗款及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亦發生爭議。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雖已無意見,然為使日後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金額有所憑據,以免再生爭議,當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必要。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3 款第1 目約定,被告係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且「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方須於5 日實際工作日內,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非原告所主張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同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從而,本件被告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721,32

1 元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實際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9,404,977 元。

(五)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自105 年12月

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被告就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尚無所謂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即9,404,977 元自105 年12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二、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3 款第2 目約定,「經驗收合格後,應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且履約保證金為853,000 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七)、(十)】。是以,被告自105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後,即應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給原告,被告遲未給付,乃陷於給付遲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基此,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721,321 元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實際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共9,404,977 元;(二)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5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