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訴訟代理人 吳耕霈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而第260條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就「誠鋒-廠房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未依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簽訂之合約書施作,因而須自行雇工拆除以完成後續工程;及委由原告施作○○○區○○段-餐廳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有施工順序錯誤、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之瑕疵,考量工程期限,因而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朋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而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26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393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第69至71頁)。基此,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提起反訴,原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57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7,393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本金、遲延利息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廠房工程之綁紮鋼筋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約定付款式:1.訂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
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原告於105年12月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後,於106年1月1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工程之3成工程尾款345,000元;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即141,600元工程款之尾款30%);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0元及「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工程款,總計401,480元(未稅),被告卻遲不付款。另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區○○段-餐廳包板工程」,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年5月23日雙方簽名同意依105年5月20日之報價單施作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陽明街口,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
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原告於105年6月完成骨架施作,並於同年7月完成驗收後,於105年6月1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4成工程款即304,000元(未稅),被告卻藉詞推諉,遲不付款。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20日再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705,48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共401,480元,為有理由:
1.兩造簽訂之「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並無「先驗收合格再施工」之約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是在未經驗收合格下即擅自進行施作。然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是向ISO9001國際品質認證合格之鋼鐵廠即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質應屬優良,並無不合格之問題。又依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2.材料進場後,應支付4成工程款」,可知原告使用之C型鋼板進場後,被告已經驗收合格,始會支付原告第二期即4成工程款;且由該工程合約書之增訂條款即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之「久景公司與唐寀營造公司原訂立之誠鋒公司-原廠房昇高工程-合約增訂條款」其中「⑴誠鋒公司正面靠馬路向C型鋼更換及鋁窗骨架,由唐寀營造公司負責」之約定,亦可得知原告所使用的C型鋼板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否則被告如何會同意C型鋼之更換由被告自行負責。況原告要進入現場工地施工,均須經被告同意,若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豈有可能讓原告施工,故原告在該工程使用之C型鋼,確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至於被告所提出銹蝕C型鋼之照片,並非原告提供之材料,而是廠房拆下之舊C型鋼。
3.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RH鋼柱(即工字鋼),係原告在使用前向台金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昌公司)所購買規格為400×200之RH型鋼庫料,並經台金昌公司及原告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用印,以代買賣契約,而無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上開RH型鋼柱(即工字鋼)有施作於本工程,故原告有依約使用RH鋼柱(即工字鋼)。至於牌樓部分之RH鋼柱,本就約定由被告出料、預製,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施作牌樓工程時,被告預製之RH鋼柱已經放置在現場一年多,且原告在完成牌樓之RH型鋼柱(即工字鋼)搭架工程時,發現被告預製之RH鋼高度錯誤,因此被告就牌樓部分之RH型鋼柱預製錯誤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4.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C型鋼材大部分已出現嚴重銹蝕情形,經其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是嚴重瑕疵品而多次通知原告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並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原告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云云。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亦未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原告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出廠及材質證明亦非驗收條件,故被告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催告修補」之程序。
5.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7日寄發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但該工程於106年3月7日前早已經業主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多時,根本不可能再由被告僱工拆除而完成後續工程。又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祐薪工程行及尚鐵五金有限公司,足見上開明細均與本件工程無關,亦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確實無另行僱工施作該工程之情事。再證人即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忠哲先是證述: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沒有驗收通過等語,後又證述:我的廠房只是先完成而已,還有很多問題要和唐寀解決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致,僅係因業主誠鋒公司與被告間尚有糾紛,工程款未釐清,李忠哲方有上開證述。
6.縱被告另行僱工更換C型鋼及鋁窗骨架等,亦屬被告須自行負責之範圍。
7.被告主張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已於105年3月1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支付34萬元、23萬元、516,640元,共計1,086,640元工程款云云。惟105年3月30日所支付之23萬元為105年3月22日請款單所記載「追加工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之工程款,非本件承攬範圍;105年8月30日支付之516,640元,為原廠房昇高工程(追加一工程)之工程款,亦非本件工程款,故被告就該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僅有105年3月14所支付34萬元定金,及付款簽收簿上記載105年8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46萬元,因而尚積欠345,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8.被告又稱已支付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云云。惟105年3月22日請款單上記載之42,480元,僅為原廠房昇高工程(追加一工程)之30%定金款,並非追加工程尾款,故被告就該追加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僅有42,480定金及105年8月30日所支付之40%第二期款56,640元,因而尚積欠該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未支付。
9.被告就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0元、「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工程款部分,雖辯稱中脊蓋板為舊品而非新品,惟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係向千昊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昊公司)購買之新品,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上開中脊蓋板縱有瑕疵,被告亦未催告原告進行修補。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及未經定作人即被告同意下即逕行施工云云,惟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是由被告向業主張益壽承包,若業主未提出施工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怎麼可能輕易願意承包該工程?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完全聽從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豈有可能任意由原告繪製系統施工製造圖即逕行施工。況且兩造同意之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報價單,並未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並送請被告及業主同意後方能施工。
2.105年4月7日報價單係兩造仍在議約階段,原告原要求被告應於105年4月8日開立4成定金款14萬元支票,但被告議價只願意先付3成定金,故被告並未支付14萬元。
嗣於105年5月23日兩造始達成共識,同意按105年5月20日報價單施作本工程。又一般烤漆鋁包板工程之施工程序依序為施作骨架,再製作烤漆鋁板等作業,而原告就本工程已依序施作完成至第二期骨架工程,被告卻僅給付3成定金228,000元,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
3.被告在106年3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曾表示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6日請款單項次1及項次2已完工之鋁包板骨架為169平方米及31平方米,合計共200平方米,亦可證明原告施作的「骨架」已完工,且被告同意原告請領工程款辦理結算。準此,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曾多次告知原告施工順序有誤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瑕疵,被告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催告修補」之程序。
4.原告已完成200平方米之「骨架」工程,被告又因遲延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經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工程尚未完成(即烤漆鋁板製作等)部分的工程契約後,則被告並無另行僱工施作「骨架」工程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僱請朋馳公司施作原告所解除之未完成(即烤漆鋁板製作等)部分之工程契約,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而與原告無關。
5.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未完成部分(即烤漆鋁板製作等)之工程合約,則被告所支付3成定金228,000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應作為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給付之一部。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401,480元,並無理由:
1.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即牌樓部分),依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鋼材應為「RH柱(即工字鋼)」,然原告竟使用耐重力較差之C型鋼,且該C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所使用之C型鋼大部分均已出現嚴重銹蝕情形(合格之鋼材,表面經過鍍鋅處理,不可能在工程未完工前,即產生銹蝕之情形),經被告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是嚴重瑕疵品,因而多次通知原告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並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原告提出該工程所使用材料之出廠及材質證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考量完工期限,遂自行雇工將上開銹蝕之C型鋼拆除,並完成後續工程,故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而依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該工程之工程款須由被告先行驗收通過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現該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告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已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支付34萬元、23萬元、516,640元,共計1,086,640元予原告,故被告僅剩63,360元尚未給付,並非原告所稱之345,000元。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即工程款141,600元×30%=42,480元),然由原告105年3月22日請款單及105年3月30日付款簽收簿,均足證被告已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尾款,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3.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0元、「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雖有施作,惟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為舊品,並非新品,屬重大瑕疵,且未通過驗收,原告迄今亦未修補,故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並無理由:
1.兩造就該工程有關骨架施作部分本係約定:暫以143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含鍍鋅鐵板、烤漆、包板)計算,先付3成定金,完工後以實際數量計價。嗣兩造重新議定,骨架施作之材料變更為鋁板、烤漆、包板,面積及單價變更為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00元。惟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款時,僅完成169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且僅完成鋁板之部分(烤漆及包板之部分,因原告未完設計圖,故無法施作),依兩造約定,鋁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則原告就骨架施作部分僅得請求169,000元。而被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早已先行支付第一期款238,000元予原告(票款140,000元+訂金98,000元=238,000元),已超過前開骨架施作之款項,被告自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2.又依一般工程烤漆鋁板之施工規範及業界施作程序,承包廠均須依現場實際丈量之尺寸後提出鋁包板之設計圖,再依序施作骨架、烤漆鋁板、矽膠填縫、清潔等作業,惟原告竟在未提出鋁包板設計圖下即逕行施工,導致被告無法核對實際應施作之骨架數量及位置是否正確無誤,且無法依據設計圖所附之色卡提供製造包板之廠商製作烤漆包板。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鋁板之設計圖,原告卻置之不理,僅於105年6月13日之請款單上註明:「1.鋁包板已在畫圖」。因工程期限即將屆至,業主要求被告應盡快完成鋁板工程及配合使用執照之請領,並嚴格要求被告應提鋁板之設計圖,被告考量該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已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不但無法提出鋁板之施工製造圖,又向被告請領骨架費用,顯已失去誠信原則,遂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經朋馳公司繪製設計圖後,始發現原告實際施作骨架面積僅有16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169平方公尺,被告因此請朋馳公司補作骨架而額外支出9,000元之費用。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
依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鋼材應為「RH柱(即工字鋼)」,惟反訴被告竟偷工減料,擅自使用耐重力較差之C型鋼,且該C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應使用之C型鋼,大部分均已出現嚴重銹蝕,經反訴原告會同業主及相關人員實際勘查後,認為係嚴重瑕疵品而多次通知反訴被告應予更換並妥善處理,且於105年12月14日請求反訴被告提出該工程所使用材料之出廠及材質證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考量完工期限,遂自行雇工拆除以完成後續工程,因而額外支出工程款508,823元。另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依一般工程烤漆鋁板之施工規範及業界施作程序,承包廠須依現場實際丈量之尺寸後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即設計圖),並送請定作人及業主同意後,再依序施作骨架、烤漆鋁板、矽膠填縫、清潔等作業。詎反訴被告竟在未提出系統施工製造圖及未經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同意下,即逕行施工,反訴原告雖曾多次告知反訴被告施工順序有誤,且須提供施工製造圖方可施作,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工程期限即將屆至,業主要求反訴原告應盡快完成鋁板工程及配合使用執照之請領,且嚴格要求反訴原告應提鋁板之施工設計圖,且考量該工程已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長達半年之久,反訴被告不但無法提出鋁板之施工製造圖,又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骨架費用及製作費用,顯已失誠信原則,遂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並因此額外支出工程款528,57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037,393元(計算式:508,823元+528,570元=1,037,393元)。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7,393元,及自
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抗辯:
㈠關於系爭廠房修建工程部分:
如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程使用之C型鋼確實已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並依約使用RH鋼柱(即工字鋼),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業主誠鋒公司也已經使用多時,反訴原告並無可能嗣後再自行僱工拆除而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508,823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餐廳包板工程部分:
如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程並無提供系統施工製造圖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施工順序亦無錯誤,並已完成該工程第二期「骨架」工程之施作,且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並無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必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誠鋒-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綁紮鋼筋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約定付款式:1.訂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
㈡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區○○段-餐廳
包板工程」,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年5月23日雙方簽名同意(被告由吳耕霈代理),按本院卷㈠第16頁之報價單施作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陽明街口,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
㈢原告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出具請款單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401,480元(未稅);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於105年6月1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04,000元(未稅),但被告均未給付。
㈣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於106年3月7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催告。兩造均有收受對造所寄之存證信函。
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1.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345,000元、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8,823元,是否有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工程款345,000
元、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關於未付之工程款345,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廠房修建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全部
完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成工程尾款345,000元;被告則抗辯該工程之「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依105年3月3日報價單約定所使用之鋼材應為「RH柱(即工字鋼)」,然原告竟使用耐重力較差之C型鋼,且該C型鋼材及其他部分工程所使用之C型鋼大部分均已出現嚴重銹蝕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更換,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考量完工期限,遂自行雇工將上開銹蝕之C型鋼拆除,並完成後續工程,故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準此,本爭點應判斷者為原告是否已經完工。
⑵證人即誠鋒公司負責人李忠哲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誠鋒公司的廠房修建工程是委託被告施作,該工程到現在沒有完成驗收,沒有驗收的主要原因是材料有瑕疵;被告的C型鋼雖然是鍍鋅的,但是遇到風雨就生銹,我不讓被告裝上去,銲上去已生銹的C型鋼就拆下來,放在我工廠內的空地上,目前為止還沒有清運走,後來所有的C型鋼都是我買給被告裝的;廠房要用RH鋼柱部分,我要求從頭到尾都要用RH鋼柱,但有部分用C型鋼;我的廠房只是先完成而已,還有很多問題要與被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在RH鋼柱上銲接C型鋼及堆置已生銹C型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114頁),足認證人李忠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牌樓部分之RH鋼柱係約定由被告出料、預製
,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報價單規格名稱「新作牆面RH鋼柱及C型鋼架(C125型)」部分,有手寫「排樓」字跡(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見該排樓使用RH鋼柱,應為原告之承攬範圍。從而原告所稱牌樓部分之RH鋼柱係約定由被告出料、預製,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云云,應非可採。
⑷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既然有前述應使用RH鋼柱
卻使用C型鋼,及使用之C型鋼有生銹等情形,則被告勢將無法以原告之施作內容而將該廠房交付予業主誠鋒公司驗收使用,故對被告而言,自難謂原告已完成系爭廠房之修建工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5,000元,核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有未有,無從准許。
2.關於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工程尾款42,480元(即工程款141,600元×30%=42,480元),雖曾抗辯由原告105年3月22日請款單及105年3月30日付款簽收簿均足證被告已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尾款云云。惟被告所稱已支付之42,480元,實為該追加工程之定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而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耕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故被告抗辯已支付該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追加「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7,000元、「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2,000元、「誠鋒點工工資」2工人2,500元,合計14,000元工程款部分,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但抗辯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即屋頂)為舊品,並非新品,屬重大瑕疵,且未通過驗收,原告迄今亦未修補,故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使用之中脊蓋板為舊品,並提出其向千昊公司購買蓋板之送貨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而被告就原告使用之中脊蓋板為舊品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追加工程尾款42,480元及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合計共56,480元。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原告施作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未簽訂工程合約書,但於105年5月23日雙方簽名同意(被告由吳耕霈代理),按本院卷㈠第16頁之報價單施作本件工程,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該工程約定施作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800元,工程內容則包含鋁板、烤漆及包板。又該餐廳包板工程之施作,是由原告在被告已搭建之餐廳主結構之鋼樑上架設C型鋼骨架,再作鋁包板工程,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耕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王格涼、劉秝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85頁)。基此可知,原告就該包板工程須先施作骨架,於骨架完成後,再施作鋁包板部分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王格涼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是由我負責施工,只施作骨架部分,鋁包板是被告叫別的公司去做(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另證人即朋馳公司經理劉秝安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施作該餐廳包板工程時,裡面已有骨架,朋馳公司只作外面的鋁包板(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僅施作其中之骨架部分,其餘並未施作。
3.兩造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雖為:「1.訂金3成款(一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一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但原告既然僅施作該工程之骨架部分,並表示已解除尚未施作之包板工程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僅限於已施作之骨架部分。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其上記載「已完工之鋁包板骨架」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而原告施作之骨架面積,不論是原告主張之200平方公尺,或被告抗辯之169平方公尺(甚或160平方公尺),其工程款金額至多為20萬元,然原告就該工程已領取定金228,000元(計算式:760,000×30%=228,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4,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8,823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茲查,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提及「有關『誠鋒-廠房修建工程』…使用部分C型鋼物料在未經合格驗收即擅自進行施作,經本公司會同業主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後,認恐為嚴重瑕疵品,經本公司多次告知應予以更換並妥善處理,並於105年12月14日請貴公司提出本案所用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並未獲得貴公司之確認函及證明文件,但多次催告貴公司置之不理,為考量完工期限,其後由本公司自行雇工拆除,其問題物料已由業主-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固可認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使用生銹C型鋼之瑕疵部分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至於反訴被告應使用RH鋼柱卻使用C型鋼之瑕疵部分,反訴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亦未提出曾向反訴被告催告修補該部分瑕疵之其他證明資料,故應認反訴原告未為修補瑕疵之催告。而觀諸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08,823元所提出之「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其上項次5「新作牆面RH鋼柱及C型鋼架(C125型)」部分(說明欄記載:1.擅自變更RH柱為C型鋼拆除。2.採用不符規格之C型鋼骨架,遭拆除後瑕疵品遭業主扣留),雖有記載77.3坪、單價1,586元、金額122,598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對照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此應僅為該項次原議定之工程價額,並非反訴原告修補該項次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修補該項次瑕疵及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至於其餘各項次之內容(項次11除外,但該部分亦無金額),核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廠房修建工程有應使用RH鋼柱卻使用C型鋼及使用之C型鋼有生銹之瑕疵均無關連,且亦未曾經反訴原告催告修補,故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部分之費用。
3.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廠房修建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8,82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關於系爭餐廳包板工程部分,僅提及「貴公司已違反報價單之雙方誠信公平原則,擅自於施作前增列工程條款,致本公司無法負擔,本公司理應有權更改報價單內容。為顧及雙方情誼,本公司同意就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第37頁),完全未敘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更遑論有催告修補瑕疵之情事。
2.又反訴原告是以另行將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鋁包板部分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計支出528,570元,因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惟反訴被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僅施作骨架部分,未施作鋁包板部分,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然未施作鋁包板部分,所請領之工程款亦未及於該部分,自無工程瑕疵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28,570元,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037,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反訴經敗訴駁回,故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