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太祥段左岸高第機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於前開承攬工程工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乃依約向被告進行報價,並經被告工地主任化博民簽認後始進行追加工程。系爭機電工程(含追加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並於105年12月20日點交予社區大樓管委會,並完成消防檢查合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送電、送水,多數住戶已經入住,前開各期(第1項至第35項)之工程款、保留款,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故依系爭契約附件伍請款比例表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12萬908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追加工程雙方應於工程完成後進行議價,系爭機電工程已經完工,原告乃要求被告辦理追加工程之議價,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6年3月16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出面議定工程追加款暨退還工程保留款,隨函並檢附1年期保固公司本票正本乙紙,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仍未辦理,已經逾越前開催告之期限。本件追加工程費用於原告報價時,已可確定,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增減費用之議定,僅係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被告拒絕本件追加工程費用之議價,顯是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依法視為雙方已經議價完成,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追加款690萬8232元(含稅)。
(二)原告提出的RC前機電追加部分(客變追加),是指在RC前被告就已將變更資料交付原告,要求變更追加設備,並不是在RC前所做的移位或修改工項。又當初在RC前被告交付要求變更追加的資料及圖面時,除口頭告知外,並明確載明於資料上,此部份工程屬於追加項目,並要求原告儘速配合施作及報價,同時也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認,被告並在住戶交屋時向客戶收取此部分費用,且被告向住戶收取的費用遠高於原告之追加報價。另再揆諸系爭契約第8條文字可知,RC前及RC後均可變更或追加工程,故對於追加部分原告均先進行報價程序,並經被告簽認後再行施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經被告工地主任化博民指示而為,且經工地主任簽認已經全部完工,工地主任對於工地事項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權限,應屬追加工程無疑。本件縱認原告舉證尚有未備,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管委會於107年9月15日始點交完成水電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工程,於驗收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未依圖施作、未依契約約定使用不鏽鋼管之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損害賠償46萬5000元(即管徑不符40萬元、更換PVC管6萬5000元),經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12萬9087元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保留款之金額為169萬4087元。
(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的報價單,係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向客戶收款之參考,但增減工程費用應該在工程完成後另議定之,本件沒有經過議定的過程,報價單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工地主任化博民雖有簽收報價單,但化博民並無追加、變更工程之權限,亦無審議價格之權限,簽收只是表示有收到報價單,並不代表有議定、承認報價。又確認單除必須由買受人簽名確認外,亦須經被告公司各部門主管審核通過後,始會交付化博民通知承攬廠商施作,此部份是屬RC前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只能請求材料費,並不能請求其他費用,然原告未依約請求,被告自無法與原告達成追加金額協議。又原告有依約施作工程之義務,化博民亦有修繕指示之權限,原告主張之全部追加工程,縱使均為化博民指示後為之,亦不代表該工程為追加工程,原告未依約施作,化博民本得指示予以補正,工程未驗收前,原告有保管之義務,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工程被破壞或毀損,化博民亦得請求修繕。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些追加工程並非系爭機電工程之範圍,且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否則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本案訴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工程完工為原告得請求協商工程費用之條件,惟達成協議必須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並無原告主張他方拒絕,即視為條件成就,而構成契約之法律要件。原告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被告認以78萬6760元為合理價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機電工程。
(二)原告於106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議定追加工程款,暨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隨函並檢附一年期保固公司本票正本乙紙(原證3),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收受前開催告函。
(三)系爭建案機電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消防檢查合格、系爭建案已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送電、送水,多數住戶已經入住。
(四)系爭建案機電工程之各期工程款,除第36項保留款被告尚未退還原告外,其餘第1項至第35項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經全數給付原告(原證1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212萬908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90萬8232元(含稅),有無理由?經查: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請款10日,領款隔月10日,倘遇假日得順延,依照請款比率明細表。」,請款比例表第36類別約定:「點交管委會或業主完成退保留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6頁)。
原告主張:伊已全部完工並於105年12月20日點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業已提出左岸高第水電工程、公共設備點交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一次辯論期日即陳稱:追加工程有施作,但還在議價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工地機電主任化博民於本院證稱以:系爭機電工程有追加工程,追加是伊提供包商(指原告)去施作,報價單上有伊簽名的就代表伊要求原告做,後來原告有做,伊才有簽收的動作。設備追加、消防追加都是伊追加的,原告都已完成。系爭大樓機電設備都已經點交給管理委員會,點交時伊有在場,消防竣工圖、水電竣工圖也交付給管理委員會,追加部分水電廠商以行規、行情來報價,為了推動現場進度來講,金額伊作簽收的動作,再給公司作議價。伊有將資料送回公司,伊承認原告有做,我沒有權限跟原告議價,由公司跟原告做議價,如果公司同意的話,伊這邊會做請款的動作,但伊在職時,並沒有就追加部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是系爭機電工程已點交管理委員會。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2萬9087元,即屬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未依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情形,被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46萬5000元(管徑不符部分40萬元,更換PVC管部分6萬5000元),主張與保留款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如須變更設計圖或增減工程,乙方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在RC前變更工程及移位之設備器具依合約單價辦理增減,管線工資另料不得計價,RC後變更工程經甲方主管許可,得辦理增減工程。增減工程費用於工程完工後另議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追加工程部分,固需被告主管許可,然而被告工地主任化博民多次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該工地主任僅稱其並無議價之權,足見其應有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權限,尤其原告依化博民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非單一,被告公司對於先後多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公司亦已據此向購屋客戶收款,而從未向原告表示化博民無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被告最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亦即化博民縱認無代理被告之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至於化博民雖無議定追加工程價額之權限,然而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議定工程追加款,惟遭被告拒絕,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報價早經化博民收受而轉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倘有意見,自應早向原告反應,並提供依據與原告議價,然卻完全拒絕議價。自應認原告依報價單之價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90萬8232元(含稅),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2萬9087元,及追加工程款690萬8232元,合計903萬73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