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及開庭陳述,除統整各段落編號,及顯係誤寫誤算者逕予更正外,原則上均直接引用】: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7102萬元承攬被告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臺中縣政府○○○鄉○○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暨施工補充條款第1 項分別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機關(即被告)通知可開工函文之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日曆天內全部完工。」、「⑴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始得開工。⑵……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5 日內開工,限540 日曆天完工(含提送施工計畫、完整竣工圖說及管線配合施工)」。而查系爭契約簽訂於97年6 月16日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被告卻遲至99年4 月
7 日始以府工工字第0990105954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開工,距離簽約日近兩年(見原證2 ),殊為反常,而原告則於102 年2 月1 日完工報竣(見原證3 ),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系爭工程之管理及監造,則由被告另行與訴外人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簽立臺中縣政府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見原證4 ),由被告指定建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依該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其管理之事項有(一)先期作業階段(即招標作業以前之管理)。(二)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以上(一)、(二)是決標前之作業與原告無關,故不贅述)。(三)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細項有9 ,茲僅列與本案爭點有關者為:1.……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3.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5.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6.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9.其他專案管理事項(協助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四)施工監造,細項有18,茲僅列與本案爭點有關者為,1.依工程合約……辦理施工監造。2.審查施工廠商所提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順序、進度、材料、機具設備、人員等)及施工詳圖及各項材料,含必備之證明文件。4.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辦理工程材料之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並提出試驗報告審查結論,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依上開2 、
4 細項規定,可見廠商即原告於開工前應提出開工報告及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材料(含必備之證明文件)予建宏公司審查。)7.處理施工廠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18. 其他相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工作。是知:
1.被告授權建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及施工監造之責,包括通知於97年7 月3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並於會中做「預定於97年11月10號前正式開工」之事先預告及宣示或協調(見原證6 協調會議及執行進度第三次說明會議等紀錄)及於97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見原證7 )等行為,皆屬被告授權建宏公司之範圍。
2.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機關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廠商同意配合辦理。」上開原證7 之函文及原證6 之協調會議,執行進度說明會議,皆對兩造有「執行之依據」之效力,除廠商有依函文內容及會議結果「配合辦理」之義務外,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會議內容,當然亦應負授權人之義務。
(三)再觀下列契約條文,益加明確: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契約履行期間,機關(指被告)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即原告)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第2 項:「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3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訂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1 、2 、5 、6 款與本案爭點無關,故不贅述)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第3 項:「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轉。」由是可知:
(1)第1 項所稱「契約履行期間」,其義與後述契約第23條第5 項所稱之「履約期間」相同,非專指系爭工程施工之期間,而是徧指一切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包括系爭工程正式開工前之相關準備作業程序,諸如前揭原證6 之施工前之協調會議、執行進度說明會之內容及原證7 函之內容均是。
(2)是故前揭建宏公司97年6 月27日宏顧字第970635號函通知8 個單位告於97年7 月3 日上午9 點在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會議室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見原證5 )暨以該日協調會預先告知正式開工在即之示警(見原證6-①),均為被告授權建宏公司之職權範圍,而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對兩造均有約束力。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早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故廠商在施工前應將該等材料、機具等自備妥當,並於進場前將該等材料、機具等有關資料先送建宏公司審查同意。是故原告若於接獲被告正式通知開工之函文後才購買材料,客觀事實上顯然無法於函到5 日內開工。蓋:
(1)工程如此浩大,總工程款高達2 億7102萬元,施工所須材料尤其是鋼筋,契約約定量為1,100 公噸,若待被告之開工通知後,原告始行著手購置材料,則明顯倉促。
(2)不但如此,購置之後尚需送審材料之相關資料樣本於建宏公司,然後再檢具施工計畫於建宏公司審核,並配合協調各管線施工單位,故此短短5 日內顯然不足以完成準備,而順利開工。
3.因是之故,乃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及第13項之約定。
(1)第5 項:「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而前揭原證6 協調會所協調者,即為此條項所稱之「與契約有關之事項」;而建宏公司以原證5 函示召開該次協調會,即是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其又參與原證6 協調會議,會後又以原證7 函文通知原告「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等行為,均為此條項所稱之「機關(被告)之授權代表」;至於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陳峻陞、科員梁義德,則均是代表被告出席會議,亦是此條項所稱「機關(即被告)所指定授權之代表人」。
(2)第13項:「機關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廠商同意配合辦理。」所謂「機關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云云,例如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可開工函文之日起5 日內開工」,然客觀上,明顯不可能,已如前述。故被告有見於此,乃依此條項規定召開協調會議,而上揭原證6 協調會議,即是此條項所稱之「協調會議」,依該條項明文規定,就協調會議結果,廠商(原告)有遵守「配合辦理」之義務。當然被告亦應受依據此條項之規定所為其指示拘束之效力。
(四)承上可見:
1.建宏公司為被告所僱請之系爭「契約履約」之專案管理人、監工人,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對於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有審核及管制之權,處理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見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2 、3 、7 款);為契約第23條第5 項所稱之「機關代表人」,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並有代表被告為同條第13項所規定之「通知廠商參加會議」之職權,而該協調會議之內容或結論或宣示,即為契約執(履)行之依據,廠商即原告應配合遵行辦理,當然被告亦有受會議拘束之義務。
2.至於代表被告出席協調會議,工程進度執行說明會之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陳峻陞、科員梁義德則是被告所指派之參與會議代表人,就會議內容,依契約第23條第13項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
3.是故原證6 協調會所示之「本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號前正式開工,請各單位人員將應做事項盡速完成,以便工程能夠順利」及原證7 建宏公司函示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顯然均有法律上及契約上之效力,係被告依據契約第23條第13項規定,透過協調會議,說明會議及建宏公司之函文於行將正式開工前預先告知盡速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包括購置備妥材料(建材)、機具等設備,以及在施工前將施工計畫及品質管制計畫洽請建宏公司同意。以備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為正式通知開工函文日起5 日內能順利開工。
4.質言之,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雖約定以機關(被告)通知函文為準。但被告於正式通知開工前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得依契約第23條第13項規定召開協調會議,透過協調會議內容及結論事先告知「預定正式開工之日期」,即事先預告正式開工之大約日期,俾使原告盡速作好開工前之準備工作,以便接獲正式開工之通知日起5 日內能順利開工。
5.雖然正式開工之通知,必須以機關名義書面為之,以示慎重。然此事先預告正式開工日期之通知或協調並無此限制,故原證6 協調會、進度說明會及原證7 建宏公司函所示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通知,當然無須以機關名義書面為之,蓋云「預定」,即是在行將通知正式開工前,預先告知原告近期內大約日期,使原告有預期心理,早作開工準備,以利順利開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之性質是有其必要的,此不但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所稱之「執行之依據」,廠商有「同意配合辦理」之義務(見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而被告也應受上開原證6 協調會、進度說明會及原證7 函文之約束。亦即通知正式開工之時間,雖不當然必在97年11月10日,但不可逾越「相當期日」過遠。
(五)為此原告:
1.即於原證6-①之協調會進度說明會後(協調會開會日期為97年7 月3 日執行進度說明會開會日期為97年8 月1日)之同年8 月26日向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五鋼鐵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1,100公噸,總價28,600,000元,含稅30,030,000元,此有鋼筋買賣契約書、發票、訂金支票各一份可證(原證8 )。而被告則遲至99年4 月13日方始准予申報開工(見原證2 ),距離開標日期(97年6 月5 日),立約(97年
6 月16日)將近2 年,距離「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日期亦達1 年6 個月有餘,真是荒唐顢頇至極。
2.又於原證6-②之進度說明會議後(開會日期97年8 月1日),原告即準備施工所需材料、機具、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定,於97年10月1 日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管制計畫予建宏公司審核(原證9 )。建宏公司審核後,要求原告依審核意見修正,此亦有建宏公司97年10月17日宏顧字第971037號函附施工計畫書審核單及品管計畫書、審核單可稽(見原證10),該函副本並送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然97年11月10日屆至,原告卻未接獲正式開工之通知,而是到99年4 月7 日才以府工工字第0990105954號函通知於同年月13日開工(見原證2 )。
3.經查原因,除被告施政顢預及對廠商如此踐踏粗暴,毫無絲毫體恤之心,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嚴重背離誠實信用方法外。更重要之因素是因系爭工程用地為保安林地,被告本應先完成保安林解除手續取得工程用地再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9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42190 號函令:「為避免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因機關尚未取得工程所需用地,致工程延宕,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前應先確定施工用地取得。」(見原證11)。蓋工程用地未解決就先發包,造成承包商無法施工而人力、物力均處在「待命開工」之狀態下空轉,人員、機具、材料等調配都增加許多成本及困難度;加上工程未發包時,相關之維護費本應全部由單位機關負責,現今卻變相的全數推給承包商負責,機關顯然變相將自己之維護成本,藉發包之便偷渡轉嫁給承包商,增加承包商成本支出之損害,而機關(被告)則藉此獲得不當得利。
4.又查系爭工程用地是至98年9 月18日始為保安林之解除,此亦有行政院農委會98年9 月18日農林務字第0981730519號函可稽(見原證14),證被告竟然隱瞞尚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事實,而為招標之要約,原告不查竟為投標之承諾並簽立此系爭契約。被告更且令建宏公司及縣政府主辦單位工務處公共工程科以原證6 之協調會議及原證7 之函文告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並緊急召開8 個單位之管線協調會(按:管線協調會之召開正是預示工程即將開工之必要會議),使原告確信開工在即。
(六)雖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被告)通知始得開工」,亦即系爭工程之開工之日期雖未具體確定,尚待被告之通知,然應在水保及環保計畫審核通過後之「相當期日」內開工,不可無端拖延至99年4 月13日才准予開工。而查:
1.系爭工程用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7 月7 日才審核通過,此有臺中縣政府98年7 月17日府農水字第0980207807號函可稽(見原證12),另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遲至98年7 月27日才可結案定稿,此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7 月27日府工工字第0980229711號函(見原證13)可稽。是知系爭工程用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及環評計畫均至98年7 月間才審核通過。惟被告之建宏公司及業主代表卻早於97年即與原告協調,告知「預定於97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之所以如此肯定,預先告知正式開工之大約日期,是因為此次協調會有業主(即被告)代表即主辦單位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陳峻陞率同科員梁義德出席會議,以及被告之專案管理並監造單位建宏公司出席會議之故。而建宏公司又提出現階段預定執行進度表,內容包含水保、環評保安林解編等事項(見原證6-①協調會議結論第2 點所載),於會議中告知並使原告確信系爭工程當在97年11月10日前完成上開水土環評、用地解編,所以業主(被告)代表即陳峻陞科長等2 人,以及建宏公司才會如此肯定事先宣示正式開工之預定(大約)日期,並要求原告應盡速完成正式開工之準備工作。
2.而被告卻於一年前即97年7 月3 日即由建宏公司以原證6-①協調會議告知:「4.本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號前正式開工,請各單位人員將應做事項盡速完成,以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
3.及以97年8 月1 日以原證6-①執行進度第三次說明會議告知:「1.水土保持計畫已大致完成。2.環境影響評估預定於97年10月中旬核定通過。3.保安林解編預定97年10月中旬完成解編。4.本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等云云。此進度執行說明會議即被告及建宏公司亦均派代表出席會議。會中告知:水土保持計畫已大致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預定於97年10月中旬核定通過,保安林預定於97年10月中旬完成解編,備線協調會預定於97年9 月1 日召開等情。原告鑒於前97年
7 月3 日協調會即已明確告知,預定於97年11月10號正式開工,要求原告應盡速做好開工之準備工作,而此會中議又詳細告知水保、環評、保安林地之行將審核通過之具體日期,原告因而乃於會中提出「預定於97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之要求,當場經業主代表(即主單位)及監造單位建宏公司之認可,故該次會議執行情形說明第5 條即載:「而該工程三方面經協調討論,預定於97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凡此再再證明原證6 之兩次會議,業主(被告)代表及監管單位建宏公司均一再告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前可以正式開工,要求原告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規定以協調會議,協調出原告「預定於97年11月10日應申報開工。」之約定。原告因而於鋼筋價格正值高檔期間逢低購入鋼筋1,100公噸,已如前述。
4.緊後,建宏公司又於97年9 月17日正式行文以原證7 函告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云云,該函正本且送業主: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是故原告即又於97年10月1 日檢送於計畫及品管計畫予建宏公司(見原證9 )而建宏公司審核後,要求原告依審核意見修正,卻於97年10月24日前送復審(見原證10審核單審查結果欄所載)均如前述。
5.上揭會議內容、宣示、協調,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規定均為該條項所稱之「執行之依據」,「廠商(即原告)有同意配合辦理」之義務,當然被告更有受拘束之義務。
(七)由於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被告亦因而依契約第5 條第7 項取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不當得利:
1.迫使原告於鋼筋價格正值高檔時於97年8 月26日逢低購入鋼筋1,100 公噸,總價款2,860 萬元(含稅3,003 萬元),每公噸單價為26,000元(見原證8 )。然被告卻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故,拖延至99年4 月13日方准開工,倘若被告不以上開原證6 之協調會議及進度說明會議,以及原證7 函文等之告知「預定97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則原告不可能於鋼筋正值高檔期間之97年8 月26日逢低買進鋼筋1,100 公噸,而當於接近正式開工日(99年4 月13日)以前相當時日購入。依據豐興鋼筋盤價表交易價格走勢圖及中拉鋼筋單價表(見原證15),顯示若在99年4 月間購入,依據中拉鋼筋單價表顯示其該日單價為每公噸19,300元(被告發文之時間為99年4月7 日,規定開工之時間為99年4 月13日。故原告不可能在4 月7 日受通知以前購買鋼筋,亦不可能等到同年月13日以後才購入鋼筋材料,故以99年4 月鋼筋單價為計算標準,與實際購入價每公噸26,000元,每公噸價差6,700 元(26,000元/公噸-19,300元/公噸=6,700元/公噸),而實際購入噸數為1,100 公噸,總價差為
737 萬元,此價差損失及自97年8 月26日購買時之價款利息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差價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註:依據原證15- ①中拉鋼筋材料每噸平均單價表顯示97年11月10日前後7 個月內之鋼筋每噸單價分別為:97年
4 月22日31,000元,97年5 月23日34,000元,97年6 月16日36,000元,97年7 月32,500元,97年8 月28,000元,97年9 月22,800元,97年10月20,200元,97年11月17,600元,97年12月15,000元,98年1 月14,700元,98年
2 月17,000元,98年3 月9 日14,500元,98年4 月15,000元,98年5 月4 日14,500元,98年6 月15,500元。而原證6-①協調會時間為97年7 月3 日,原證6-②進度說明會議之時間為97年8 月1 日。上開會議及原證7 函文均協調、告知「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故原告乃於預定開工之前兩個月即97年8 月26日逢低以26,000元買進,就當時鋼筋價格及預定開工日期而言,可謂逢低買進,並無高價採購之情形。惟原告購入後鋼筋即逐日下跌,此種價差損失當然是被告指示失當所致。
2.又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用地在招標以前尚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至98年9 月18日始為保安林之解除),然被告竟然隱瞞此項事實,而為招標之要約致原告不查而為投標之承諾,並為系爭契約之簽立(97年6 月5 日開標由原告以272,163,900 元得標,同年月16日簽立書面契約),而依決標公告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 ,於決標日起10日內繳納,投標須知第38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見原證16投標須知)而決標日期為97年6 月5 日,原告係以271,020,000 元得標,此亦有決標公告合約保證書可稽(見原證17)故原告應繳納給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27,102,000元,算自97年6 月18日起(為方便計,自該日起算)至98年9 月18日止計1 年又3 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693,875 元,(計算方式:27,102,0005%15/12 ),即為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則不當得利此項利息。
3.又原告因被告以原證6-①協調會、原證6-②工程進度說明會及原證7 函文之告知,使原告確信正式通知開工之時間,大約當在97年11月10日前後相當時間內開工,故於受「預定97年11月10日」之告知後,即著手開工前之準備工作,然被告竟然遲至99年4 月13日才准開工,則自97年12月起算至99年3 月止共16個月之準備及等待開工之人事支出,包括薪資支出3,528,200 元(詳如附件薪資明細表),勞健保費用支出350,626 元(詳如附件勞健保費用明細表),以上支出有周嘉維、賴坤佑、李貴銅、楊榮漪等4 位員工之薪津給付管收表可稽(見原證18),上開薪資及勞健保支出合計共3,878,826 元(3,528,200 元加350,626 元)為原告因被告遲延開工期間所受之待工期間損失,而被告也因而受有系爭契約第
7 條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八)以上鋼筋材料差價之損失737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1,693,875 元及等待開工之人力損失3,878,826 元,合計為12,942,701元及自損失發生時起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其中關於材料差價損失及人力損失是由於被告依據契約第23條第13項所為指示不當所致之損失,而被告亦因而獲得此部分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則是被告至98年9月18日才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故工程決標後不能即時開工,須待工程用地取得之後才有可能開工,而被告又隱瞞上開事實,提早於97年6 月間招標,原告則於97年6 月5 日得標,依招標須知規定原告於得標後即繳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則自97年6 月16日繳付履約保證金起至98年9 月始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期間是不可能開工的,此不能開工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換言之,被告本應待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後才可招標,則原告不致於97年6 月間得標後即繳付履約保證金,故97年6 月18日起至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取得工程用地,期間之保證金之利息損失為原告之損害,而被告則不當得利此利息。【以上均引自民事起訴狀】
(九)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以機關(被告)之書面通知為準;亦非爭執建宏公司有通知開工及決定正式開工日期之權限;非謂建宏公司以原證7 通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函文為正式開工之通知;非爭執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尚未完成水保及環評。故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爭點效之情形。【引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十)至於鋼筋建材差價損失及待工人力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請求乃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機關(被告)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廠商同意配合辦理。」之規定,及原證6-①施工前協調會議「本工程訂定於97年11月10號前正式開工,請各單位人員將應做事項盡速完成,以便工程能順利進行。」原證6-②進度執行說明會「該工程三方面經協調討論,預定於97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等會議內容,均預定於97年11月10日前正式開工,要求原告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以利受正式開工通知後五日內能順利開工進行。而通知正式開工之時間,雖不當然必在97年11月10日,但不可逾越「相當期日」過遠,然被告卻遲至99年4 月7 日始以原證2 函通知定於同年月13日正式開工。期間相差一年5 個月又3 天,致生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鋼筋材料差價之損失及此一年5 個月之待工期間之人力支出損失,此項損失除合於侵權行為之損失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被告未依契約23條第13項規定及背離原證6 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正式開工所致原告之損失,係被告直接基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且被告亦因此項延遲開工之結果,受有如被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之工程物價調整之利得16,328,471元,則在原告因而所受損失11,248,826元(購買鋼筋價差損失737 萬元及待工之人力損失3,878,826 元)範圍內,乃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其請求權之時效亦為15年。【引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十一)原告請求鋼筋建材差價損失及待工人力損害賠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特約及原證6 協調會議、進度執行說明會之內容,延遲正式開工所致原告之損失,為被告基於此條項契約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之一種,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亦非基於法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為請求,而是基於契約特別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故亦無民法第514條第2 項一年時效之適用,蓋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依同法第506 條第3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所規定之事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係本於上開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約定及原證
6 協調會說明會之內容,自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是項請求,並非請求承攬人之報酬,故亦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短期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承上,原告是項請求之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及基本之法律關係如上,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內,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引自民事準備書(二)狀】
(十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1.(問:本件關於鋼筋材料差價737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的規定,以及因這個規定而召開如原證6 的協調會(包括說明會)的內容,因而致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之鋼筋差價損失。還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2.(問:本件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693,875 元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3.(問:本件關於等待開工人力損失3,878,826 元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請求權基礎與先前所述鋼筋材料差價是一樣的。」
4.(問:原告在準備書(一)狀第2 頁中段寫到「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被告未依契約23條第13項規定及背離原證6 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正式開工所致原告之損失,係被告直接基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問有無參考學說或實務見解等文獻?)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這是我研究的結果,並有參考判例,事實雖不完全相同,但論理相通。」(問:可否提供上開判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此部分資料待整理後會再提出。」【註:其後未提出其創見所參考之判例】
(十三)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其形態有三,即:1.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2.給付延遲(民法第229-232 條)、3.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延遲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第
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1 項所規定者,學者稱之為瑕疵給付,所謂給付不完全或瑕疵或為數量之不足(一部給付),或為品質有瑕疵,或為給付方法之不當,或為給付時間之不當(如本件是),或為給付處所之不當是。第2 項所規定者,學者稱為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不完全(給付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是。查:
1.原告請求鋼筋建材差價損失及待工人力損害賠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特約及原證6 協調會議、進度執行說明會之內容,不依協調會所協調及進度執行說明會所告知宣示,預定於97年11月10日前正式開工之預告,要求原告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以利受正式開工通知後五日內能順利開工進行。而通知正式開工之時間,雖不當然必在97年11月10日,但不可逾越「相當期日」過遠,然被告卻遲至99年4 月7 日始以原證2 函通知定於同年月13日正式開工。期間相差一年5 個月又3 天,致生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鋼筋材料差價之損失及此近一年5個月之待工期間之人力支出損失。
2.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用地在招標以前尚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至98年9 月18日始為保安林之解除),然被告竟然隱瞞此項事實,而為招標之要約致原告不察而為投標之承諾,並為系爭契約之簽立(97年6 月5 日開標由原告以272,163,900 元得標,同年月16日簽立書面契約),致原告受有如起訴狀所述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3.上開1.、2.之損害,是因同一事實而發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競合,併予陳明。【引自民事準備書(三)狀】
(十四)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無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等語。【引自民事準備書(三)狀】
(十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本件原告應先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1.遍閱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1294萬2701元?
2.原告起訴狀第13頁第七點載:「七、由於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被告亦因而依契約第5 條第7 項取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不當得利:…」、第16頁第八點以下載:「八、以上鋼筋材料差價之損失737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1,693,875 元及等待開工之人力損失3,878,826 元,合計為12,942,701元及自損失發生時起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其中關於材料差價損失及人力損失是由於被告依據契約第23條第13項所為指示不當所致之損失,而被告亦因而獲得此部分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故97年6 月18曰起至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取得工程用地,期間之保證金之利息損失為原告之損害,而被告則不當得利此利息。」由原告起訴狀前開敘述,原告似係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惟查:
(1)原告未敘明,其係主張何種請求權基礎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於99年4 月13日開工,102 年2 月1 日完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提出時效抗辯。原告究竟主張何種損害賠償?事實為何?事涉時效起算,原告應先予敘明。
(2)原告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係依照契約約定,被告何來不當得利?
(二)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判斷者,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因而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而為裁判上之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就原證1 簽訂之工程契約,曾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遭被告依約扣減之工程款,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確定,前案中就被告是否有延遲開工及訴外人建宏公司於97年7 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是否發生書面通知開工效力一節,已有判斷,前開判決理由中已判斷被告並無延遲開工且訴外人建宏公司並無通知開工日期及決定開工日期之權限。
3.茲節錄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如下:
(1)第10頁第12行以下:「…而建宏公司為被上訴人委託之監工,其職權即與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相同。
…,足見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職權,並不包含開工日期之通知。上開約定既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知悉建宏公司之職權,並不包括開工日期之決定及通知。是建宏公司縱於97年9 月7 日發文上訴人及台灣電力公司等8 單位,通知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開工,將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管線協調會,請各單位派員參加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此亦不生系爭契約第7 條及補充條款第1 條之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之效力。」
(2)第13頁第9 行以下:「…又系爭工程建宏公司於97年
9 月17日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開工之書面通知,對被上訴人不生通知開工之效力,已如前述,台中縣政府係在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於99年4 月7 日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開工,此有該府府工字第0990105954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延宕666 日,致其於99年4 月13日始能開工之情事。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通知開工,即於97年8 月鋼筋高價之時購買,亦係其自己評估之結果,與是否適用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無關。」
(3)第14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且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已約定,系爭工程須俟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始得開工,則被上訴人於水保及環評審核通過後即通知上訴人開工,並無遲延通知上訴人開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上開函文之適用。」
4.由前案判決可以明確,被告並無延遲開工之情形且訴外人建宏公司並無通知開工日期及決定開工日期之權限。
5.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可開工函文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因系爭工程於辦理招標時,尚未完成水保及環評計畫,故特別於招標文件中制定施工補充條款,該補充條款第1 條第1 款始約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並於同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由甲方(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開工,限540 日曆天完工…。」其目的即在提醒原告系爭工程尚有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程序未完成,與一般工程簽約後即可開工顯有差異,故投標人(包含原告)對此必須充分理解並據以評估工程進度及備料策略,必須待所有相關程序完成經伊書面通知後始得施工。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於知悉得標後並非可旋即開工,原告指摘被告於簽約後未立即開工,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6 月16日承攬被告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臺中縣政府○○○鄉○○路新闢工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原證1 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可開工函文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另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1.工程期限:
⑴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註:應指被告)通知始得開工。⑵工期含包括依勞基法規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開工,限5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含提送施工計劃、完整竣工圖說及管線配合施工)。」
(二)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3日開工,102 年2 月1 日完工報峻,系爭工程業已結算驗收請領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尾款,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扣減原告工程款1632萬8471元。
(三)原告就前項遭被告扣減之工程款,曾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
(四)前案中就被告是否有延遲開工及訴外人建宏公司於97年7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是否發生書面通知開工效力一節,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被告並無延遲開工,且訴外人建宏公司並無通知開工日期及決定開工日期之權限。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約定及原證6 協調會說明會之內容」,並宣稱:「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被告未依契約23條第13項規定及背離原證
6 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正式開工所致原告之損失,係被告直接基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部分,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所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其全文為:「機關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廠商同意配合辦理。」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本條項並未見在何等要件下,被告(機關)應給付(或賠償、或返還)原告(廠商)之約定,自無可能作為本件請求金錢給付之法律依據。
2.所謂原證6-①即97年7 月3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4.本工程預訂於97年11月10號前正式開工,請各單位人員將應做事項盡速完成,以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原證6-②即97年8 月1 日系爭工程進度執行情形說明:
「…5.本工程已於97年6 月5 日完成發包,由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該工程三方面經協調討論,預定於97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亦未見在何等要件下,被告(機關)應給付(或賠償、或返還)原告(廠商)之約定,自無可能作為本件請求金錢給付之法律依據。
3.原告主張本件基本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約定及原證6 協調會說明會之內容」,實則此節僅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是請求權基礎。
4.至於原告宣稱:「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被告未依契約23條第13項規定及背離原證6 協調會議內容,延遲正式開工所致原告之損失,係被告直接基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看似法律術語堆砌而成,但未說明其創見之推論過程及依據,亦即內容空洞。事實上,不僅在法律上無此規定,亦無任何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可供參照,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想,毫無根據,殊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並宣稱:「被告亦因而依契約第5 條第7 項取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不當得利」云云部分,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79 條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見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工程物價指數」之約定,扣減工程款16,328,471元,原告則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扣減工程款等理由,另案起訴被告給付16,328,471元本息,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取得所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既然是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被告受此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3.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鋼筋材料差價之損失737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1,693,875 元及等待開工之人力損失3,878,826 元部分,與前揭被告依約取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另一方面,被告只是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按期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施作工程,並未受領原告所謂鋼筋材料差價737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1,693,875 元及等待開工之人力3,878,826 元之利益,則縱使原告受有此等損害,但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此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部分,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本條項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換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適用於侵害債權之情形,早有定論。
2.原告雖有一併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卻始終未能表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任何權利之事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包括可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事實,則其依本條項所為之請求,當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並宣稱:「本件是給付時間之不當」云云部分,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乃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均係就債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規範其法律效果。
2.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所稱「本件是給付時間之不當」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非係指原證6 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及系爭工程進度執行情形說明中所載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但後來被告於99年4 月7 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開工乙節。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約定:「機關為工程順利進行,得通知廠商參加協調會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廠商同意配合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可開工函文之日起五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1.工程期限:⑴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指被告)通知始得開工。⑵工期含包括依勞基法規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開工,…」其契約條款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列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即定作人應通知原告即承攬人開工,或通知原告參加協調會議,充其量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見兩造將此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亦即被告就此協力行為並非「債務人」,自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課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依其所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項之約定及原證6 協調會說明會之內容」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