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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原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明谷,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萬9,959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0,993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共同得標被告之「旗山區台21線2200mm導水管推進工程(三)(工程編號為NC-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1億2,800萬元,預定之完工期限175日曆天,兩造並於同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21日實際開工,至105年2月21日竣工,於105年9月5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本件工程總價為1億1,333萬5,384元,並認定原告有履約逾期26天之情形,依契約承包總價26/1000,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94萬6,720元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實有:(一)自104年5月21日起連續7日下雨超過5mm;(二)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第3節點往第2節點方向推進施工時,遭遇無法預知之早期工程點狀遺留物件即鋼軌樁障礙物,導致機頭設備毀壞,並須另外開坑處理;(三)原設計推進到達坑之位置,有其他自來水管線存在,經由監造單位同意改變開坑位置,導致各坑間之銜接出現落差,各坑間銜接由DI方式改為SP方式;(四)需打除舊有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此四項之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本件除招標文件中另行特別載明者外,應以原告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原告因前述不可預期之鋼軌樁障礙物,導致機頭設備毀壞,並須另外開坑處理,增加相關費用至少48萬4,273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除之違約金294萬6,720元及追加工程之施工工程款48萬4,273元,計343萬993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0,993元,及自106月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被告,未於45日檢具事證向伊申請展延工期,於105年3月21日始請求展延工期,不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程序。況原告所提均非不計入工期正當事由,理由如下:(一)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除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已不計工期1天,其餘日降雨量均未達到「豪雨」標準;(二)原告為責任施工,施工前必須做工地調查,調查不確實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所述排除障礙期間,尚有其他要徑工程施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施工坑節點間長度距離僅供參考,原告推進施工時應依本身技術、經驗、機具、自備材料,決定施作施工坑位置,原告推進施作後空間不足,鑄鐵管件接頭銜接無法採原設計機械接頭方式施工連接,變更改為鋼管焊接方式施工,可歸責原告;(四)原告無意重複利用相鄰標段施工坑,以節省工期,該打除鋼筋混凝土係包含在原設計內,自不可要求不計工期。又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備料期間,伊已給予不計工期28天。原告所主張障礙物排除費用既係工地調查不確實所致,自不得向伊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有興公司、祐昆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共同得標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1億2,800萬元,預定之完工期限175日曆天,兩造並於同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21日實際開工,至105年2月21日竣工,於105年9月5日經被告驗收,其中有76天已不計入工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台水七工字第1050055882號函檢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檢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與原告,將工程款扣除294萬6,72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工程驗收報告、驗收紀錄、結算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6年2月7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02403號函、106年3月8日台水工字第1060005062號函、106年4月20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07327號函、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6年5月31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140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小組會議紀錄、工程預定進度表、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進度表、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4年12月15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67370號函、104年12月28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8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8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94頁至第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契約程序?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降雨情形是否得不計入工期?3、系爭工程遭遇鋼軌樁障礙物之情形,是否得不計入工期?4、系爭工程之節點1、2、5由DI材質改為SP材質方式,是否得不計入工期?5、打除舊有CLSM及混凝土,是否得不計入工期?6、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7、系爭工程施工遭遇鋼軌樁而產生追加工程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如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何?以下分予敘明。

(三)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契約程序:

1、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上載「(一)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計入工期。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下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延期」,則係有關「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內容(見本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是以所謂免計工期,係指特定日曆天不計入工期計算,以不得施工為原則;所稱展延工期,是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原告得在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向被告書面申請工程延期。另參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兩造所稱之「不計工期」等同於「免計工期」,而「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有所不同。

2、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21日竣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才請求展延工期,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之程序規定云云。經核原告有興公司105年3月21日有興(旗山)字第105032101號函(下稱原告105年3月21日函)其上確實載明「請准展延工期99天」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又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6年5月31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140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固亦載明「請求展延工期」等文字;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即明白載明「本件有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前述原告105年3月21日函及原告向履約爭議會議所提爭議事項所載內容,或係就「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二者有所混淆,原告真意應為主張「本件有不計工期之正當事由」,雖原告其後開庭陳述或書狀用語仍多少有所混用之處,仍可辨別原告係主張「不計入工期」無誤。是本件即應探討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之6種情狀,而非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規定,被告所為前述抗辯,即有誤解之處,尚不足採。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降雨情形是否得不計入工期: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載為「以日曆天計算者:無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中略)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第17條第5項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下略)」、第17條第6項則約定「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不利影響或損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可知系爭工程既採日曆天計算,原則晴、雨皆計工期,惟於所謂「確非可歸責於廠商,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得不計工期,又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體系解釋,此種不可抗力之事故應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此類極端地理或天候現象。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降雨確實影響工程進行得不計入工期之天數,至多為45天、至少為14天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3月21日函、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原告計算因雨不計入施工日之詳細時間及說明表、氣象報告資料、降雨當日雨量超過5mm以至於工地現場無法依預定計畫施作之時間及說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8頁、第275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體系解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降雨,天氣狀況必須已達到「颱風」或「豪雨」標準,方可免計工期,非謂下雨即可免計工期,參酌被告所提新氣象局雨量分級標準,於104年9月1日前以每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以上,於104年9月1日以後則以每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mm以上,始稱為「豪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以此基準詳加審閱原告所主張因雨得不計入工期之日數,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除104年8月8日遭逢蘇迪勒颱風(已不計入工期1天)以外,均未達豪雨之標準,原告據以主張有因雨得不計入工期之情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參酌第7條第1項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因雨不計入施工日之詳細時間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205頁),可見原告所主張各該因雨不計入施工日,仍有部分日數原告有進場施工,就此即難認該天候狀況已達不可抗力致影響工程進行之情況,更足認原告主張有因雨得不計入工期之情形為無理由。

3、原告復稱:自來水工程性質上並非與一般行業相同,契約條文亦未明確約定無法施工之基準,故應參諸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工程─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廠導水管(一)工程履約情狀及經濟部水利署發布之各河川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為認定,衡酌勞工安全及誠信原則,各日數應不計入工期等語。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工程契約應以雨量狀況達「颱風」、「豪雨」始得不計入工程,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已就此有所約定,兩造即應受此拘束,自不能捨諸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反參酌無涉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標準,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五)系爭工程遭遇鋼軌樁障礙物之情形,是否得不計入工期:

1、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第3節點往第2節點方向推進施工時,遭遇早期工程遺留未拔除鋼軌樁障礙物,導致設備損壞,必須開挖移除,應有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遭遇鋼軌樁障礙物乙節,惟就原告所為請求以前詞置辯。參照系爭工程之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上載明「(二)本推進管線工程之『管推進作業』事項如次:……上述作業事項係為『責任施工』,為完成『管推進作業』之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工料均由乙方(即指原告,下同)負責」、「(三)本推進管線工程,乙方應依據甲方(即指被告,下同)招標時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調查資料(如地質鑽探、地下水位、既有管線等)於施工前提報『推進施工計畫書』,送甲方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施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工程概要(工地人員組織、工程概況、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機械及材料)、工地調查(地質、地下水、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橋梁等)(下略)」、「(六)有關本工程範圍內之既設人孔、工作井及地上或地下結構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乙方必須在管推進前先調查,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失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反面),系爭工程契約復編有「地質鑽探費」、「管線探挖費」、「施工測量及道路管線資料查詢調查費」,此有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

2、原告固稱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並未見早期遺留下之鋼軌樁障礙物,其已於施工前詳為工地調查,針對各單位提供之管線及構造物位置進行了解,但無法對未知物件進行調查等語,並提出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57頁)為憑。然透地雷達、地下金屬探測器,均為常見作為探測地底埋藏物、構造物之儀器,為眾所週知之事,參酌前述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於施工前應負以適當儀器或方法瞭解既有之地下構造物狀況之工地調查義務,並據以為後續施工方法及機械選擇之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固得做為原告進行工地調查之參酌,但非謂原告所負工地調查義務受被告提供資料所侷限,否則即無再行以契約約定原告應進行工地調查之必要。又因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如施工過程如遇障礙物,原告除應即回報外,應逐步考量各種可能工法克服障礙,除該等情況已達非變更設計不能排除之程度,原告於施工無論遭遇流木、卵礫石或其他障礙物,本負有排除之義務,且施工成敗自行負責。原告並未證明其本件所遭遇之障礙物,係其於施工前無法預期或經通常地下調查程序所不能發現者,即尚不能認原告所指「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第3節點往第2節點方向推進施工時,遭遇鋼軌樁障礙物之情形」,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不可抗力而得不計入工期之情形。

3、況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4頁反面),原告所稱節點2至3推進施工遭遇鋼軌樁障礙物及排除鋼軌樁之時點,尚有其他工程項目同步施工,原告並非完全停工,就此即難認該鋼軌樁障礙物已達不可抗力致影響工程進行之程度。又原告雖稱:被告另交由訴外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承攬施作之旗山區台21線2200mm導水管推進工程(一)工程,於施工時同樣遭遇鋼軌樁障礙物,被告與建吉公司間紛爭經行政院工程會調解,調解委員所擬具之調解建議略為「鋼軌樁難於施工前工地調查得查明,非可歸責於建吉公司,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建議酌予展延工期」,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等語,並提出調解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4頁),惟建吉公司遭遇鋼軌樁障礙物之情形,未必與本件情形相同,即難謂此二者需為相同認定,況依原告所陳報資料,可見就被告與建吉公司間紛爭之調解仍待雙方回覆意見,尚未達成調解,縱已達成調解,其亦不得拘束本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鋼軌樁遭遇及排除,於工程作業網圖上已達影響全部工程進行之程度,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之節點1、2、5由DI材質改為SP材質方式,是否得不計入工期: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3個工作坑位置之既設自來水管線於施工前會勘結論係應遷移,嗣後卻無法遷移,因而導致各坑銜接出現落差,無法以DI材質施工,改為可因地形變更角度之SP材質施工,且銜接方式較為困難,有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於工程慣例上承包商應自行調整施工方法,如工地各坑銜接間存有高低落差,除已達需變更設計之程度,原告本應自行評估是否有必要變更施工方法,自不能認此屬於得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

2、又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3)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就供應材料運送情形,固為得不計入工期之事由。觀諸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4年12月15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67370號函載明「二、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經104年11月25日現勘後,其推管工項部份均已完成,為配合節點1現地情形決議以SP材質施作銜接,已請貴公司(即原告有興公司,下同)辦理備料相關事宜。三、因可先行施工工項已完成,該部份貴公司已先於104年11月20日函文通知,本處同意自該日起辦理停工,並自SP材料檢驗完備後復工」、104年12月28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83760號函則載明「所報『旗山區台21線2200mm導水管推進工程(三)』(工程編號:NC-00-0000-0 0)(即系爭工程)自104年12月18日辦理復工,本處同意備查,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可見被告已就此供應材料備料情形,就無其他施工工項得進行之期間,已核定相當日數不計入工期。原告雖稱以DI材質改為SP材質施工,銜接方式較為困難,備料時間為60天,卻遭被告壓縮為30天云云,惟就此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有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打除舊有CLSM及混凝土,是否得不計入工期?

1、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監造單位須徵詢相鄰標案銜接工作坑延用事宜,因監造人員無法協商成功,銜接上下標案工作坑無法延用,故需打除他標因試水作業等施作之混凝土及回填工作坑之CLSM,被告有漏編打除銜接工作坑混凝土工項費用之疏失,原告僅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觀諸被告第七區管理處104年5月27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111180號函所檢附之銜接工作坑協調會會議記錄,其內容略為「結論:……2.依工程施工圖施工說明第24點召開協調會,經徵詢相鄰標銜接施工坑依施工期程是否可重複利用,承商表示暫無重復利用意願,請承商依工程後續之施作界面及期程謹慎考量,再知會本處召集第二次協調會協商,惟相鄰標段之施工坑若無法重複利用,仍依原設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反面),究其內容,應係指各承包廠商如無法重複利用施工坑,即回歸原設計之意。況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節點1、5部分,亦編列有打除混凝土之相關單價及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51頁)。該打除舊有CLSM及混凝土工項,既係包含於原設計內,即難謂屬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有符合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等得不計入工期之情狀,原告主張此合於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即有未當之處,不應准許。

(八)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契約總價金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9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26天(均無不計入工期之正當事由,業如期述),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其逾期違約金為332萬8,000元(計算式:1億2800萬元×千分之一×26=332萬8,000元),被告改以結算總價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確對原告更為優惠。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空言表示施工所得利潤甚少,被告毫無損失等語,卻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而需予以酌減。

(九)系爭工程施工遭遇鋼軌樁而產生追加工程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如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前述不可預期之鋼軌樁障礙物,導致機頭設備毀壞,並須另外開坑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相關費用48萬4,27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系爭工程並未因鋼軌樁障礙物而變更設計,工程進行中所遭遇之鋼軌樁障礙物,係原告於施工前詳為工地調查所應發現之物,業如前述,原告未詳加進行工地調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鋼軌樁障礙物之排除,屬原告責任施工所應為者,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4,2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萬0,993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