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健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祿相 對 人 廖河源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245條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罰鍰6萬元,金額實有過高,抗告人雖有未依命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然已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106年3月31日交付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請考量抗告人僅一時疏誤始未提供相關資料,於收受裁罰裁定後已勉力配合提供等情,准予廢棄原裁定,或另行裁處適當之罰鍰。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檢查人確定,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吳梓生律師自得依法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嗣檢查人吳梓生律師為檢查人事務之執行,曾通知受罰人提供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等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資料以供檢查,另本院亦於105年4月27日以中院麟民厥104聲146字第1050047188號函命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檢查人事務之執行,抗告人均未配合提供,此有檢查人吳梓生律師提出106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函文附卷可稽,另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原審106年3月22日為裁罰裁定後,始提供相關帳冊資料。顯見抗告人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對於檢查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是以原審據以科處罰鍰,即無不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原審裁定時已長達10個月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處以60,000元,並無不當,其裁罰金額亦屬適當。抗告人以原審裁罰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