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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任立柱相 對 人 張恪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裁定之本票5 張,已經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確定,而以不得重複聲請之由駁回,惟該裁定僅對另一共同開票人裁定確定,而相對人因故意填寫錯誤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無法送達而未確定,實非重複申聲請等語。

二、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應予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 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

0 ),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淮予強制執行,然因抗告人原陳報之相對人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正確住居所地址,是該裁定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尚未確定,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卷宗查閱無訛。惟查本院前開裁定雖因無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然相對人簽發之前揭本票5 紙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執相同本票5 紙聲請本院再為裁定,即屬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認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重複聲請而予駁回,已可認為正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已可查報相對人正確住居所資料,應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聲請重新送達,僅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7-06